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梁三鵬
被上訴人 吳翠紅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66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係於民國(下同)76年3 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 女(均已成年),並共同生活於高雄市○○區○○村○○路 98號住處,結婚之初伊本係於幼稚園工作,因上訴人經由親 友之介紹開始向師傅學習大理石地板技術,學成之後自行創 業,開始自行承包或與師傅共同承包大理石地板工程,上訴 人乃要求伊辭去幼稚園工作而幫忙其大理石地板生意,伊乃 於89年、90年間應允上訴人之要求,夫妻兩人共同經營,未 料上訴人因生性多疑,竟懷疑伊討客兄,誣指伊又外遇,若 上訴人心情不佳,又遇伊與因工程而見面之異性在一起講話 ,上訴人即直指伊與男人有一腿,兩造即因上訴人猜疑個性 而不時有所爭吵,甚至有時伊外出未依時間遲個幾分鐘返家 ,上訴人隨即迫口大罵說「在客兄那吃飽了再回來」、「把 錢拿給外面男人花」等語,對伊極盡羞辱、侮蔑之能事。 ㈡91年7 月20日,上訴人之妹梁麗鑾來電表示希望伊陪同去小 港辦其夫之勞保事宜,因該日無工程施作,兩造皆在家,伊 即向上訴人告知上情,並表示中午即返家,未料伊中午幫上 訴人購買午餐返家僅因稍遲,在門口尚未停妥機車,上訴人 即拿棍子毆打伊膝蓋、臀部,並用手毆打伊頭部,致伊身體 受有多處瘀傷、頭痛、噁心、嘔吐之傷害,嗣後伊因膝、小 腿疼痛遲未痊癒,陸續又至大盛中醫診所看診、復健。 ㈢歷經前開上訴人暴力相向事件及長期遭受上訴人不斷誣指與 異性友人外遇,伊為杜絕上訴人之猜疑乃未再與上訴人共同 從事大理石地板承包工程,並自行在外工作,然上訴人對伊 不斷猜疑之情形,並未因伊未參與承包工程而停止。98年9 月12日上訴人尚且要強行取走伊機車鑰匙,進而對伊暴力相 向,此兩造之子女梁育誠、梁育欣均在場親眼見聞,翌日女 兒要求返校就學,尚且留字條希望伊寬心,好好照顧自己。 ㈣然上訴人對伊施暴之情形愈見頻繁,99年1 月18日上訴人要
求伊向二伯取回本由兩造幫其母保管之三個龍銀,因二伯不 肯,表示只能取回上訴人應得之分,且要求上訴人親自向其 拿取,為此上訴人竟遷怒於伊未能順利取回,爭執時又因伊 脫口而出兩造現住處之土地為婆婆出資所購,上訴人唯恐伊 告知上訴人之兄弟姊妹,進而用拖鞋毆打伊頭部太陽穴位置 ,並用手抓伊頭髮將伊頭部往牆壁撞去,經兩造之子梁育誠 制止並報警處理,而伊就此事件有受有右前額血腫,右頂部 壓痛、右眼框壓痛併腦震盪之傷害,伊至此已無法再繼續忍 受上訴人長期精神、身體之虐待,爰向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 申請保護令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而為裁判 。並聲明:1.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2.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不願意離婚,主要是因為伊也有聲請保護令,伊認為夫妻 雙方口角拉扯,應不致於鬧到離婚之地步,伊聲請之保護令 為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27 號,伊不希望家庭破滅 掉,伊承認有於91年7 月20日及99年1 月18日毆打被上訴人 ,但傷勢不像診斷書所寫那麼重,又伊偶而辱罵被上訴人有 外遇,是偶發性之家暴,應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㈡又被上訴人與大理石師傅潘有治關係匪淺,上訴人並於98年 8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和文雅街附近的大樓內尋獲 被上訴人之機車,且該棟大樓住戶亦陳稱被上訴人早已在該 大樓出入頻繁,約有5 、6 年之久,該日上午7 時30分伊曾 親眼看他們二人有說有笑併肩下樓,本想當場問清楚他們是 否早已暗通款曲,但伊想到大理石師傅潘有治對自己有恩, 曾指導過自己提升技藝,因此並未當場拆穿,等到被上訴人 回家後,伊才質問他們的關係,被上訴人當場坦言和潘有治 已有染多年。
㈢關於99年1月18日兩造互控家暴一事,係因被上訴人故意向 伊的兄弟姐妹重提78年國有財產局放領土地,通知伊購買一 事,當時伊之父親私下拿出新台幣40萬元讓伊購買,並告誡 伊別讓其他兄弟姐妹知情,以免被認為偏心,再加上被上訴 人當時負氣離家出走,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向二伯索回祖傳的 三個龍銀等事而起爭執,伊惱怒下打了被上訴人一巴掌,當 時被上訴人站在牆角邊,向後閃避時撞到牆角,卻故意藉此 挑撥在隔壁房間的兒子梁育誠,說自己受傷嚴重,梁育誠被 利用後趁機重擊伊之後腦,伊一陣暈眩下又遭被上訴人握住 雙手,無法動彈下被被上訴人痛毆,因此雙方就此事件互提 家暴保護令。此外,女兒在台中就讀,事發當天並未在家,
如何能目睹發生經過?
