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16號
KSDM,100,撤緩,16,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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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昆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
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昆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一九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昆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8年4 月1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 2 年,於98年5 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 年10月14日更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 3 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704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而於99 年9 月2 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 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 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 人侯昆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6日以98年度審簡 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嗣於98年5 月11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既係於98年9 月1 日經修正之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 期內(緩刑期間至100 年5 月10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 定,合先敘明。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2 款亦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犯上開竊盜罪經宣告緩刑後,於緩刑期內之98年10 月14日更犯侵占罪,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3 日以 99年度苗簡字第704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而於99年9 月 2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竊盜罪 經法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悔改而謀求正當工作,竟仍 於緩刑期間重蹈覆轍,再犯法益侵害同一之犯罪,顯見原宣 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 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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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