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易字,99年度,16號
KSHV,99,建上易,16,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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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玳玳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卉綿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上訴人  澎湖縣馬公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崑雄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99年8 月18日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97)山水里自來水管 線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新台幣(下同)72 8 萬元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系爭工程由訴外人逸華工 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華公司)設計監造,伊依 約施作完工,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728 萬元,詎其竟以道路 挖埋工程之開挖寬度不足為由,逕自扣款109 萬3,873 元, 僅結算618 萬6,127 元,爰依承攬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差 額工程款109 萬3,873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 萬3, 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計價 ,合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就道路挖埋工程之「路面挖掘寬度 W 」、「柏油修護寬度L 」設有規範要求,上訴人實際施作 數量,均已計價完畢,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728 萬元。 ㈡系爭工程由訴外人逸華公司設計監造,並負責製作施工說明 書及設計圖說、預算書,該等文件均為契約文件。 ㈢系爭工程自97年11月份開工,迄98年7 月份驗收。被上訴人 迄今已給付上訴人618 萬6,127 元。
㈣系爭工程屬於被上訴人招標自來水管線之第三期工程,第一



、二期工程圖說均有設計挖埋寬度,本工程圖說則無道路挖 埋寬度之設計。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計價?
㈡若以實作實算計價,上訴人施作數量是否均已計價完畢?五、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計價?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及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被上訴人抗辯為總價決標 、實作實算契約。查,系爭工程採購合約第三條第㈠項固記 載:「本契約價金決標總額計新台幣…柒佰貳拾捌萬元整, 且以契約總額給付,詳如標單工程總價」,惟同條第㈡項則 載明:「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 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 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 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 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等字樣,有採 購合約可稽(原審卷一第6 、32頁)。核其內容,該契約第 ㈠項僅記載決標價金之總額,第㈡項始為價金給付方式之約 定,依該契約之內容及層次觀之,第㈡項應為第㈠項內容之 補充約定,即系爭工程雖以總價728 萬元決標,然後續履約 價金之給付方式則視業主究竟勾選該第㈡項中之何款內容定 之。而系爭契約既已明確勾選第㈡項第二款:「依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行標的項目及單 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 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 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之內容為系爭工程之計價 方式,足見系爭工程係採「實作數量」之計價方式,並非決 標總額給付之總價承攬。
㈢又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㈠項:「契約包括1.招標文件...2. 投標文件... 」,及同條第㈣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 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 」 (原審卷一第5 、31頁)。本件被上訴人委託逸華公司監造



設計系爭工程之預算表(原審卷一第97至102 頁),上訴人 投標時,亦同時檢附承包商估價單(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 ,依前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提出之預算表及上訴人提出之 估價單均可為系爭合約解釋之參考依據。而觀諸該預算表及 估價單之內容,除有工程項目預算總表所列「給水管路工程 」、「道路挖埋工程」等項目外,尚詳列「個別工程細項」 之「數量、單位、單價、複價」等具體內容;又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後,曾先後於98年1 月初及同年3 月初,分別出具 「第一次估驗總表暨估驗明細表」(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 第73至75頁)、「第二次估驗總表暨估驗明細表」(原審卷 一第76至80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嗣由被上訴人出 具第一次、第二次估驗計價單(原審卷一第72、81頁)據以 結算計價付款,審核上開文件之內容亦均按各工程項目之單 價、數量予以估驗、計價、付款,而非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 ㈠項第3 款所定之總價承包之付款條件:「初驗後付款為契 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五,應扣除已付估驗款」、及第4 款之「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於驗收完 後十五日內填具驗收證明書後五日內撥付」。凡此益證系爭 工程係以兩造約定施作工程項目之單價,依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估驗計價及付款,依兩造估驗結算工程款之方 式而言,益徵系爭工程應為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無誤。 ㈣況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招標自來水管線之第三期工程,前兩 期工程均係為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兩 期工程採購契約書、結算明細表附卷供參。觀諸該自來水管 線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三條第㈠、㈡項 之內容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文字記載完全相同,且在契約 價金之給付方式,亦係勾選第二款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則 在有前例可循之情況下,系爭工程合約自應與先前同樣內容 契約為相同之解釋。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招標前,關於價金之給付方式並未載 明,致其於投標時無從得悉,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預先製作 完成,由上訴人受僱人取回用印,故簽訂契約書時,兩造未 同時在場,上訴人亦無從拒絕付款條件,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1 、2 、4 項規定,該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故應為總 價承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本工程承辦人員 呂正守亦於原審證述︰「(問︰你們市公所從以前到現在是 否在招標公告時都沒有註明計價方式?)我們在政府採購網 沒有特別註明,但是在上網的契約中有註明,所以不需要再 加註,上網的契約指的是相關契約內容文件都有附加在網站 。」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並呈報關於系爭工程之招標



