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豪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茂榮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69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豪、曾茂榮部分撤銷。
蔡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沒收之。
曾茂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蔡豪於民國(以下同)89年間曾犯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茂榮 前於95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 年度交簡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酒醉駕車 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再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 人均 仍不知悔改,蔡豪為屏東縣選區連任第4 、5 、6 屆立法委 員,又競選連任第7 屆(下稱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 1 選區候選人,曾茂榮為屏東縣萬巒鄉鄉公所人事主任,宋 漢雄(已判決確定)為萬巒鄉五溝村村長、蔡豪萬巒鄉五溝 村後援會負責人,劉文雄(已判決確定)為萬巒鄉五溝村前 任村長、萬巒鄉鄉公所清潔隊司機,李建東(已判決確定) 為宋漢雄檳榔行雇員、蔡豪萬巒鄉服務處志工,黃秀芳(已 判決確定)為蔡豪萬巒鄉服務處掌管財務之副組長,吳耀文
(已判決確定)為五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蔡豪萬巒鄉五 溝村後援會會員,劉漢明(已判決確定)為黃秀芳之夫、五 溝社區發展協會幹部,李廖金英(已判決確定)為蔡豪萬巒 鄉五溝村後援會會員,李仲謙(已判決確定)為五溝社區發 展協會總幹事。
二、蔡豪參選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由曾茂榮負責動員萬巒鄉客 家8 村(萬巒、萬和、萬全、鹿寮、硫黃、泗溝、五溝、成 德)為蔡豪助選。為使蔡豪能順利當選,於97年1 月8 日前 之不詳時地,曾茂榮先找宋漢雄、黃秀芳、劉漢明、李建東 、劉文雄、吳耀文、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商量如何助選, 最後決定以傳統賄選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該五 溝村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蔡豪,而達勝選之目的。97年1 月 8 日上午某時,距離投票日僅剩4 天,劉文雄乃詢問宋漢雄 究竟何時可發放賄款並確認買票之方式,宋漢雄旋夥同李建 東前往萬巒鄉鄉公所催問在該所上班之曾茂榮,宋漢雄即與 曾茂榮在萬巒鄉鄉長徐統盛之辦公室內商議,確定將對五溝 村每位有投票權人以現金方式進行買票賄選,否則蔡豪在五 溝村會輸,至賄款何時發放,責由曾茂榮再詢問上層,宋漢 雄則等候通知。嗣於97年1 月10日上午某時,蔡豪在內埔鄉 ○街拜票中,當面交代其內埔鄉服務處副組長李麗香打電話 請曾茂榮至內埔鄉服務處向其報告萬巒鄉選情,曾茂榮於同 日上午11時許依約到場,俟蔡豪返其內埔鄉服務處,曾茂榮 與蔡豪會談該區選情時即提及宋漢雄有在問賄款何時發放一 節,蔡豪即基於與曾茂榮、宋漢雄、黃秀芳、劉漢明、李建 東、劉文雄、吳耀文、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共同對有投票 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取出現金30萬元(含外包裝)一包交 付與曾茂榮,作為賄選之用,並責由曾茂榮負責處理一切事 宜。
三、曾茂榮取得該賄款後,即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借萬巒鄉 鄉公所工友且任蔡豪萬巒鄉服務處志工之林裕菁(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黃秀芳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約黃秀芳見面後,再由黃秀芳基於共同賄選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撥打宋漢雄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宋漢雄前往屏東縣萬巒 鄉○○村○○路、萬德路路口附近土地公廟旁,見面後由曾 茂榮、黃秀芳當場將賄款如數轉交與宋漢雄。黃秀芳於同日 下午參加遊街拜票時並當面向蔡豪報告曾茂榮已交付賄款與 宋漢雄之事。宋漢雄取得賄款後,逕赴劉文雄位於屏東縣萬 巒鄉○○村○○路61號住處,將賄款包裝拆除丟棄,經清點 為30萬元現金,依該村估計目標得票數500 票及往例,估算
