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406號
KSDM,100,交簡,406,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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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伍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7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伍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重型機車 」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至9行補充為「於同日15時 50分許行經蓮潭路與孔營路路口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另增 列「證人陳舜裕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伍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9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致己於 傷,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55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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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