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332號
KSHV,99,上易,332,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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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進義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 理 人 孫意青律師
被 上 訴 人 趙家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南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盛公司 )係經營氧氣、乙炔及消防器材買賣等業務,上訴人王進義 為其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以其向南盛公司購買氧 氣及氮氣鋼瓶作為維修冷氣之用,因南盛公司所提供之鋼瓶 使用年限已久,且未依規定標示危害警告訊息及危害防範措 施,致其於92年8 月29日維修冷氣時,本應使用氮氣處理卻 誤用氧氣,致發生氣爆,造成被上訴人身體部分被燒傷、右 眼失明等傷害,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新台幣(下同)6,153,847 元,並對南盛公司所有之土地2 筆及其上建物1 筆(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王進義於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文化中心分行等銀行存款計175 餘萬元(下稱 系爭銀行存款)聲請假扣押(原審實施假扣押案號分別為93 年度執全字第306 號、93年度執全字第523 號及93年度執全 字第898 號,下稱系爭假扣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 審於96年5 月11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 月20日以96 年度上字第14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 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7年9 月1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61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損害賠償案件),足 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毋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然因被上訴人故意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銀行存 款向原審聲請系爭假扣押,致南盛公司因無法出售系爭不動 產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及王進義因系爭銀行存款遭扣押, 無法使用,須向他人借調資金週轉而受有利息損失25萬元, 並對南盛公司、王進義之商譽、名譽及精神上造成莫大之損



害,各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南盛公司、王進義各750,000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損害賠償案件雖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確定,惟被上訴人提起該訴訟及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及銀行存款聲請系爭假扣押,係基於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 利所為,且被上訴人確因鋼瓶氣爆而受有身體燒傷及右眼失 明之傷害,並無權利濫用、濫行起訴之情事,亦無任何不法 侵害之故意或過失,何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因假扣押 而受有損害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南盛 公司、王進義各7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3年間以其向上訴人南盛公司購買氧氣及氮氣鋼 瓶作為維修冷氣之用,因南盛公司所提供之鋼瓶使用年限已 久,且未依規定標示危害警告訊息及危害防範措施,致被上 訴人於92年8 月29日維修冷氣時,本應使用氮氣處理卻誤用 氧氣,致發生氣爆,造成被上訴人身體部分被燒傷、右眼失 明等傷害,向原審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6,153,847 元,經原 審於96年5 月11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 月20日以96 年度上字第14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 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7年9 月1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61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有裁判書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11至32頁)。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賠償案件對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假扣押裁 定,經原審分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83 號、93年度裁全字第 820 號及93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裁定命被上訴人供擔保而予 以准許,被上訴人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後,向原審聲請就上 訴人南盛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上訴人王進義所有之系爭 銀行存款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實施系爭假扣押在案。又上訴 人於系爭損害賠償案件確定後,已向原審聲請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均經原審准許而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南盛公司、王進義750,000 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等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 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自應就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 段,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於 系爭損害賠償案件敗訴為由,即認其係「故意」向原審聲 請系爭假扣押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二)查,就系爭損害賠償案件,原審及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之理由為: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檢驗標準,對於氧 氣、氮氣鋼瓶之頸環部、開關閥並未規定應漆成何種顏色 ,就鋼瓶之頸環與鋼瓶本體接續部,亦無塗色之規定,上 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塗色作為義務,且本件氣爆純 係因被上訴人依鋼瓶瓶身之顏色辨識系爭鋼瓶究係內裝氧 氣或氮氣,致將氧氣鋼瓶誤認為氮氣鋼瓶,認本件氣爆與 上訴人之上開不作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駁回被上 訴人之請求等情,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又被上訴人確 有向南盛公司購買氧氣及氮氣鋼瓶作為維修冷氣之用,因 誤用而發生氣爆,致受有身體部分被燒傷、右眼失明之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受有 上開傷害,係因上訴人南盛公司所出售之鋼瓶顏色標示有 誤所造成,而提起系爭損害賠償案件及聲請系爭保扣押, 足見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個人所認知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之債權得以實現,而提起系爭損害賠償案件及聲請系爭 假扣押,並非全然無故地濫行起訴及聲請系爭假扣押,參 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仍上訴本院,於本院駁 回其上訴後,再上訴最高法院,足見被上訴人始終認為其 有權利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一再上訴,故縱系爭損 害賠償案件敗訴確定,亦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明知其無



權利,仍故意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案件及聲請系爭 假扣押,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係出於故意,是其主張:本 件氣爆事故發生當時,伊不在現場,被上訴人過了半年才 告伊,且先後實施假扣押3 次,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 後,被上訴人還繼續上訴,且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太高, 顯然聲請系爭假扣押係出於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 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南盛公司、王進義750,000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南盛公司、王進義750,000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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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