文件電子檔,因時間久遠,業遭系統移除,故無法取得該等 文件等情(原審卷二第116 至129 頁)。又系爭採購契約之 價金給付方式,確實業已明確勾選「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 目及數量結算」,其上並經上訴人公司以騎縫章用印確認( 契約書第2 頁),有工程採購契約書可稽,衡情上訴人為專 業工程承包商,關於承攬報酬之計價及給付方式究為總價承 包或實作實算,攸關其權益重大,理應於投標及簽約前即已 詳細審閱,進而評估是否參與投標及得標施作之利潤若干, 自無誤解契約關鍵計價方式之可能。足認上訴人至遲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應可知悉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其仍願簽定系 爭契約,此由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蔡清續即工地負責人 於原審自陳:「以決標金額728 萬元。總工程款不能超過72 8 萬元,但是是以現場實作長度來計價」、「(法官問:被 告說以實際實做計價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情(原審卷 一第114 頁),益徵本件合約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係 出於雙方合意締約,故上訴人主張契約書係被上訴人預先製 作完成,由上訴人受僱人取回用印,故簽訂契約書時,兩造 未同時在場,上訴人無從拒絕付款條件,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1 、2 、4 項規定,該約定無效,及被上訴人於招標時 未加註計價方式,故應為總價承包云云,均無可採。 ㈥另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即逸華公司雖曾以98年2 月19日逸 字(澎)第980219P04 號函表示:「本案原合約之道路開挖 考量現況與路面下不確定性,故以埋設深度與功能為要求並 未強制規定開挖寬度。本案原合約應為工程總價承攬,而非 實做實算,況合約並未明定開挖寬度,如今計算數量之開挖 寬度數據,並無合約依據,若不依合約規定而影響承商權益 ,恐衍生不必要爭執。」等語(原審卷一第222 頁),然證 人即逸華公司之設計、監造承辦人邱志堅、林政賢業於原審 證稱:「(問:你是否清楚本件工程計價方式?)我們依照 合約來執行,合約是規定「實作實計」,所以我們只能依據 合約規定來驗收。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的第二款的規定來驗收 。(問:你們逸華公司98年2 月19日函是誰寫的?)當時這 個函是出於我們一般工程的直覺來回覆,因為大部分工程都 是「總價承包」,後來馬公市公所回函我們這個屬於「實作 實計」。我們收到回函後,我們翻合約內容,確實是「實作 實計」。有關「實作實計」與「總價承包」不是由設計單位 來決定。這個函是我們公司林正賢回函的」(原審卷一第17 3 至182 頁),及「我(林正賢)是監造單位逸華公司員工 。我自88年受雇逸華公司到現在,現在擔任工程師,並於系 爭工程擔任設計及繪圖之工作。此工程我沒有參與監造部分



,只參與設計部分。(問:你是否知道兩造對於計價方式有 爭議?)後來才知道,在作工程結算時才知道,時間在去年 年中。(問:逸華公司98年2 月19日的函是否你製作的?) 是的。(問:當時回函為何會如此寫?)那時公所要求我們 作一些數量上的調整,那時候有調整,我主觀認為這是屬於 「總價承包」,後來公所也說這工程屬於「實作實計」,所 以後來有作修正。」、「(問:你發2 月19日的函之前,有 無看過合約?)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83 至186 頁)。 即證人林正賢於發函前因未閱覽兩造間之合約,故而為前開 復函,然其事後瞭解內容後乃修正解釋該函文之內容,故不 能遽憑逸華公司林正賢因誤解契約內容而出具之上開函件, 認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
㈦上訴人另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及本院92年度上 易字第261 號判決據為本件應為總價承包之依據。惟按總價 承包契約或總價結算係由承包商遵照業主所訂圖說、規範、 特定條款次第完成工程,並按簽約總價結算,理無數量計算 錯誤或漏項等問題,並不得互相找補。本件由兩造簽約之合 約條款、合約附件(如施工說明書、承包商估價單及預算單 )及估驗付款方式,均為實作實算,核與總價承包之方式不 同,業如前述,本件基礎事實與前揭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 尚無比附援用之餘地。
六、若以實作實算計價,上訴人施作數量是否均已計價完畢?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圖說並無寬度之設計,其依圖說施工完 成,並無寬度及長度不足,被上訴人以開挖寬度不足為由扣 款109 萬3,873 元,於合約無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工程應依實作數量結算計價,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於 97年11月份開工,迄98年7 月份竣工驗收完畢,期間估驗計 價二次,上訴人先後領取359 萬4,277 元、165 萬3,835 元 ,總計618 萬6,12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驗總 表、估驗計價單、結算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又本件圖說固未 設計寬度,然合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之「八、路面與柏油修 護寬度計算」及「九、路面修復計價寬度」業明確記載挖掘 寬度之規範要求,有施工說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2至 85頁即施工說明書第4-85、86頁),而施工概要第1 點雖規 定:「本工程給水施工除依自來水公司" 自來水管埋設置工 程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 之規定辦理外,並須依本概要 辦理,二者如有不符,以本概要為優先」(原審卷一第14頁 ),究其真義,應係指施工概要及施工說明書若就相同工程 項目,兩者內容如有出入時,應優先適用施工概要,如:施



