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陳碧霞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郭耀雁、楊
寬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2829 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坐落屏東縣鹽埔鄉○○ 段760 ,766-80地號土地及其上假1423建號未保存登記之鐵 架蓋鐵皮屋,將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該鐵皮屋可區分為二 部分,右半部分是異議人出資興建,有估價單為憑,抗告人 現居住其中,並非債務人郭耀雁或楊寬所有,不應列入拍賣 ,拍賣土地之水塔及水井,亦為抗告人所興建,拍賣公告將 之併予拍賣,且未載明上開地上物非屬拍賣標的,及拍定後 此等地上物所占土地不點交,損害抗告人權益,原裁定未詳 查水塔及水井所建及所用及本件拍賣範圍不包括上開水塔及 水井(按抗告人在原審聲明異議範圍含上開假1423號未保存 登記鐵皮屋及水塔、水井。抗告後僅就水塔及水井部分聲明 不服,見100 年1 月12日抗告書狀),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尚有違誤,爰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 282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應載明拍賣土地上有抗告人 建造之水塔及水井而為抗告人使用中及拍定後不點交等。二、按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2829 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結果,於執行法院查封時, 據債務人楊寬之配偶及兒子在場稱上開土地及房子均為債務 人自行管理使用,有查封筆錄可稽,異議人即債務人楊寬之 配偶,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其於查封時,並未主 張任何地上物屬其所有,於形式上觀察已足認定上開地上物 (含鐵皮屋、水塔、水井)係屬債務人楊寬所有。又抗告人 稱上開土地上之鐵架鐵皮屋可分二部分,惟抗告人已不再對 系爭土地上建號假1423號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部分爭執,爰 不予論斷。就系爭土地上之水塔及水井,除有前揭查封筆錄 在形式上堪認係債務人楊寬所有外,另經本院調取原審90年 度屏簡字第487 號抗告人與台灣銀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之水塔及水井,抗告人未能證明屬 抗告人所有,亦未證明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典權、留
置權或質權存在,而駁回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抗 告人就上開水塔及水井主張其有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原 審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