後得知每票應賄賂500 元,該30萬元即由劉文雄暫行收藏, 並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吳耀文,共同決定於同日(97年1 月10 日)晚上8 時許在吳耀文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 號住處之車庫後方房間開會,宋漢雄、劉文雄、吳耀文分頭 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劉漢明、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前來參加 當晚之會議。同日晚上8 時許,宋漢雄、劉文雄、吳耀文、 劉漢明、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陸續依約到場,會議中由劉 文雄說明計畫並分派各人負責區域及責任票數,逐一確認後 ,告知其等另於翌(11)日至劉文雄住處取款。宋漢雄、劉 漢明、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等人乃於11日上午某時, 分別依計畫至劉文雄住處取款,李建東則於97年1 月11日下 午6 時許,向宋漢雄取款。嗣由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 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各以每票500 元代價,於附表一至五 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五溝村村民54人及其家中 有投票權之人(該54人中之52人均已經檢察官另為起訴、緩 起訴、職權不起訴之處分)交付如附表一至五所載示之金額 ,合計交付賄款於54人(包括收受後受轉交之人),共收買 156 票,發放之金額為78,000元(其中有1 人收受數票之金 錢後,未轉交於其家人之情形,但因係由收受之人允諾要求 家人投票給蔡豪,仍應以所收受之金額除以1 票500 元計算 其收買之票數),賄賂該有投票權之選民於投票時為一定之 行使支持蔡豪。至劉漢明收款後則未將其取得之賄款31,000 元用以買票。
四、曾茂榮單獨另於97年1 月10日下午2 時許,承上揭為蔡豪賄 選之一貫犯意,至萬巒鄉鄉民代表劉裕福(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4 號住處,將自行提 供之3 萬元現金交付與原傾向支持民主進步黨所提名候選人 蘇震清(即蔡豪主要競選對手,當選本屆立法委員)之劉裕 福。劉裕福初不解其意,於翌(11)日上午某時詢問李建東 ,李建東旋於該日上午10時許詢問曾茂榮,曾茂榮當面向李 建東說明該3 萬元係賄賂劉裕福請其勿動員投票支持蘇震清 之對價,李建東隨即向劉裕福傳達曾茂榮之用意,劉裕福當 場向李建東允諾。
五、嗣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搜索,陸續在李廖金英住處扣得現 金30,000元,在劉文雄處扣得現金105,000 元、在吳耀文處 扣得現金100,500 元(含其妻陳財娣3,000 元、其母吳鄧貞 妹1,500 元)、在李仲謙處扣得現金90,000元、在劉漢明處 扣得現金31,000元,合計356,500 元(其中有222,000 元為 蔡豪交付於曾茂榮依次轉交宋漢雄、劉文雄、李廖金英等人 後,預備供行賄而尚未交付出之賄款),並扣得如附表一至
五所示之選民已收受之賄款合計78,000元,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另有規定。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 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 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 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 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 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 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 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證人曾茂盛於原審中傳喚到庭,恐因陳述致 自己或其胞弟即同案被告曾茂榮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經審判 長諭知得拒絕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有正當 理由而拒絕陳述;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出庭作證,雖證述並 未看到蔡豪拿牛皮紙袋交給曾茂榮,惟其證述內容就關於有 無看到「一個牛皮紙袋」時,表示「已經忘記了」,其陳述 並不明確。