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14號
被 告 毛紹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紹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毛紹紀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 月6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3 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 院依其住所傳喚,以及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均未到案,此 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