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丙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丙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有關「自小客車 」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曹丙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219mg/ 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5 毫克),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高速公路,並因 而肇事追撞前車,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幸無人因此事故受 傷,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