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英武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
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英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註記),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英武於民國98年9月2 3 日20時54分許,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車牌號碼UNM- 799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為警攔查, 並施以檢測,得知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8毫克,而 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 0.25至0.4 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 分繳交20,000元予國庫,原處分機關仍為異議人應繳納罰鍰 45,000元之處分,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經查:
(一)關於罰鍰部分:
1.按94年2 月5 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 事之雙重處罰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 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處罰內容,
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 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 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 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 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 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 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 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 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例如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因兼具維護公 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仍得予裁處。
2.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 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亦 規定明確。是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 猶豫期間內,是否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 訴未經撤銷,行為人得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與「不起 訴處分」相同,然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無從確定行為人最 終是否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 ,未具實質之確定力,與具有終局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 不同。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 能,倘原處分機關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 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相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所定同一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所著重者係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 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之事由,「緩起訴處分」既 非上開列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 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
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
3.經查,本件異議人楊英武於98年9月23 日20時54分許,明知 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車牌號碼UMN-799 號輕型機車,行駛 於高雄市○○區○○路,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得知呼氣 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 毫克)」之違規,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 及第24條第1項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 3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 支付2 萬元,並已於99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4.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 分人並給付20,000元,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證,自已產 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 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裁罰時, 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 再處以「罰鍰」,原處分再予裁處異議人罰鍰,與法自屬有 違。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亦規定:「前項 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 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 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 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 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 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 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本 件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已繳交國庫20,000元,而原處分 機關就異議人之酒後駕車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原得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0元,是依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 罰鍰部分仍得裁處新台幣25,000元(即差額部分)。(二)關於吊扣重型機車駕照部分: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該條並增訂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 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 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 該條例第93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乃授權行政院 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同年8月31日始發布自同年9月1 日施行,且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該法所規範之法律變更適用原則係以「 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比較適用之基準,非 如刑法以「行為時」及「裁判時」為其比較依據,其目的無 非行政爭訟程序主要功能在於審查原行政罰裁處之合法性及 合目的性,若以裁判時之法規狀態為判斷合法性之基準,無 異使行政訴訟之功能、理論欠缺一貫性,且將使受處分者產 生僥倖之心理,希冀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 、費力。經查,本件異議人行為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如上所述,並經行政院發布自 99年9月1日施行,是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28日為本件裁處 時,依前揭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異議人於條例修 正前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為本件 行為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輕型機車,其雖因酒後駕駛,但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 重傷者之情事,依修正前規定,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先不予吊扣駕照處分,僅記違規點數5 點,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異議人。從而,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原處分機關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即本案應適用99年9月1 日修正 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從而,本 件異議人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記違規點數5 點,原處分 機關遽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 ,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對異 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規定有悖,容有違誤。
(三)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 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
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 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行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同條例 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應裁處罰鍰2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異議人就罰鍰45,000元部 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 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 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 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 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 議,其餘部分(吊扣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 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 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處分即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 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