然證人曾茂盛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 稱縣調站)司法警察詢問中陳述綦詳,審理中卻拒絕作證或 無為與調訊中相符之陳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視為 實質內容不符之情形,且在縣調站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 ,並未受何不當詢問,其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並未在場, 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 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證人亦未表示其於調詢中之陳述有 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本院認其於調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曾茂盛於原審審理期間之98年2 月19日 晚上8 時起至9 時40分止,與被告蔡豪討論本案案情及錄音 ,有被告蔡豪主動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審據以製作之錄音譯 文及彼等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等資料在卷可憑,已足見 證人曾茂盛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已經受到外力干 擾污染,而達懷疑之程度。故先前之陳述符合「特別可信性 」要件,又已無從再從同一證人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符合「必要性」要件,因此證人曾茂盛在縣調站之陳述, 依上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另有規定。本案公訴人所引用通 聯紀錄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但通聯紀錄為電信公司帳務資 訊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說明, 為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通訊監察書,均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所製作之公文書,並非言詞或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 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 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 ,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之調查程序後,為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依據上開合法通訊監 察作業所錄製之聲音(光碟及錄音帶,以上見原審法院卷第 198 頁至第221 頁),依上開說明,為有證據能力;而依據 上開錄製之聲音經製作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即譯文), 其譯文內容亦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有本院 上訴審98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上訴審第338 、33 9 頁),本院100 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30 頁 )可稽,是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既係依據通訊監察錄音所製 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被告蔡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空言爭執上開 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榮、宋漢雄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被告蔡豪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本院複製其光碟 並自行翻譯其譯文後,本院於100 年1 月10日勘驗結果,認
