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94號
KSDM,100,審簡,94,201102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7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審訴字第43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誥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證人林賢文於警詢中 指述」、「現場照片6 張」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係民國○○年○ 月○○ 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 頁),其於99年8 月10日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 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容留他人 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 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前曾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構 成累犯),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圖利 容留性交罪,顯無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以及其利用容留楊鳳英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機會,固 從中賺取所得,但其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 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8796號
被 告 林誥 男 8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巷28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2巷28之2號上海旅社負責人 ,其得以預見在該旅社大廳等待客人之女子楊鳳英係從事性 服務者,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楊鳳英為男客從事性行為之 服務,林誥則取得房間租金(半小時內200元、2小時250 元 )以營利。嗣於民國99年8月10日14時45分許,適有男客羅 竹鄉前往該址消費,即與在上海旅社客廳等待客人之楊鳳英 約定從事性交易,並由楊鳳英帶同羅竹鄉前往上海旅社2樓 216室為性交行為。嗣為警於99年8月10日15時10分許,前往 上海旅社臨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
┌───┬───────────────┬────────────────┐
│編號 │待 證 事 項 │證 據 清 單 │
├───┼───────────────┼────────────────┤
│一 │全部犯罪事實。 │①證人楊鳳英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
│ │ │ 之陳述。 │
│ │ │②證人羅竹鄉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
│ │ │ 1份。 │
│ │ │④被告之供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