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吳協泉
吳清蕙
相 對 人 吳協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民國99年12月30日99年度救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居人或受僱 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法第137 條第1 、 2 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之訴,並以其無資力且獲准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將該裁定囑託郵政機關送 達至抗告人設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15號」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將該裁定付與相對人,此有送達證 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惟相對人之住所係設於「屏東縣崁頂鄉 ○○村○○路15之2 號」,此觀原審卷附之起訴狀甚明,此 址與抗告人之住所「屏東縣崁頂鄉○○村○○路15號」已屬 有異,而無從認相對人與抗告人係居住於同一住所。況相對 人於上開訴訟係為抗告人之對造,即使其與抗告人係居住於 同一住所,依法亦不得由其代抗告人收受訴訟文書。基上, 原法院之訴訟救助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係屬送達前提起之抗告,依首揭規定,其等之抗 告亦有效力,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9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崁頂鄉 ○○段708 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及其上其享有1/ 2 事實上處分權之屏東縣崁頂鄉○○村○○路15號房屋出售 予訴外人魏子翔,得款200,000 元,又於99年7 月2 日經原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得款17,142元, 且平日有打工收入,每日工資有千元,並常與三、五好友共 聚住處飲酒同樂,足徵其資力充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 所明定。再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 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 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 扶助法第3 條亦有明文。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法扶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 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 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 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 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 ,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審查表影本附於原審卷足 憑,依前揭說明,如相對人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其訴訟 救助之聲請即應予准許。按本法第3 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者: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 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台幣(下同)22,000元者 。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500,000 元以下,且限 於無本標準第6 條所列之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者。申請人非 單身戶,以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 三人起,每增加1 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0 ,000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 人,可 處分資產在500,000 元以下。此為法扶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明定。相對人係與其配偶鄭碧雲同住 ,非單身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2 人,此有相對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依上開規定,相對人 有無資力,應以其全家每月可處分收入未超過22,000元,且 可處分資產在500,000元以下,為審認標準。 ㈡次以,相對人於96、97年度各有薪資所得約220,000 元,98 年度有薪資所得約5,000 元,名下有坐落屏東縣崁頂鄉○○ 段705 地號土地筆1 筆,價值約36,000元;又相對人之配偶 鄭碧雲於96至98年度均無薪資所得或其他收入,名下有1995 年出廠之汽車1 輛,價值為0 元,以上各節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22 、38-40
頁)。基上,以相對人全家96至98年度每月可處分收入約為 417 元至18,333元不等(即5,000 元/12 ≒417 元;220,00 0 元/12 ≒1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全家可處分資產 為36,000元,核屬該當於每月可處分入未超過22,000元、可 處分資產在500,000 元以下之無資力認定標準。至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於99年間出售房地得款200,000 元、經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17,142元,及每日工資千元云云,惟均未舉證以資釋 明,無從憑採。由是,堪認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尚屬可信。
㈢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