該錄音全部與被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雖被告蔡豪辯護 人表示證人曾茂榮、宋漢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 於檢察官詐欺、違法利誘及誘導之方式所為之自白,依法並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檢察官則表示:「從錄音的譯文來看及 聽的勘驗結果,我們認為檢察官是在鼓勵這二位證人將犯罪 事實,也就是30萬元的錢來龍去脈及過程做自白或者說出經 過情節,並沒有辯方所謂的檢察官誘導訊問或者這二位證人 有非任意性陳述的情形,檢察官並且講解自白在法律上可以 獲得減刑或免刑的效果,並且告訴證人什麼是自白或者否認 以及什麼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情形。周律師部分我們也認 為是鼓勵證人說出事情的真相,應該也沒有什麼誘導訊問或 非任意性陳述的情形。」等情。本院依客觀情況判斷,檢察 官在問話時雖有強勢主導,一再提訊證人曾茂榮,並要求證 人曾茂榮為事實之陳述,證人曾茂榮之辯護人亦要求證人曾 茂榮為自白之陳述並供出其前手,然尚難認為檢察官有對之 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亦無從認定證人曾茂榮之辯護人有何故意陷害 被告蔡豪而要求證人曾茂榮為不實陳述之可言;經本院傳訊 證人曾茂榮結果,證人曾茂榮證稱:「(你供出這筆錢是從 蔡豪那邊來的,這是客觀的事實狀況,不是你捏造出來的? )是的。」,「(你從偵查中供出這筆錢是由蔡豪那裡來的 ,是不是檢察官跟你施壓誘導你才把不是真相的說成是真相 ?)我只是說出真相,是不是施壓誘導不是我能判斷的。」 ,「(檢察官中間有跟你說根據選罷法上相關規定你說出錢 的來源依法可以減刑或免刑,對不對?)對。」,「(辯護 人周春米律師在偵查中你選任他擔任你的辯護人,他有沒有 在偵查中告知你要勇於把事實真相講出來讓檢察官知道,有 這事實?)有。」,「(所以你說的是事實狀況?)是的。 」(見本院100 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則受檢察官訊問之 人,即證人曾茂榮本身既已經表示其上開陳述並非出於檢察 官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被告蔡豪否認證人曾茂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之證據 能力,自無可採。又就證人宋漢雄部分,本院依客觀情況判 斷,檢察官在問話時雖有強勢主導,一再提訊證人宋漢雄, 並要求證人宋漢雄為事實之陳述,且有羈押宋漢雄,但宋漢 雄既為關鍵證人,涉犯情節不輕,其依規定予以羈押,並無 所謂違法羈押之可言,亦無從認定檢察官有對之施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被告蔡豪辯護人辯稱證人宋漢雄於檢察官之供述係出於羈
押取供,亦無可採。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說明外,其餘公訴人 引用證人於偵訊或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查無該 等證人於偵訊中受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蔡豪 及其辯護人除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已對證人徐統盛、 曾茂榮、曾茂盛、宋漢雄、李建東、黃秀芳、李麗香、劉漢 明、黃冬輝、趙德政、李麗香、陳松行使詰問權,於本院審 理中已對證人吳耀文、曾茂榮行使詰問權外,捨棄對其餘證 人行使詰問權(見原審卷第164 頁背面、第238 頁、第336 頁背面,本院上訴審第283 頁至293 頁、第314 頁至第321 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114 頁)並同意其餘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審酌該等警詢筆錄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賄選買票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茂榮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蔡豪則矢口否 認有提供金錢賄選買票,辯稱:我未提供賄選資金,應是曾 茂榮要選鄉長,希望我以後回餽為其助選,才主動出資為我 買票,我不知情,於97年1 月10日近中午時,在內埔鄉服務 處,是曾茂榮、曾茂盛、李麗香在聊天,我只有禮貌性坐下 來喝一杯茶、握手、問候一下就離開,未曾交付任何一包東 西給曾茂榮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蔡豪並不爭執同案被告曾茂榮、宋漢雄、黃秀芳、劉文 雄、吳耀文、劉漢明、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為其 在本屆立委選舉時對選民買票賄選事實,而該事實並經證人 曾茂榮證述:我與宋漢雄謀議為蔡豪賄選,會同黃秀芳交付 賄款供宋漢雄實行買票等情歷歷,證人黃秀芳證述:曾茂榮 向我出示賄款,我打電話聯繫宋漢雄來取賄款等語明確,證 人宋漢雄證述:我與曾茂榮謀議為蔡豪賄選,曾茂榮會同黃 秀芳將賄款交付與我等語綦詳,復有證人宋漢雄、劉文雄、 吳耀文、劉漢明、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就如何分 派賄款及部分賄款已交付與下列選民為蔡豪買票(部分賄款 未及交付即被扣獲)等節證述綦詳,且有證人即附表一至五
