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金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本已屬不該,雖 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前曾2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高金義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三地門鄉民族巷54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交簡字第36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9年12月25 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對面友人家中飲用高粱 酒約半瓶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MB-74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江耀 富,沿高雄市○○區○○路行駛欲前往市區續攤。而於行經 惠民路194號前方之際,因閃避小狗失控撞擊停放之車牌號 碼ZL-3360號自小客車,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之 酒精濃度達到0.84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內勤偵查中 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江耀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道路交通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 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 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 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84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昭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