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1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德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肇事,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並已就毀 損他人自小客車毀損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參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927號
被 告 張德河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三民區○○○路182號
現居彰化市○○○路571巷12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河於民國99年9月22日14時10分許酒畢,明知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9Q─
3220號自用小貨車,車後私自加裝牽引車斗,沿高雄縣湖內 鄉○○路○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湖內鄉○○路○段5 號 前,因行車不穩且道路轉彎,不慎致加裝之車斗斷裂脫落後 ,擦撞停放於路旁,車號B3─6959號,張耀乾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造成上開車輛毀損,為警發現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 試,發現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而得悉前 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德河自白、證人張耀乾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1紙(四)照片13張。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