所列選民鍾福興、熊福龍、鍾玉寶、吳玉妹、吳月玲、劉遠 富、吳德華、劉國群、李得明、李釗隆、吳國雄、劉寶來、 劉陽輝、鐘國興、李弘謙、劉世良、鍾聯財、鍾瑞文、李旺 明、劉志忠、鍾榮飛、劉禮榮、吳忠季、李滿金、李劉榮蘭 、劉文賢、陸岑美、劉徐貴枝、曾玉妹、吳忠育、葉衍銀、 王豐美、吳聖英、宋邱滿妹、鍾玉枝、李光耀、李宋有全、 李旗謙、李吉村、李林進妹、李劉德妹、李恭喜、李陳菊妹 、劉治忠、劉治雄、李林玉香、李林玉金、李蘭珍、李盡妹 、李得玉、李連華、李林澄貞、李元豐、黃明山等54人證述 :受賄支持蔡豪當選一事屬實,另有曾茂榮與黃秀芳之通聯 紀錄、黃秀芳與宋漢雄之通聯紀錄、黃秀芳與宋漢雄各自繪 製之現場圖各1 份附卷可佐,及上開54位選民已收受之賄款 、預備交付之賄款等現金扣案為憑,故同案被告曾茂榮等多 人為其買票賄選之情節,此部分為蔡豪賄選買票事實堪認屬 實。至所收買之人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54人,包括實 際受賄之選民以及受賄後已經轉交予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 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備註欄所載。該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 54人均有投票權,為被告蔡豪、曾茂榮所不否認,亦經附表 一至附表五所示之54人證述在卷,復有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 選舉人名冊1 份附卷可證;被告等2 人雖僅交付或轉交金錢 於54人,但因被告係以1 票500 元計算,其中有交付2 票以 上之金額者,除收受者本身1 票以外,其餘均係請其代為轉 交,該收受之人均為家中之長輩,或有夫妻關係之人,其等 雖未轉交予其親人,但既允諾而收受,即表示有能力負責要 求其親人投票於被告蔡豪,仍應以所收受之金額除以1 票 500 元計算其收買之票數,是被告蔡豪應認為共收買156 票 ,發放之金額為78,000元,以賄賂該有投票權之選民於投票 時為一定之行使支持蔡豪。
㈡同案被告曾茂榮於97年2 月25日偵查中初次自白,並以證人 身分結證稱:97年1 月10日上午11時許,因李麗香來電說蔡 豪有事找我研究,請我前往蔡豪內埔鄉服務處,我即赴約, 我與李麗香、蔡豪、曾茂盛談論萬巒鄉客家村選情,離席前 我問蔡豪「錢什麼時候下來,宋村長說很急」,蔡豪取出先 以報紙包裝,再以黃色信封袋包裝之現金30萬元一包,叫我 帶回五溝村給宋漢雄,曾茂盛應該有看到等語明確(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下稱選 偵38卷】第95~96、99~101 頁)。曾茂榮於97年3 月11日 偵查中結證稱:我向蔡豪說「宋村長在問錢什麼時候下來」 ,蔡豪就進去辦公室拿一個以牛皮紙包著,內有現金30萬元 等語明確(見選偵38卷第142 ~143 頁)。曾茂榮於97年4
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97年1 月10日在蔡豪內埔鄉服務處, 聽蔡豪分析選情,因為萬巒(萬巒鄉萬巒村)、萬和、萬全 、鹿寮、硫黃、泗溝6 村村長均屬民進黨籍,不支持蔡豪, 五溝村村長過去三屆立委選舉都支持蔡豪,成德村村長亦支 持蔡豪,客家前述6 村小輸,可用五溝、成德2 村小贏打平 ,然後閩南村會小贏,整個萬巒鄉就會贏,希望我在客家村 多努力,尤其是在五溝、成德2 村,我就向蔡豪說「宋漢雄 說五溝要贏一定要用買票的方式,而且宋漢雄也有問我買票 錢何時下來」,蔡豪答「是喔」,就起身到辦公室去拿一個 黃色紙袋,內裝30萬元現金,叫我拿給宋漢雄等語明確(見 選偵38卷第279 頁)。曾茂榮於原審審理中又結證稱:我到 服務處時,聽蔡豪提到萬巒鄉選情,認為閩南村應該會贏, 希望客家村能夠打平,我順便問蔡豪「宋漢雄買票的錢何時 下來」,蔡豪起身進入辦公室,再出來坐下時,就將以牛皮 紙袋包裝之現金交給我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73 頁背面~ 第174 頁)。綜上,其有關自蔡豪手中受交付賄款之細節陳 述表達方式雖略有出入,但內容大致僅是完整或一部陳述之 區別,尚無明顯互為矛盾之情,尤其交付現款30萬元一節則 始終一貫。參以證人曾茂榮於甫遭查獲及被聲請羈押時,原 均否認自己有何賄選犯行,亦拒未供出任何有關被告蔡豪之 犯罪行為,嗣於羈押期間始一併供證自己之賄選犯行,及賄 選款項來自蔡豪之情事,而證人曾茂榮於偵查中之自白,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本即得減輕刑責,雖其另供出 候選人即被告蔡豪,該法另有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 檢察官於偵查中,不論在證人曾茂榮供述自己或被告蔡豪涉 案情節前後,均未曾承諾要向法院請求對證人曾茂榮為免刑 之寬宥(此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及被告與辯護人歷次辯護狀 與陳述內容即明),可見檢察官並未以此項規定引誘證人曾 茂榮為此不利於被告蔡豪之陳述,而證人曾茂榮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 畢,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此為證人曾茂榮所明知,業經其 當庭陳明,可見其無希冀獲得緩刑宣告而誣陷被告蔡豪之可 能。又證人曾茂榮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對其詰問 時,仍明確證稱前述蔡豪交付買票款之相同之證述,可見其 並非因可適用上開免刑之規定,而故意對被告蔡豪為不實之 指述,故可見證人曾茂榮此項不利於己之證詞內容並無瑕疵 可指。
