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515號
KSDM,100,審易,515,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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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輝
      余偉仁
      郭亮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9217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進輝於民國99年4 月 19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路口, 因細故與被告郭亮利、被告余偉仁發生爭執,被告劉進輝遂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亮利,使郭亮利受有右 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被告郭亮利、被告余偉仁亦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進輝,使劉進輝受有胸部 及頭部多處挫傷、左手撕裂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 告劉進輝郭亮利余偉仁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進輝郭亮利余偉仁3 人因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上開3 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兼被告郭亮利、告 訴人兼被告劉進輝均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1 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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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