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朱健廷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所
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傳聞證據為判決依據,違反毒 樹果實、傳聞證據理論,全憑個人供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聲請法院進一步說 明裁判之意義,以資明確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8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 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 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倘主文 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 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其上開裁定之主文文義非常明確,並無任何 疑義,法院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是聲明人上開聲明意旨, 顯與法不合。且上開確定判決所憑係目擊證人明確指認,佐 以相關事證而為認定,並非傳聞,聲明意旨亦屬無據。綜上 ,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