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78號
KSHV,99,上,78,201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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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張惠娥
      陳文祥
      邱秀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
被上訴人  林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惠娥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上訴人陳文祥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上訴人邱秀紋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以檢察署檢察官認有 金管帳戶必要之詐騙,而於民國96年8 月28日,分別匯款新 台幣(下同)1,053,000 元(下稱張惠娥受領款)至屏東縣 九如鄉農會(下稱九如農會),戶名上訴人張惠娥,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張惠娥帳號);匯款652,200 元(下 稱陳文祥受領款)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新光 九如分行),戶名上訴人陳文祥,帳號:0000000000000 ( 下稱陳文祥帳號);匯款500,000 元(下稱邱秀紋受領款, 合稱系爭受領款)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和生分行(下稱新光 和生分行),戶名上訴人邱秀紋,帳號:0000000000000 ( 下稱邱秀紋帳號,合稱系爭帳號)內。嗣因被上訴人於96年 10月19日察覺有異,前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始知 受騙。兩造互不相識,亦無買賣貨品之生意往來,則上訴人 取得系爭受領款,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受領款予被 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一) 張惠娥應給付被上訴人1,053,000 元。(二)陳文祥應給付 被上訴人652,200 元。(三)邱秀紋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 0 元。(四)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為甲魚蛋養殖業者,因訴外人薛文成 向上訴人訂購甲魚蛋,雙方於電話中,約定每顆甲魚蛋之價 格及總價,上訴人於系爭受領款分別匯入系爭帳號後,即將 甲魚蛋貨物交付訴外人千洲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千洲公司) 運至大陸。上訴人雖不認識被上訴人,亦無生意上往來,惟



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所匯系爭受領款後,既已出貨,則上 訴人受領系爭受領款,即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受領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分別匯款1,053,000 元至 九如農會,戶名張惠娥,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65 2,200 元至新光九如分行,戶名陳文祥,帳號:00000000 00000 ;匯款500,000 元至新光和生分行,戶名邱秀紋, 帳號:0000000000000 內。有匯款回條聯影本3 份附於原 審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478 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原審卷第8-10頁及第20頁)可 稽,並據原審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8393號、8394號及8395號偵查卷查核無訛。(二)上訴人均為甲魚養殖業者。並有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登記證影本2 件及台灣甲魚養殖協會會員證明書影本2 件 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205-208頁)可稽。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張惠娥給付1,053,000 元;請求陳文祥給付652, 200 元;請求邱秀紋給付5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著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 為給付時,其一定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而 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亦屬自始欠 缺原因。又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4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就給付類型而言,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給付如係基於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 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則當事人間的合意 ,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13號裁判要旨參照)。反之,當事人間之給付若非本 於彼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所匯系爭受領款後 ,既已出貨,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受領款,係屬其出貨之



對價,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系爭受領款,並無理由云云,固提出報價單、出貨 日報表、新竹貨運收件人付款託運單、買賣合同、委託寄 貨明細及應收帳款簽任單(以上均影本)多份(見本院卷 第209-218 頁)為證,而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述託運單 等單據之形式真正,惟否認上訴人之抗辯,並主張:被上 訴人係因被詐騙,始匯出系爭受領款至系爭帳號,足徵兩 造間並不存在系爭受領款之給付原因,則上訴人縱於收受 系爭受領款後,確實出貨,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二)經查,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甲魚蛋養殖業者,其取得系 爭受領款後,業已透過運輸業者千洲公司將甲魚蛋運送中 國大陸地區,交付大陸買受人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273 頁),而堪認定。惟上 訴人既不否認兩造間沒有生意上往來,且兩造亦不認識等 事實,則上開事實的存在,充其量僅能說明上訴人與第三 人間存有甲魚蛋買賣之行為,暨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受領款 後,確有交付甲魚蛋予運送業者,並由運送業者將甲魚蛋 運送至中國大陸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說明上訴人收受系爭 受領款,係本於被上訴人買受甲魚蛋後,所為之貨款給付 行為,即難遽謂被上訴人匯出系爭受領款至系爭帳號,具 有一定的給付目的。
(三)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固應負其舉證責任。而所謂應負舉證責任者,不外乎必須 證明請求權人與受領人間存在給付之關係;受領人因其給 付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領人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被上 訴人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分別匯款1,053,000 元至張惠 娥帳號;匯款652,200 元至陳文祥帳號;匯款500,000 元 至邱秀紋帳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堪可認 定。是依上開事實所示,足見被上訴人已證明兩造間存在 給付系爭受領款之關係。此外,參酌被上訴人所以電匯給 付系爭受領款至系爭帳號,係因為遭到詐騙集團之詐騙, 並非出於其向上訴人購買甲魚蛋所為之給付;暨上訴人自 承其收受系爭受領款,係來自於大陸地區人士薛文成之訂 購等情相互以觀,顯見被上訴人亦已證明上訴人因為被上 訴人前述給付行為致財產之增益,並非基於兩造間買賣甲 魚蛋之合意之事實。據此,堪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受領款 之行為,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 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受領款,具有給付之法律上 原因。而上訴人收受系爭受領款,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既



不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足徵其受有系爭受領款之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受領款之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上訴 人猶執上揭情詞,辯稱:其收受系爭受領款,具有法律上 原因云云,要難採信。
(四)再按,於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 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對價關係(原因行為,存在於 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及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存 在於指示人與受指示人之間)均未有瑕疵(即法律行為發 生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問題 。即令基礎的對價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 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94年度台上 字第155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應待釐清者,乃依上訴 人抗辯意旨,進一步推敲,或可認上訴人尚有辯稱:上訴 人為系爭受領款之領取人,而大陸地區的買受人薛文成係 所謂的指示人,至被上訴人則係受指示人,因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並無給付關係的存在,故不存在不當得利問題 之意思云云。惟查,依上訴人自承;其收受系爭受領款, 係來自於大陸地區人士薛文成之訂購等語相互以觀,堪認 上訴人並未明確抗辯:被上訴人與大陸地區的薛文成間, 存在所謂的指示給付關係,即薛文成係屬所謂的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係屬純 粹的領取人,兩造間僅存在被指示人與領取人的關係等意 旨,已難逕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就系爭受領 款而言,亦未曾舉證證明大陸地區的薛文成與被上訴人間 存在所謂的指示人與被指示人的指示關係,益徵上開所謂 「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 當得利」之情形,無從適用於本件之事實,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受領系爭受領款,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既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 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張惠娥陳文祥及邱 秀紋各給付1,053,000 元、652,200 元及500,000 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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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洲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