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黃爾修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清
陳秀連
陳秀紅
共 同 張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蔡孟珊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99年8 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陳秀玉之兄弟姐妹, 上訴人與陳秀玉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陳秀玉於民國94 年3 月11日車禍身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上訴人於 陳秀玉死亡後,竟仍以陳秀玉名義,持其保管之印章,自94 年3 月11月起至4 月1 日止,連續蓋用陳秀玉印章或偽簽陳 秀玉之署名,無法律上理由,冒領應由上訴人繼承之陳秀玉 設在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等帳 戶之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61 萬4,000 元,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1 萬4,000 元,及其中330 萬3,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另31萬1,000 元自追加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借用陳秀玉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及證券帳戶買 賣股票,系爭帳戶均由伊管理、使用及處分,存款均為伊所 有,並無贈與陳秀玉之意,況陳秀玉生前原為加工區之製衣 公司女工,薪資收入不高,其任職之冠峰製衣公司亦因倒閉 而未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公司倒閉後,工作時有時無,生 活所需均賴伊資助,陳秀玉實無資力存入鉅額存款,陳秀玉
死亡後,其等間借名關係即為消滅,系爭存款仍屬伊所有。 縱認伊有贈與陳秀玉之意,亦屬死因贈與,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係供陳秀玉在伊死亡後使用,以保障陳秀玉生活無虞,但 伊仍健在,死因贈與並未生效,自難認系爭存款屬陳秀玉所 有,故伊在陳秀玉死亡後,提領自有之系爭存款,並無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 萬2,78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陳秀玉為未結婚而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陳秀玉 於94年3 月11日因車禍身亡。
㈡上訴人自94年3 月11日起至4 月1 日止,連續蓋用陳秀玉之 印章或偽簽陳秀玉之署名,領取陳秀玉設在彰化商業銀行苓 雅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苓雅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等帳戶之存款共計361 萬 4,000 元。
㈢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經刑事庭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2678號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可稽;另涉 犯詐欺罪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 94年度偵字第27229 號、95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95年度偵 續一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被上訴人為陳秀玉之兄弟姐妹,為全體法定繼承人。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陳秀玉間就系爭帳戶有無借名或死因贈與之關係存 在?
㈡上訴人於陳秀玉死亡後,提領上開存款,有無不當得利?六、上訴人與陳秀玉間就系爭帳戶有無借名或死因贈與關係之存 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帳戶乃陳秀玉親自前往
系爭銀行開設,並經銀行核對身分及簽章無誤,為上訴人所 不爭,是依社會常情,陳秀玉名下之帳戶,其內之存款應為 陳秀玉所有,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係 借用陳秀玉帳戶,上訴人與陳秀玉間為借名關係,系爭存款 實為上訴人所有,縱認有贈與之意,亦屬死因贈與,現陳秀 玉死亡,伊仍健在,死因贈與並未生效,系爭存款仍為其所 有等節,均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次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 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 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 合致,核與遺贈為單獨行為,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17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3 月11日起至4 月1 日止,連續 蓋用陳秀玉之印章或偽簽陳秀玉之署名,領取陳秀玉設在彰 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等帳戶之存 款共計361 萬4,00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辯以:上開帳 戶除由陳秀玉親自開戶簽名外,其餘交易及存提款,均由上 訴人處理,上訴人與陳秀玉間僅係單純借用帳戶,系爭存款 為上訴人所有,縱認為上訴人贈與陳秀玉,亦屬死因贈與等 語。惟查:
