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0年度,240號
TPDM,90,簡上,240,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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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О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五
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八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持有之三張支票(票號:JI0000000,付款銀行:台北 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票號:PA0000000,付 款銀行:第一銀行松江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票號:QC00 00000,付款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係冠法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法行公司)向元信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元信公司)融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所交付予元信公司負責人陳江之擔保 票據,並未遺失。仍基於未指明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台北銀行忠孝分行,將票號JI0000000之支票報稱 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同年十一月四日至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將票號PA000 0000之支票報稱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同年十一月六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積穗分行,將票號QC0000000之支票報稱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三次 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請書,嗣上開三紙支票之執票人陳江於各該票據到期日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JI0000000)、十二月十八日(PA00 00000)、十一月二十七日(QC0000000)分別向付款銀行提示兌 領,均因業經掛失止付而分別退票,並經付款銀行於退票後,將甲○○所填具「 遺失票據申報書」於各該退票日交換時間前,送達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轉請原申報 人及票據提示人住所所在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警察局請求協助偵查涉 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嗣因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將陳江所提 出之告訴書函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傳訊甲○○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其所持有之三張支票(票號:JI0000000、PA00 00000、QC0000000)係冠法行公司向元信公司融資二百萬元所交 付予元信公司負責人陳江之擔保票據,並未遺失,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台 北銀行忠孝分行將票號JI0000000之支票,同年十一月四日至第一銀行 忠孝分行將票號PA0000000之支票,同年十一月六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積穗分行將票號QC0000000之支票分別報稱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三 次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請書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元信公司負責人陳江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



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惟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上訴書,陳述上訴理由略謂:按刑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必以將所虛構之犯罪事實申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若係透過不知 情之第三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亦必以該第三人實際上轉送於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是在該第三人尚未將所虛構之犯罪事實轉知該管公務員 前,即已通知該第三人停止轉送其虛構之事實予該管公務員,自無成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之餘地;被告於向銀行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申請,填具報告書,請警 方偵辦侵占遺失物嫌疑人,然嗣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第三人即台北市票據交換 所停止移送該報告書,是以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罪責,應以該存證信函送達第三人 之日期在第三人移送警局日期之前後有無犯罪為據,應查明再斷被告有無刑責云 云。經查:
(一)、被告甲○○將其所持有之三張支票(票號:JI0000000、票號:P A0000000、票號:QC0000000)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日、四日、六日至台北銀行忠孝分行、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積穗分行報稱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連續三次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 請書後,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以其掛失止付 理由遺失與事實有出入,而請該所勿將票號:JI0000000、QC0 000000之二紙支票掛失時其所填寫之「遺失票據申請書」移送該管警 察機關,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證,惟票號:JI000000 0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業經執票人陳江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提示、票號:PA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七日)業經執票人陳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提示、票號:QC000 0000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業經執票人陳江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示之結果,均因被告於前開時間向銀行掛失止付之 理由而退票,有偵查卷附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 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可按。被告以上開存證信 函要求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勿將前開「遺失票據申請書」移送該管警察機關, 到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而所掛失止付之票號JI0000000之 支票業經執票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提示退票,該所已依偽報票據遺失防 止辦法,將該筆「遺失票據申請書」移送該管警察機關偵查,且被告於十一 月六日發函後,未依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之通知,將票號:QC000000 0之支票,於發票日前至付款銀行辦理撤銷掛失止付手續,致使該紙支票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執票人提示兌領時亦因同一理由退票,並由台北 市票據交換所移送該管警察機關偵查,有卷附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 一月九日(八九)北票字第七四一二號函、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遺失 票據申報書可稽。次查卷內資料票號:PA0000000之支票,未據被 告發函告知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表示勿將掛失止付案件移送警察機關,又未於 發票日前向付款銀行辦理撤銷掛失止付,致使該紙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八日由執票人提示兌領時,亦因掛失止付而退票,並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移 送該管警察機關偵查。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誣告罪係以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為犯罪構成要件,該管公務員係指係指有偵查犯罪或有受理審判之職權之人 而言,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 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被告於辦理掛失止付後,雖曾 以存證信函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要求勿將票號:JI0000000、QC 0000000之二紙支票掛失之「遺失票據申請書」移送該管警察機關偵 查,惟函到時或因票據業經提示、或因未完成撤銷掛失止付之手續,而使其 原掛失止付效力仍然存續,是於執票人將票據提示後,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據 其填寫之「遺失票據申請書」移送該管警察機關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 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即已完成。綜上證據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各該付款銀行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向被告及票據提示人住所所在 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警察局請求協助偵查犯罪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其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就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 判確定前自白其誣告犯行(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四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 年月十日公布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掛失止付後已發函要求撤銷掛失止付之 票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英 豪
法官 黃 雅 君
法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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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法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信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