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62號
KSDM,100,審交易,62,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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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財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 年 度偵字第34437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
件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財主以駕駛營業小客 車載客為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5 月25日 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號569 -ZN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六合一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夜間有照明,市區○ ○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即 被害人石世良騎乘車號WID -868 號之輕型機車沿六合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亦疏未減速,被 告見狀因而煞車不及,致其汽車車頭撞擊石世良之機車右側 車身,石世良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雙手肘及膝部擦挫傷、 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財主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石世良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 本院100 年1 月6 日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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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