工概要第2-13點,路面挖掘第1-5 點內容,及道路挖埋示意 圖所示60CM、120 CM及15CM等比例及說明而言,至於兩造所 爭執之道路挖埋長度及寬度部分,施工概要既未有規定,或 特別加註「排除施工說明書關於道路挖埋長度及寬度」或「 本工程毋庸考量道路挖埋長度及寬度」等類此規定,準此, 關於道路挖埋之長寬度約定,自非前揭施工概要第1 點所謂 之應優先適用施工概要之範疇,故本件道路挖埋工程之長、 寬度施工標準,自應以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所定之 標準施工。
⒉另依上訴人之承包商估價單,及監造單位逸華公司設計之預 算表內容所示,關於挖埋管溝(含岩石方、土方)、回填高 流動低強度混擬土材料費等項目之計算數量單位均為M3(立 方公尺),參以兩造估驗計價之單位,除「式」、「組」、 「處」、「只」外,尚有「M (公尺)、「M2(平方公尺) 」、「M3(立方公尺)」等數量單位,亦有估驗明細表可佐 (原審卷第73、78頁),由此足徵上訴人與監造設計單位逸 華公司於預估道路挖埋工程之工程款時,皆已憑其等過往施 工經驗對各種路面挖埋、回填、修補之長度、寬度、深度進 行初步之估算,並提出預估值,益徵系爭工程關於道路挖埋 之寬度本應為履約及實測計價所需考量之重要因素。故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圖說未設計道路挖埋寬度,故驗收時僅需測 量或計算工程圖說所示之深度即可,其業依圖說標示路線完 工,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逕以寬度不足為由扣 款,依約尚屬無據云云,自有誤解,而無可採。 ⒊又系爭工程實測時,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呂 正守及監造設計單位逸華公司林大展等人均在場,並採抽測 方式,實際開挖丈量深度,再依挖掘之寬度及管線長度加以 計算後,由監造設計單位逸華公司依實測結果做成結算明細 表等情,業經證人邱志堅、呂正守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 卷一第181 頁及卷二第46頁);而實測過程當中,被上訴人 並未爭執上訴人挖掘寬度不足,而係發現深度不足之問題, 兩造在實測過程中所爭執者並非在挖掘多寬,而係在計價方 式等情,復經證人邱志堅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75 至176 頁);上訴人對於實測結果之數據亦於本院表示不爭執(本 院卷第35頁),結算明細表復經上訴人用印確認無誤,據此 堪認被上訴人於驗收結算時,以實際測量結果計價付款,自 屬有據。
㈡系爭工程依實測驗收結算款618 萬6,127 元與決標總額728 萬元,差距高達109 萬3,873 元,肇因於道路挖埋工程部分 第二次估驗時,係以實際挖埋寬度測量計價,有結算明細表



及證人呂正守、邱志堅之前揭證詞可證。而系爭工程於監造 設計時,逸華公司所預估之工程總預算施工費為815 萬1,51 2 元,其中道路挖埋工程部份之估價為361 萬1,001 元,但 實測後發現實際寬度比預估的小,致結算計價數量比原設計 為少,但契約數量係以做多少算多少,第四條規定數量值為 預估值,所以結算時依實際施作數量來計算,這是契約規定 ,沒有變更設計的問題等情,並經證人邱志堅證述無訛(原 審卷一第181 頁)。參以,系爭工程屬於97年度山水里自來 水管線汰換之第三期工程,多為配置巷內街道之家戶用管線 ,核與第一期(95年度)及第二期(96年度)山水里自來水 管埋設工程多屬大馬路上主要供水管性質不同,此觀第一、 二期所埋設管路為50MM-100MM直管(原審卷二第70頁第壹-2 項之1~4 小項、第114 頁第貳項之1-2 小項結算明細表), 但本件工程則未見埋設上述直管尺寸,而改以口徑較小6.6/ 4.1/3.1/2.7MT 之耐衝擊管為主(原審卷一第71頁估驗明細 表及第87頁結算明細表),至為明確。是證人邱志堅證述: 「在整個設計我們制定一個設計的寬度,這個部分在實際施 作,有可能現場關係有調整」(原審卷一第174 頁)及「因 為有些部分區域沒有辦法用機器去挖掘,... 沒辦法用固定 尺寸作限制,所以在圖面上沒有寬度的設定」等情(原審卷 一第180 頁),堪認本工程圖說未註明寬度,應屬因地制宜 必然之結果。準此,則不論監造單位或上訴人所預估之道路 挖埋工程估價為若干,或該部分工程款所占總工程款之比例 為何,系爭工程既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而非總價承包, 故自仍應以上訴人實際施作及實測結果之數量計價。上訴人 既不爭執其實際施作數量與實測結果相符,且經被上訴人計 價付款完畢,則其仍爭執被上訴人應依決標總價計算之差額 工程款109萬3,873 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計價,而非總價承包,上 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僅為618 萬6,127 元,被上訴人已如數 給付完畢。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 工程款109 萬3,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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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玳玳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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