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82號
KSDM,100,審易,38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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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7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陸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魏漢彰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 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毒偵字第9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24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 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年度審簡第253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99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凌晨 3時5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涉嫌另犯竊盜案件,於99年10月24日21時12分許,為民 眾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抵達高雄市○○區○○街247 號「中將電子」前騎樓,魏漢彰於警方盤查時主動開啟其車 牌號碼387-EUR 號機車之座墊置物箱,並趁機拿取機車前置 物箱內以白色毛巾包裹之黑色長條形袋子將之藏置身後,並 躺倒於地上,趁機將該黑色袋子塞入水溝蓋之孔洞內,丟棄 於水溝內,經警查覺有異,自該水溝內起獲該黑色袋子,而 查獲並扣得黑色袋子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零 點肆陸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 組及打火機1 個,始悉 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漢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漢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 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對照表(尿液代號:G414)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16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G414)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白色 晶體共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前淨重0.469 公克,驗後淨重0.464 公克),扣案吸食器亦 含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醫院100 年1 月25日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足 徵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觀察、勒戒或強治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 毒品罪者,應依法訴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5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卷附本 院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魏漢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 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戒毒 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 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 組,因其內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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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