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8971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99年度簡字第21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榮賜於民國99年5 月 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段522 巷3 號之住處內,因李來清攜同妻子李黃順、友人周德茂及 周德茂之妻黃順玉前來催討債務,而與李來清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李來清,致李 來清受有右眼球及眼眶鈍挫傷、右手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榮賜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 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來 清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