㈢97年1 月12日凌晨1 時26分許,曾茂榮(A )撥打被告蔡豪 (B1)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內容如下:「A :委員! 預祝高票當選!預祝高票當選啦!B1:好!好!A :我8 村
走透透了!B1:我知道!我昨天有去成德。A :我從成德然 後五溝、泗溝全部掃一遍!B1:你昨天去成德,你感覺怎麼 樣!可以吧!A :可以!可以!因為我的東西大概都…B1: 你只要告訴一件事你客家村會不會打平?A :高票當選啦! B1:你客家會不會打平?A :應該是贏啦!因為…B1:那我 哥哥在旁邊,你告訴他說萬巒客家會贏。A :OK!」同一通 電話改由蔡豪之兄蔡傑(B2)接聽:「B2:喂!A :傑哥! 我8 村走透透!B2:你那位?喔!主任喔!A :我還在萬巒 !B2:我知道你們萬巒贏了!因為林子昌打電話給說絕對贏 我叫我放120 個心,你認識他嗎?(轉客家話)A :我知道 ,他太太是我所長。B2:你所長?A :托兒所所長…當然, …他太太是我們托兒所所長,……泗溝…你戶籍在他家…… ,她現在是托兒所所長。B2:多久以前的事!A :我來之後 …。B2:他是吳德美的親戚嘛!A :對!對!我這樣走了一 下,至少我的東西都出來了,阿別人的東西沒有出來,所以 感覺都還不錯!我覺得我8 村走,應該都還可以。我們…B2 :我們內埔我守的緊,每一票箱都盯,盯暴!只要你民進黨 動,我就風聲一大堆。所以我內埔客村應該不會輸!A :我 明天還要再盯!傑哥!你要加油!B2:我明天還會再盯!要 看…A :我明天派鄉長去盯!哈哈!因為鄉長辭去選務作業 中心主任,所以應該鄉長會去盯。哇!傑哥!預祝高票當選 啦!B2:謝謝!當選之後那一桌還是要還你啦!A :高票當 選!高票當選啦!B2:是!謝謝主任!晚安!A :傑哥晚安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 ~208 頁),且被告蔡豪亦供承其及蔡傑與曾茂榮之間有上開通話 內容,而依證人曾茂榮於97年4 月10日偵訊中已針對該通話 內容為解讀結證稱:我在上述通話中所稱「我的東西」係技 巧性轉達,指蔡豪所交付30萬元已轉交宋漢雄,蔡豪就打斷 話頭,可能是太敏感等語明確(見選偵38卷第280 頁),曾 茂榮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打電話給蔡豪,係蔡豪交付 我的東西已轉交宋漢雄,因賄款都已發放,請蔡豪對選情放 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74 頁背面)。又依證人宋漢雄於 97年1 月25日偵訊結證稱:因為曾茂榮是負責萬巒客家村的 ,先主動來找我的也是曾茂榮,所以我知道錢下來要找曾茂 榮等語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2 號偵查卷宗【下稱選偵12卷】第273 、276 頁),核與前揭 證人曾茂榮所述:被告蔡豪要我在萬巒鄉客家8 村,尤其是 在五溝、成德2 村努力打平選情等語相符,亦與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曾茂榮報告萬巒客家8 村選情樂觀,蔡豪反覆 強調追問萬巒客家8 村選情能否打平,及在蔡豪授意下,曾
茂榮與蔡傑就各自負責之萬巒鄉客家村、內埔鄉客家村選情 互相激勵之狀況大致吻合,其對話內容明確,顯非虛應敷衍 ,可見曾茂榮確為負責蔡豪萬巒鄉客家8 村選情,且勢必以 五溝村扭轉選舉勝負關鍵之人,甚至提及可派遣萬巒鄉鄉長 兼中國國民黨萬巒鄉區黨部主任委員徐統盛為其盯票,可見 其具實質之輔選地位。再依被告蔡豪與蔡傑對於證人曾茂榮 電話中表示「我的東西」等語時,未有任何質疑,可見渠等 就此「東西」為何,早有默契,且依被告蔡豪所提出之98年 2 月19日被告蔡豪等談話錄音之譯文顯示,彼等亦以「東西 下去」代表最近內埔農會選舉之發放賄款(見原審卷第370 頁),故證人曾茂榮所稱,其於電話中所指「東西」,即為 被告蔡豪所交付之賄款,應可採信;再者,上開通話時間為 凌晨1 時許之深夜,若非至親好友,一般人顯不會以電話擾 人,更遑論被告蔡豪當時為立法委員身分,更難想像常人會 無故於此時段來電,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蔡豪對於證 人曾茂榮深夜來電,不只無任何不悅,更直接向證人曾茂榮 詢問選情,若如被告蔡豪所辯,證人曾茂榮根本不在其競選 團隊中,其不可能與之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則被告蔡豪大可 直接向其競選團隊中負責萬巒鄉選務之幹部詢問選情,不必 於深夜向證人曾茂榮詢問,可見證人曾茂榮於被告蔡豪之選 舉事務中顯有相當之地位,益見其所證稱被告蔡豪因而交付 賄款等情非虛。
