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獻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獻聰得知久未聯絡之女友即告訴人周 鵲麗欲出售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街251 之1 號11樓 房屋,乃向夏都房屋仲介公司職員綽號「陳姐」之女子,佯 稱要購買上開房屋,「陳姐」乃於99年9 月29日聯絡告訴人 前來洽談。被告旋於99年9 月30日11時許,至該房屋仲介公 司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安吉街口之接待中心外等候 ,待告訴人出現,即要求與告訴人溝通感情問題,2 人為免 引人側目,遂決定至他處討論,乃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707- HJF 號機車搭載告訴人,於同日11時18分許進入高雄市○○ 區○○街51號「金銀島汽車旅館」(下稱:金銀島汽車旅館 )131 號室,被告即質問告訴人是否有結交新男友,因告訴 人承認已有新男友,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包括犯意,徒 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處並以浴室蓮蓬頭鐵製水管勒抵告訴人 脖子,致告訴人因缺氧昏厥。待告訴人甦醒後,被告再次逼 問告訴人新男友之電話,告訴人為應付被告,遂告知舅舅葉 潮良之行動電話號碼,被告撥打後得知受騙,乃承前犯意, 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 下,致告訴人受有右眼框、雙耳 挫傷瘀血、雙鎖骨處挫傷瘀血、雙肩挫傷瘀血、左手、左前 臂挫傷瘀血及頸部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