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0年度,7號
KSDM,100,審訴緝,7,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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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3421號、4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使用之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之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已使用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捌貳公克)、已使用之針筒參支、已使用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之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惠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1年,戒治期間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停止 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停止戒治期間復 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6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黃惠娟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日, 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先於98年5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已於99年 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琉球路70之8 號2 樓 ,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98年5 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 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 支、已使用之 吸食器1 組。
㈡又於98年7 月22日上午0 時許,在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巿(已 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五甲路之車牌 號碼0152-VV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98年7 月22 日3 時5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22日上午2 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巿錦 田街161 號簡愛汽車旅館233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 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7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後淨重0.0982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惠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巿立凱旋醫院98年8 月12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274 )、尿液代碼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274 )、高雄巿立凱旋醫院98年10 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98年11月20日研究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8年6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 偵0166)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 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 月9 日修正 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 種,其立法理由謂:「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 處罰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加以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 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 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 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



事家管,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74 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982公克),經送驗 後,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述之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而包裝袋與 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扣案已使用之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 ,經檢驗後,亦分別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衡情自難與毒品分離,應視同毒品, 而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未使用之針筒4 支,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預備施用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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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