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68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宏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99年8 月2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與寧夏街口附近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下稱鼎金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㈠由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8 月27日18時3 分許,佯裝奇摩拍賣 網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筱雲佯稱 其網路購物交易系統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 設定云云為詐術,致張筱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78 元至陳佳宏之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8 月27日18時15許 ,佯裝奇摩拍賣網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 話向傅怡華(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傅品華)佯稱其網路購物交 易系統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設定云云為詐 術,致傅怡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2 萬9,978 元至陳佳宏之上開郵局帳 戶,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另推由某女性詐騙 集團成員,於99年8 月27日某時在網路交友平台MATCH.COM ,佯稱逢甲大學學生,以援交為由邀約王厚昇,並要求王厚 昇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云云為詐術,致王厚昇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8 月27日19時12分許,匯款2 萬9,98 1 元至陳佳宏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俟張筱雲、傅怡華、王厚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佳宏(下稱 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9頁 ),核與被害人張筱雲、傅怡華、王厚昇等3 人於警詢之指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9、51頁、警二卷第45、47、57背面至 59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單 等資料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9 至13、55至59頁、警二卷第 43頁背面、47頁背面至51頁、57 頁 、61至63頁),足證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提供 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 分別詐騙被害人張筱雲、傅怡華、王厚昇之財物,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被害人傅怡華、王厚昇受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雖其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暨被害人 合計共受有8 萬9,937 元損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