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648號
KSDM,100,交簡,648,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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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金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科素行,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杜金福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桃源區興中巷57號
居高雄市路○區○○路36巷13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金福自民國99年4月29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許 止,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路某處 之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99年4月30日上午1時前之某時,在上開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J3-591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99年4 月30日上午1 時許,行經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 山區○○○○路與大德二路口時,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 上午1時12 分許,對杜金福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8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金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酒精濃度測 定單1 紙、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杜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英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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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