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4387號
TPDM,90,簡,4387,200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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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李正雄」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換貼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於八十三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二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尚未執行之際, 同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等,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 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合併接續執行上開三罪,甫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利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出售 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隱瞞真正身分,伺機向通訊行以優惠方案申 購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SIM卡)轉賣牟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初某日,透過電話向自稱「阿正」之成年男子購買國民身分證一張, 並依約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圓山路口,將其本人相片及新台幣三萬元代價交 予「阿正」,與「阿正」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阿正」將其 相片換貼在「李正雄」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李正雄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在台北 市遺失)後,於翌日在同一地點,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甲○○持有,足以生 損害於李正雄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 時十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時,為警盤檢扣得 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問:警方於右 述時地查獲你非法持有之偽造身分證壹張來源為何?)我是於(89)年十二月 初(正確日期忘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圓山路口,向一位綽號〝阿正〞 (正確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以新台幣參萬元購得。(問:你向綽號〝阿正〞之 男子購得該偽造身分證壹張時,該身分證有無相片?是何人於何時?何地?將你 的相片貼上?除了身分證上之相片遭變造外,還有無其他資料遭變造?)我是向 綽號〝阿正〞購買的,同時並將‧‧相片交給〝阿正〞後,隔一天一樣在中和市 ○○路與圓山路口由〝阿正〞交給我時,該身分證上的相片已貼好了。‧‧‧( 問:你購得該偽造身分證意圖為何?)我是原本想利用該身分證去申請便宜的手 機後再賣給不特定的人」、「(問:如何知道『阿正』這個人?)我是看『跳蚤



市場』雜誌人事欄廣告可以提供各種證件,‧‧他自稱『阿正』,我問他有無賣 身分證,他說一張三萬元,他要我提供二張照片,怕做壞了。(問:購買偽造身 分證之目的?)我想買便宜手機賣給別人,賺取價差。該他人可以把手機變成王 八卡使用,不用付通話費」、「(問:對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告以要旨》?)沒有,是事實沒錯。(問:知否卷附貼你照片之身分證不是你的 《提示》?)我以三萬元代價向綽號「阿正」買的,從跳蚤雜誌看到的,我打電 話詢問,他就叫我拿照片過去並繳三萬元就可以」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六 頁反面、二十七頁正面、四十四頁反面、四十五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李正雄之母李蔡淑香(聲請書誤載為李蔡秋香)於警訊 中證述:「李正雄是我兒子,經方從嫌疑人甲○○所查獲之李正雄的身分證是我 兒子的,並不是甲○○所有。(問:警方所查獲李正雄的身分證上相片中之人是 否是你兒子《當場指認》?)不是」等語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 ),且有扣案遭換貼被告相片之「李正雄」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可稽。第查,扣 案之「李正雄」所有國民身分證,確係李正雄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在臺北市遺 失一節,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市中戶字第九○六○四 七○一○○號函檢送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足徵被告以三萬元向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李正雄」國民身分 證正本一張,確係李正雄遺失之贓物無訛。參以被告對其明知該國民身分證係他 人遺失或失竊之物一節,於本院調查中並不爭執,亦堪信其於購入時應已知悉該 國民身分證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甲○○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以三萬元代價買受之所為 ,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委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換貼照片之行為,足令他人誤認被告即係李正雄本 人,顯然有受不利益之虞,且妨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 委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將其相片換貼於「李正雄 」國民身分證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阿正 」間,就換貼相片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 一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檢察官對於被告故買贓物部分,雖漏未聲請,然此與 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於訊問後諭知擴張犯罪事實並告以所犯罪名後併予審理。爰審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假釋出監後仍不思勤勉向上,為申購手機轉賣牟利,竟故買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並換貼相片伺機持以使用,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行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 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 規定,較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犯行發生於刑法第四 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李正雄」 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換貼之被告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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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