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6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瑞揚於民國99年7 月5 日下午2 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NG -497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明路7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駛越該路口,適劉陳金來騎乘車牌號碼OOM-362 號機車自高 雄縣鳳山市○○路72號沿大明路74巷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穿越該路口,雙方煞避不及,發生撞擊,造成劉陳金來人車 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劉陳金來告訴黃瑞揚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 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