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5號
KSDM,100,交訴,5,201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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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佳莉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林育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6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佳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錢佳莉於民國99年9 月21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路之友 人住處聚餐並飲用酒類至22日凌晨1 時許後,明知自己酒後 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 當之反應,仍駕駛車牌號碼9592-MF 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路上,欲前往高雄市○○○街156 之7 號找姑 媽。嗣於該日1 時5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六合一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經中山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均減弱, 致無法安全操控,而於左轉中山路時,不慎撞擊對向即沿六 合二路西向東方向由黃羿凱所騎乘車牌號碼ZHI-970 號輕型 機車,致黃羿凱及機車後座搭載之鄭雅芬均倒地受傷(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然錢佳莉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 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惟其竟未下車查看 ,隨即駛離肇事現場,旋為路人報警,而於1 時20分許,在 中正路、南台路交岔口附近為據報前來之員警洪毓成、郭建 志、陳俊宏及楊福春攔停,並於1 時29分許接受洪毓成所為 之呼氣酒測,發現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0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錢佳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錢佳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詳本院交訴卷第12頁背面第15行以下、第16頁倒數第 4 行以下、第19頁背面倒數第14行以下),核與證人黃羿凱鄭雅芬洪毓成、郭建志、陳俊宏及楊福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10、11、15、16 頁),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值單據、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 、9 、12至14、20至31頁)。復按刑 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 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 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 ,自更不待言。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係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 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而 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 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 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飲酒後1 小 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 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 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 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 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人體內之酒精約95% 很快經代謝機轉氧化為二氧化碳及水而排出體外,只有5 % 以原型由呼氣或腎臟排出,人體在喝酒後,約30分鐘至120 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到尖峰,然後慢慢代謝排出體外, 此依據WIDMARK 研究之推算方式,人體內血中酒精濃度每小 時遞減10-20 mg/dl 及血液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2000 倍之報告加以計算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 月13 日法醫毒字第0930000052號函可參。查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之 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已如前述,而警方係



於案發後對被告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 70mg/l ,該數值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甚 多,且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左轉時撞擊對向 由黃羿凱騎駛之機車,並於知悉與他人發生車禍後,仍駕車 駛離現場。顯見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且有肇事逃逸之情事至明。綜此,足認被告之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撞擊他人之機車,並致被害人黃羿凱鄭雅芬成傷,肇事後又未下車查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旋即逃離現場,行止確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未對 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11之 1 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參酌上開犯 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車禍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本件係因一時思慮欠週,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應向公 庫支付6 萬元,使知惕勵,並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亦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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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