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0號
KSHV,100,抗,10,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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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應專
上列抗告人因與徐于哲(原名徐翊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60 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84年8 月25日債務人即相對人徐于哲原名徐翊誠,嗣更名為徐于哲)所提供之印鑑證明書記載之 住址與借據上所載之住址同為高雄市苓雅區○○○路147 號 10樓之2 ,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印鑑證明書可稽。印鑑證 明係代表一個人的意思表示,因當事人未親自在場,但提出 印鑑證明,以證明相關文件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者 ,即係本人之意思表示,本件債務成立時相對人既表示其已 成年,又非無行為能力人,姑不論借據是否為其親自簽章, 其印文與其印鑑證明相同者,即不容爭辯。請函查其印鑑證 明之真偽即明。又系爭87年度促字第5534號支付命令,應送 達之地址為高雄市苓雅區○○○路147 號10樓之2 ,債權人 派人員至現場查看,乃是大廈區分所有之建物,而當時大樓 之法院掛號信函是由位於一樓之大樓管理人員呂美秀代收轉 交住戶,因此87年度促字第5534號支付命令之送達應無不符 法律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 月29日以87年度 促字第55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詎原審法院 以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為由, 將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廢棄,尚有未洽,爰依法抗告,聲 請將原審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時間為87年2 月23日有原審87年度促 字第5534號卷可稽,送達處所為高雄市苓雅區○○○路147 號10樓之2 。經本院函請高雄市塩埕戶政事務所請查明債務 人徐翊誠在上開時間是否仍設籍塩埕區○○里○○街5 號9 樓之11,如有遷移,請一併查明惠復,(按債務人一再陳明 其於80年9 月9 日隨母遷入高雄市○○區○○街5 號9 樓5 之11即未再遷出)經該戶政事務所於100 年1 月26日以高市 塩戶字第1000000432號函,僅檢送徐于哲之除戶戶籍(即高 雄市○○區○○里○○街5 號9 樓之11)及現戶戶籍(台北 市○○區○○里○○路○段59巷14弄10號2 樓),87年2 月



間是否曾遷址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47 號10樓之2 ,則 未予查明。另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雖於100 年1 月18日以 高市苓戶字第1000000384號函復本院稱徐翊誠君民國87年2 月27日係設籍本區○○○路147 號10樓之2 ,雖未檢送該戶 籍登記資料供審酌,但該函係公文書,且參酌抗告人所提債 務人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記載,債務人確係二度將戶籍地設 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47 號10樓之2 (見抗告人所提證 5 號,附本院卷41頁),且於84年8 月25日又有高雄市苓雅 區戶政事務所核發戶印證字第0013080 號債務人之印鑑證明 書影本在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則原審法院87年促 字第5534號支付命令對債務人送達處所載為高雄市○○○路 147 號10樓之2 ,核無不合。
三、按送達應於應受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固 送達於債務人之戶籍地,惟簽收送達文書者,非債務人本人 ,而係名字為呂美秀之人,經原審調查結果該呂美秀者並非 債務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係設籍於高 雄市苓雅區○○○路147 號1 樓之台灣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 司之受僱人,自無權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 令既未合法送達,自尚未確定,債務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債務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原 審以債務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為有理由,因將司法事務 官之裁定廢棄,另由司法事務官為妥適處理,核無不合,抗 告人空言以呂美秀為該大廈大樓管理員,有權代收住戶文件 為由,未舉證呂美秀確為大樓管理員,指摘原裁定不當,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間是否有300 萬元之借貸關係之債 權債務存在,允宜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解決,附此敍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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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