⒈上訴人自承其與陳秀間並無關於系爭帳戶信託關係或借名登 記之書面約定,及陳秀玉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及中 國信託之帳戶為其與陳秀玉混用,混用的(存款)也是陳秀 玉要領時由其代領,此外並無其與陳秀玉間信託及借名登記 系爭帳戶之證明方法等情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起訴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 29頁及偵查卷第41頁),準此,上開帳戶既有混用之情,顯 與上訴人所辯陳秀玉僅係單純借名,系爭帳戶均由上訴人管 理使用之性質不符。又上訴人與陳秀玉既為同居之事實夫妻 關係,衡情由上訴人代為保管陳秀玉之存摺及印章,亦無違 常情,自難據此逕認陳秀玉與上訴人間有借用系爭帳戶之關 係存在。況上訴人自陳陳秀玉平時亦有請上訴人代為提領其 存款之習慣,故系爭帳戶之存提款憑條縱由上訴人所填載,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代為存提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無從憑 系爭帳戶之存提款憑條均為上訴人所填載等事實,而認陳秀 玉僅借名提供帳戶供上訴人使用,並進而認上訴人為系爭帳 戶之實際所有人。至上訴人另舉其借用黃建霖名義買賣股票 ,及借用其媳陳惠玲名義開戶使用等情據以證明其與陳秀玉 間就系爭帳戶亦為借用關係,惟基於債之相對性,縱上訴人
與黃建霖、陳惠玲間有借用帳戶關係,亦不足遽認上訴人與 陳秀玉間有借用帳戶之關係。
⒉又上訴人於93年4 月28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7 月7 日及 同年11月29日,將訴外人黃石虎簽發,票面金額依序為5 萬 7,864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5 張支票, 合計45萬7,864 元,存入陳秀玉設於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帳戶 內提示兌領,另自上訴人媳婦陳惠玲之寶島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號)提領50萬元,存入陳秀玉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內等情,並據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表為證,固堪信為真 ,惟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高達361 萬4,000 元,然 除上述票款45萬7,864 元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另有存 入他筆款項,自難遽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其所有。況陳 秀玉雖從事女工,亦未自長久任職之冠峰製衣企業有限公司 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但其於92年稅稽查得之收入為24萬1, 300 元,93年間為26萬8,757 元,名下並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三小段873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新興區 ○○○路130 巷34號2 樓房屋,並投資台橡股份有限公司等 12家,投資金額75萬2,901 元(按其死亡時收盤價計算), 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遺產稅申報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5 月1 日財 高國稅審二字第0950026849號函暨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94至96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 卷第16至27頁),上訴人自承陳秀玉於55年間起與其同居( 94年度偵字第27229 號偵查卷第39頁),自74年間起與上訴 人次子黃柏華(原名黃建霖,下稱黃柏華)共同居住於高雄 市○鎮區○○街87號,迄死亡為止,其日常生活起居均由上 訴人及黃柏華等人照顧(原審卷第97頁),黃柏華復證稱陳 秀玉平時仍有從事按件計酬之裁縫工作,收入不固定(原審 卷第105 頁),及「陳秀玉名下在大同路有一棟房子,之前 曾經與房客發生糾紛,..... 有一段時間我幫我朋友向我阿 姨(陳秀玉)租屋」等情明確(94年度偵字第27229 號偵查 卷第56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陳秀玉名下公寓每月尚有租 金收入及陳秀玉並非毫無資力,堪信為真。陳秀玉與上訴人 自55年間起同居,維持近40年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則其因長 期接受上訴人交付之生活費用及贈與,益證其擁有存款能力 ,衡情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來源,除上訴人存入之上述45萬7, 864 元外,其餘或為陳秀玉以自有薪資、租金收入與上訴人 長年所給付之生活費儲蓄累積而來。而系爭帳戶內部分金錢 45萬7,864 元雖由上訴人存入,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將 上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尚無從據以證明其等間有何成立借
用帳戶或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至上訴人雖提出冠峰製 衣企業有限公司負債明細表及債權人會議通知等件(原審卷 第129 頁至第136 頁),據為主張陳秀玉資力不佳及其曾代 為清償債務之憑證,然前開文件之內容均與上訴人使用系爭 帳戶之原因為何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從憑依證明系爭帳戶 為上訴人所借用,及系爭存款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辯稱 系爭帳戶存款均為其所存入而為其自有資金,陳秀玉的存款 均已提清,被上訴人在陳秀玉過世後,亦領取64萬元存款, 系爭帳戶所剩存款均為上訴人所有云云,均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舉證人濮新旭、呂惠三即群益證券營業員及互助會 首葉智惠之證詞據為證明系爭帳戶係上訴人向陳秀玉借用, 系爭存款均為上訴人存入等節。