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723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99年度交簡字第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居福於民國98年9 月 2 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VM—0547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路竹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650 號前處, 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竟為撿拾掉落於副駕駛座下方之 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致撞擊路樹後再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即被害人張晃彰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右遠端脛、腓骨 粉碎性骨折、背部大範圍擦挫傷併瘀腫、臉部、四肢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張晃彰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9年 11月16日調解筆錄及100 年1 月18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