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漢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 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0號
被 告 張漢坤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30巷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坤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民國99年11月11日18時 許,騎乘車號XZQ-273號機車,自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某 處起駛,途經前鎮區○○○路物流園區旁,為警攔檢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張漢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⑵酒精濃度測試紀錄1紙。
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⑸員警職務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