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0年度,347號
TPDM,90,簡上,347,200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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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準誣告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簡字
第二七六七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至十五時間,前往台北市 中山區○○街十五號三樓「香格里拉」美容名店消費時,將自己名義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編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信用卡 ),交付予店內員工刷卡,陳男先於香格里拉商號所提供面額新台幣(以下同) 一萬五千元之簽帳單一張上簽名,稍後雙方合意變更付費方式─以寶芝琳茶坊所 提供三張面額均為五千二百五十元簽帳單消費,乙○○遂在此等簽帳單簽名確認 (與前述一筆消費均使用舊式刷卡機刷卡)。嗣因乙○○未能享受消費而起糾紛 ,陳男不甘損失,竟於三月二十一日當天下午稍後,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謊報本件信用卡於當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街 與林森北路附近遺失,並遭人在台北市○○區○○街九一號B1寶芝琳茶坊盜刷 三萬零七百五十元等語;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等罪。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述事實,上訴人乙○○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天是去香格里拉消費,不應該出 現寶芝琳的簽帳單;而且我收到帳單與實際消費情況不一樣,所以認為被盜刷云 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筆錄第二、三頁)。如果有誤刷金額,商號應該 當場註銷,帳單上也不會有記載;假使我沒報案,第一筆一萬五千元也會被請款 ,我在飯店打電話給中國信託,才知道有第一筆一萬五千元的事情(見同日筆錄 第四頁)。
二、經調查:
乙○○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正面、第二二頁背面至二三頁 背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第二頁、九十一年一月十一 日筆錄第二頁),均坦承右述三張寶芝琳茶坊簽帳單之「乙○○」係其親筆簽 名。顯見其報案聲稱本件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一節,並非實情。 ⑵乙○○於審理期日亦坦承,我是一念之差。我的信用卡有遺失,我只差當時沒 說帳目有糾紛(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筆錄第三頁)。顯見陳君與商號發 生消費糾紛,卻報案聲稱信用卡遺失並遭冒用。 ⑶香格里拉會計甲○○就當日消費情形證稱,陳男原本簽認第一筆一萬五千元消 費,後來表示要集點而成三筆各五千二百五十元之消費,故以寶芝琳茶坊名義 出具簽帳單;第一筆一萬五千元消費因撤銷而未留紀錄(見偵查卷第六頁正反



面)。並有寶芝琳茶坊簽帳單副本三張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核與陳女證 詞相符,堪信為真正。
⑷此外,復有乙○○向警方報案之聲明書影本一份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同 卷第一四頁之報案三聯單係同年三月一十九日所報案,內容為消費詐欺,並非 本件刑案之報案資料);另有中國信託金卡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 一份附卷可參(見同卷第二七頁)。足認乙○○向警申報遭人盜刷三萬零七百 五十元,但嗣後寶芝琳茶坊僅就三筆各五千二百五十元消費請款,香格里拉美 容名店則將第一筆一萬五千元交易註銷故未請款。 ⑸最後,依據陳君所提出中國信託提供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份,其上所列交易雖 包含香格里拉之一萬五千元(見偵查卷第八頁)。然而,依照前述三份簽帳單 副本形式,可知本件刷卡消費係使用舊式刷卡機;在刷卡後如欲取消交易,使 用新式刷卡機得即刻連線「刷退」該筆款項,惟舊式機器並無此一功能,必須 由商號註銷請款聯,事後不另向發卡銀行請款。至於原有刷卡交易紀錄,則因 商號未於二十日內請款而自動消除。從而,陳君既已當場取銷香格里拉交易, 且當天向中國信託電話查詢多次(見偵查卷第十頁之歷史資料明細),亦不致 於發生誤認,附此說明。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足以認定。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且上訴人 於裁判前自白誣告,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原審參考被告行為情節 等各項因素,據以論罪科刑及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宣告緩刑二年,其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量刑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責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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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