㈣雖然歷經許多波折風雨,伊仍希望與被上訴人重修舊好,只 希望她能收斂不良習性,因此伊不願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76年3 月10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二人均已成年。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遭上訴人長期施以暴力行為之事實,是否真 正?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 待,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照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6年3 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 女,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90年間起即常辱罵被 上訴人有外遇及於91年7 月20日、98年9 月12日、99年1 月 18日毆打被上訴人成傷等情,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5 份為證(見一審卷第10、11、12、14、15頁),且據兩造之 子梁育誠於原審證稱:「我曾見過被告(上訴人)打原告( 被上訴人),被告最近一次是99年1 月份用皮製之脫鞋打原 告,是因為奶奶有傳下三個龍銀,被告希望三個龍銀全部給 自己,伯父希望大家按應繼分平分,被告希望原告與伯父連 絡,但是沒有結果,被告就遷怒原告所以才用拖鞋打原告, 我就讀高中時,被告曾徒手打過原告,我曾經還看過被告用 鋤頭柄打原告,我也曾經勸架,我希望兩造離婚,因為被告 除了對原告的身體傷害外,還會用言語辱罵原告」等語明確 (見一審卷第51頁),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有外遇, 故伊偶而有辱罵被上訴人,且伊只打過被上訴人兩次,第一 次於91年7 月20日打被上訴人一次,98年8 月20日當天上午 發現被上訴人之機車停在其外遇對象住處樓下,約隔三、四 個月在99年1 月18日伊勸被上訴人回心轉意,被上訴人不聽 ,伊才打被上訴人一巴掌,故伊只有打過被上訴人兩次,且 傷勢沒有診斷書所寫的那麼嚴重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
已承認對於被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見一審卷第50頁) ,且於上訴本院時,尚承認於98年8 月20日發現被上訴人之 機車停放於其所懷疑之外遇對象樓下後,於被上訴人返家後 ,伊與被上訴人理論並於當時即打被上訴人一巴掌,而非於 三、四個月後之99年1 月18日才因此事打被上訴人,99年1 月18日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向上訴人兄長索回三個祖傳龍銀而 打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 、8 頁上訴理由狀)。又依 驗傷診斷書所載,可見91年7 月20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為右 手、左膝、右臀瘀青,並有頭痛、頭暈、噁心、嘔吐之情形 ,91年1 月18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為右前額血腫(5 6 公 分)、右頂部壓痛、右眼眶壓痛(見一審卷第10、15頁)。 綜上所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情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所辯 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㈢查依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堪認上訴人並未以理性、平和之 方式,而屢以肢體暴力之方式解決夫妻間之爭執,且已逾越 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人身 安全,被上訴人自屬已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辯 稱,伊之行為未達使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云云,並 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訴請判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說明 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不再予以審究,並無 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