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33號
KSDM,100,交聲,13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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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其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民國98年4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
字第裁32-Z5A0010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其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其賢於民國96年9 月 3日21時20 分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車牌號碼N8-9187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國道1號3 58公里南下處,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 0.71 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每公升0.25至0.4 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 分繳交30,000元予國庫,原處分機關仍為異議人應繳納罰鍰 49,500元之處分,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經查:
(一)關於罰鍰部分:
1.按94年2 月5 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 事之雙重處罰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 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處罰內容,



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 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 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 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 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 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 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 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 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例如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因兼具維護公 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仍得予裁處。
2.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 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亦 規定明確。是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 猶豫期間內,是否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 訴未經撤銷,行為人得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與「不起 訴處分」相同,然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無從確定行為人最 終是否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 ,未具實質之確定力,與具有終局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 不同。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 能,倘原處分機關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 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相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所定同一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所著重者係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 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之事由,「緩起訴處分」既 非上開列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 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



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
3.經查,本件異議人陳其賢於96年9 月3日21時20 分許,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N8-9 187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國道1號358公里南下處,為警攔 檢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 毫克, 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 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 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Z5A00100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 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偵字第26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 議人向國庫支付3 萬元,並已於97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滿等 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
4.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 分人並給付30,000元,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證,自已產 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 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裁罰時, 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 再處以「罰鍰」,原處分再予裁處異議人罰鍰,與法自屬有 違。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亦規定:「前項 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 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 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 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 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 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 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本 件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已繳交國庫30,000元,而原處分 機關就異議人之酒後駕車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原得裁處罰鍰新台幣49,500元,是依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 罰鍰部分仍得裁處新台幣19,500元(即差額部分)。 (二)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 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號N8-9187 號自小 客車上路,行經國道1號358公里南下處,為警攔檢當場查獲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 毫克,而有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事實,乃經 警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 年4 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5A001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 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裁決書及其 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足稽。次查,異議人並未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係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03月0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 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 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 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 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 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 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 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次按行政行 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 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 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 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小型車違規,若其大貨車 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大貨車、輕型 機器腳踏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大貨車駕



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3.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駕駛者既為小型車,故 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原處分 機關遽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 當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 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容有違誤 。
4.是原處分機關僅得裁處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大貨 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 ,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 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 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 。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汽車駕照註記或其 他方式,吊扣行為人小型車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 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 (三)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 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 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 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飲酒後駕駛小型車之行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應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 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異議人就罰鍰49,500元 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 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 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 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 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 異議,其餘部分(吊扣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 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 關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處分即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



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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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