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641號
KSDM,100,交簡,641,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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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泰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泰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泰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顯 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犯後坦承犯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3號
被 告 胡泰興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縣善化鎮胡家里胡厝寮410

現居高雄縣岡山鎮○○○路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泰興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 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9年11 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 本州里飲用啤酒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 駛車號3057-UH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至高雄 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路與本工5路路口 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確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已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茂 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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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