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睦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
字第1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睦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張簡玉秀」均應更正為「張簡玉綉 」,及「右橈股骨折」更正為「右橈骨骨折」;又最末行補 充:「吳睦群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 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睦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
二、核被告吳睦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一情, 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竟不知恪遵交通規則 ,疏未注意大型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 後指引,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 讓,亦須於倒車前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致與告訴人張簡玉綉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挫傷性出血及 腦水腫、前額撕裂傷、右橈股骨折、左手第五指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斟酌其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因,有 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 月30日高屏 澎鑑字第0996001183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且被告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吳睦群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路65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睦群係址設高雄縣岡山鎮○○○路 1巷15號鑫聖運輸有限 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從事業務之人。吳 睦群於民國99年 1月2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66之 1號前,駕駛車牌號碼805-JA號營業用大貨車倒車時 ,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 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 輛避讓,亦須於倒車前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且客觀上無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大貨車從高雄縣 岡山鎮○○路66之 1號由東往西方向直接倒車,適有張簡玉 秀騎乘車牌號碼QRY- 420號輕型機車沿友情路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上開自大貨車右後方車斗,張簡 玉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挫傷性出血及腦
水腫、前額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右橈股骨折、左手第五 指骨粉碎性骨折、右髖挫傷、右耳聽力受損、四肢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簡玉秀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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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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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睦群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上│
│ │偵查中之自白 │揭時地倒車時未請人引導指│
│ │ │揮、亦未觀察有無足夠空間│
│ │ │並促使人車避讓及注意左右│
│ │ │有無來車,造成告訴人受傷│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張簡玉秀於警詢及│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請人│
│ │偵訊時之供述 │引導指揮、亦未觀察有無足│
│ │ │夠空間並促使人車避讓及注│
│ │ │意左右後方來車,貿然倒車│
│ │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 │ │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事故雙方之車行方│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向,被告因疏於注意以致肇│
│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事,有過失責任。 │
│ │蒐證照片17張 │ │
├──┼───────────┼────────────┤
│4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
│ │ │有傷害。 │
├──┼───────────┼────────────┤
│5 │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
│ │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 │肇事原因。 │
│ │30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 │
│ │1183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 │
│ │見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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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 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倒車 時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未注意其他車輛即率爾進行倒 車,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 4月30日 高屏澎鑑字第 099600118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 。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淑 文
檢 察 官 許 宏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