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利昌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蔡菊枝等2 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民國100 年1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佰陸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佰陸拾參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炯宏於伊公司任職期間,利 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157 萬7363元, 相對人陳蔡菊枝為陳炯宏母親,擔任陳炯宏之職務保証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迄未清償,伊對相對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頃聞陳蔡菊枝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求為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523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表明 請求權事實,並提出切結書、本票、職員保証書影本為憑。 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人提出之切結書載明陳炯宏係挪 用抗告人公司貨款98萬363 元,另向抗告人借款52萬7000元 ,又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1 小段13612 、13613 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苓雅區○○○路109 巷41號5 樓及高雄 市苓雅區○○○路109 巷41號原為陳蔡菊枝所有,其於100
年1 月10日對高雄地院於100 年1 月6 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 字第469 號支付命令後,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2 建物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即陳炯宏前配偶許素貞等情, 有建物登記第二謄本、異動索引、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戶 籍謄本附卷,應認就相對人已有釋明,其釋明固有不足,且 陳蔡菊枝僅就陳炯宏侵占貨款98萬363 元範圍內,負職務保 証人責任,與陳炯宏負連帶給付義務,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按之上開說明,法院就抗告人請求假扣押 相對人之財產,於98萬363 元範圍內,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 許之。酌定兩造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至於原審駁回抗告人關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理由容有未 洽,惟結論核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人就此部分仍爭執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抗告。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 2 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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