然上訴人使用陳秀玉之證券 帳戶買賣股票乙節,固經證人濮新旭及呂惠三證述在卷,惟 上訴人自承其自有專用之存款與股票帳戶(刑事偵卷第75頁 ),證人濮新旭於原審對於上訴人為何帶陳秀玉去開戶,亦 證稱不知道(原審卷第157 頁)。參以,依前揭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函復陳秀玉遺產申報資料,其名下亦有投資上市公 司台橡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之股票,投資金額75萬2,901 元 (按其死亡時收盤價計算),堪認陳秀玉個人亦有從事股票 交易之事實。由上足見,濮新旭及呂惠三對於上訴人使用系 爭帳戶之原因關係為何,並不清楚,依其等證詞至多僅能證 明上訴人有管理使用陳秀玉之帳戶,並以陳秀玉證券帳戶從 事股票買賣之事實,尚無從推認上訴人與陳秀玉間有借用帳 戶之關係存在。另證人葉智惠雖證述上訴人參與其所招攬之 互助會,得標會款高達2 、3 百萬元等情(原審卷第277 至 278 頁),然葉智惠證稱並不認識陳秀玉,且上訴人得標會 款均係以現金給付之方式,送交至上訴人住處(原審卷第27 7 頁),故據其證詞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參加互助會及得標 會款之事實,尚無從遽認上訴人與陳秀玉間就系爭帳戶有借 用關係存在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上訴人所存入之得標會 款。
⒋況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中( 下稱刑事二審)自承:「因為陳秀玉的錢是我給他的,所以 我才會去提領」等語(原審卷第185 頁背面),其辯護意旨 狀亦記載:「被告(指上訴人)又長陳秀玉19歲,雙方並無 生育子女,被告唯恐其死亡後,陳秀玉因未具配偶身份,無 法繼承其遺產,陳秀玉晚年生活將有困難之考量下,及為避 免日後陳秀玉與其配偶因財產發生爭議,與顧及其配偶之感 受,乃經陳秀玉之同意,... 開立帳戶之方式處理。日後被 告若死亡後,該借用陳秀玉帳戶內之財產則留給陳秀玉,作
為其後半生之生活費用。」等語,究其真意,上訴人應係顧 慮日後其法定繼承人對於陳秀玉名下財產之歸屬滋生爭議, 而事先將金錢存入陳秀玉之帳戶作為生前贈與,始名實相符 ,且無違常情。如上訴人先於陳秀玉死亡,仍能享生活無虞 之利益,則系爭帳戶之存款係為陳秀玉之利益而存入,縱使 偶有款項存提或股票買賣,亦係為陳秀玉之利益所為,自與 借名開戶之性質應為上訴人自己利益計算,有所不同。另參 酌上訴人次子黃柏華亦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證陳上訴人是以 自己的私房錢去買股票,我母親有點妒嫉等語(94年偵字第 27229 號卷第56頁第13至15行)、「(你母親有無抱怨你父 親與陳秀玉的關係?你們平時相處情形如何?陳秀玉生病時 何人照顧?他的喪事,何人辦理後事?)有,他有抱怨說我 父親拿私房錢給我阿姨(指陳秀玉),我從小聽到大」等語 (刑事二審卷),另證人黃江清即上訴人長子亦證實:「( 你有無聽說你爸爸有拿錢給他?)我爸爸不明說,但是我媽 媽常抱怨我爸爸常拿錢給他」等語,足認上訴人確實長期贈 與金錢與陳秀玉。綜上可見,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縱有上訴 人存入者,亦為上訴人贈與陳秀玉,已由陳秀玉取得所有權 ,縱上訴人有代陳秀玉從事股票交易,亦係為陳秀玉利益而 計算操作,所得利益應均歸陳秀玉享有,凡此均顯與上訴人 單純借用帳戶為自己利益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陳秀玉就系爭帳戶有 借用關係,及系爭存款,均為其為自己利益計算而存入,且 上訴人主張陳秀玉長久以來有薪資收入、租金收入,又數十 年來長期接收上訴人給付之生活費及不定期餽贈,欲儲存上 開金額,並非難事等情,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應堪採信。又 系爭存款中之部分金額,縱為上訴人所存入,惟其因慮及本 身已婚,復年長陳秀玉19歲,二人又無子女,擔心自己百年 之後,陳秀玉老邁無依,而故將金錢存入陳秀玉帳戶,使其 無後顧之憂,安養天年,顯見其確有不定期贈與金錢予陳秀 玉,並將之存入系爭帳戶之行為,並如前述,故上訴人雖辯 稱縱屬贈與,亦屬死因贈與,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秀玉 間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復核與前揭上訴人之財務規 劃及其子黃柏華及黃江清之證詞不符,自不足採。上訴人既 無法就其主張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為其所有,其與陳秀 玉間就系爭帳戶具有借名或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 明之,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款為陳秀玉之遺產,應 由其等共同繼承,為有理由。
七、上訴人於陳秀玉死亡後,提領上開存款,有無不當得利?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帳戶為陳秀玉 所親自開戶,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陳秀玉 間就系爭帳戶有借用或死因贈與之關係存在,系爭帳戶內之 存款應為陳秀玉所有,業如前述,故陳秀玉死亡後,系爭存 款為其遺產,被上訴人既為其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 48條規定共同繼承之。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提領系 爭存款361 萬4,000 元,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金 額,即屬有據。惟上訴人曾於陳秀玉生前代為支付醫療費1 萬1,212 元,及死後支付喪葬費50萬元等情,均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該等費用均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故上訴人 所為抵銷抗辯,亦屬有據。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0 萬2,78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10 萬2,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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