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育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於民國97年6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市交
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謝育安不服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民國97年6 月3 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 處分,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聲明異議,合先敘明。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 訴處分繳交30,000元予國庫,原處分機關仍為異議人應繳納 罰鍰45,000元之處分,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 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 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 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5年7月26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號ONG-681 號重型機車,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遭警掣單舉發,嗣 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6 月3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 -B00000000 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新台幣45,000 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等情, 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97 年6月3日開立後,係於同年6月16 日,經送達異議人設於「 高雄市左營區○○○路19巷44號」住所,並經異議人之同居 人收受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查 ,是本件裁決書於97年6月16 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
實,堪以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7年6月16 日發 生送達效力。本件至遲應於97年7月7日(含當日,星期一, 非例假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0年1月13日始具狀 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 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 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 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