㈣證人黃秀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與曾茂榮共同交付賄款 給宋漢雄,我與曾茂榮共乘一輛車,我也有與曾茂榮共同交 付賄款買票之意,我於97年1 月10日下午遊行時,有當面向 蔡豪報告上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7 頁背面、第268 頁 ),被告蔡豪聽聞上開證人黃秀芳所述後陳稱:證人黃秀芳 在遊行時向我說有人拿錢給村長,問我是否知道,我說沒有 ,並要萬巒鄉服務處組長黃冬輝立即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 269 頁),證人黃秀芳聽聞上開被告蔡豪所述後改稱:「我 是說有人拿錢給村長」、「我說的是有人拿錢給村長買票, 但沒有講哪一個村長或是哪一個村」(見原審卷第269 頁) 。則被告蔡豪此部分辯解,已與其於辯論終結前之最後陳述 所稱:我參選立委選舉,有人自作主張先行為我買票賄選, 待當選後,再向我邀功並要求回饋等語相違,蓋依被告蔡豪 所辯,其歷經數次選舉,早已知道選前會有多人為其賄選, 選後要其回饋,其於97年1 月l0日當天聽聞證人黃秀芳告知 有人將賄款交付村長要賄選時,自不可能有何訝異,更遑論 要求黃冬輝調查此事。且證人黃秀芳係被告蔡豪萬巒服務處 之副組長兼管財務,業經證人黃秀芳陳述無訛,顯屬被告蔡
豪之核心幕僚,若被告蔡豪果如其所辯,於選前即一再向幕 僚強調絕不賄選,並為包含黃秀芳等人在內所週知,曾茂榮 竟違反被告蔡豪之宣示,自作主張兼為自己未來競選鄉○○ 路而要行賄選民,曾茂榮大可自己將賄款交給宋漢雄,實無 明確告知身為被告蔡豪核心幕僚之黃秀芳,又進而會同黃秀 芳轉交賄款給宋漢雄而為多此一舉行為之必要。況本屆立委 選舉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賄選罪之刑責已大幅修正 ,若非確獲候選人之允許或指示,身為核心幕僚之黃秀芳應 無理由為曾茂榮聯絡並交付賄款給宋漢雄在先,又直接告訴 被告蔡豪已將錢拿給村長等事於後,可見證人曾茂榮前開所 證非虛,亦徵證人黃秀芳確知被告蔡豪與曾茂榮有此合意, 才敢出面為曾茂榮聯絡宋漢雄,並與曾茂榮一同交付賄款予 宋漢雄。而證人曾茂榮所以要求黃秀芳陪同一起交付賄款給 宋漢雄,應係表示其無私吞之意,始要求蔡豪核心幕僚在場 做為見證,並無違反常情,附此說明。
㈤證人李麗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97年1 月10日早上在內埔遊 行時,蔡豪當面交代我打電話叫曾茂榮過來一下,蔡豪要瞭 解萬巒的選情,就是要問曾茂榮萬巒最新選情狀況,見面是 中午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5 頁背面),李麗香於 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曾茂榮手上本來沒有東西,但曾茂榮離 開時,手上多了一包牛皮紙袋等語屬實(見選偵38卷第242 頁)。又依證人曾茂盛於縣調站詢問中證述:當天我與曾茂 榮、李麗香、蔡豪談到選情狀況,蔡豪就選區逐鄉評估,認 萬巒鄉客家村較危險,但總結果還算樂觀,應會贏對手蘇震 清,曾茂榮離開前手上多了一包似牛皮紙包之物品等語甚詳 (見選偵38卷第221 頁)。上開證人李麗香、曾茂盛所證述 「曾茂榮離開時,手上多了一包東西」等情,核與前揭證人 曾茂榮所述97年1 月10日與被告蔡豪談論選情及取得賄款過 程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被告蔡豪於98年2 月25日審理中當庭 提出98年2 月19日晚上8 時許起在其屏東市○○路服務處談 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該自行提出之譯文,經原審確認後製 作修正之譯文,經當事人均同意取代原譯文,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為有證據能力),並聲稱:錄音 當時,李麗香(香姐、阿香)是要談內埔農會選舉的事情, 曾茂盛(曾總)是我約過來談生意上的事情,從錄音開始第 8 分3 秒起至第9 分25秒止,我所稱「這次內埔的事」就是 指農會選舉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36 頁背面、第400 頁) ,該段錄音談話內容為:「蔡豪:對於這次內埔的事,有什 麼想法?曾總:我發覺我們那邊,真的沒有東西下去,而且 他們的,他們的習慣反應…,而且他已經先拿你的,他絕對
不會投,再拿…,你多拿給他,他不會反…。今天你先拿給 他,你拿這樣…,不然不會這樣,我發覺我們那個,我們那 個,這是我們…,你信不信……。(第9 分26秒)香姐:他 說他搶錢,鄉長現在都不敢搶!……」有該段錄音譯文1 份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0 ~371 頁),可見本案查獲逾一 年後,被告蔡豪仍與李麗香、曾茂盛親近地談論農會選舉、 談生意,未因李麗香、曾茂盛先於警偵訊中為對其不利之證 詞而反目,更難認李麗香、曾茂盛有何誣陷被告蔡豪之理由 。準此,前揭証人李麗香、曾茂盛所述97年1 月10日會談情 節及曾茂榮臨走手上多一包東西等語,應屬可信。雖證人李 麗香、曾茂盛上開證述內容僅提及「牛皮紙袋」而未言及目 睹30萬元現款,但曾茂榮所述本就陳述賄款係置於牛皮紙袋 內未有露白情況,其間亦無矛盾情事,自足供曾茂盛證述交 付賄款情節之佐證,益徵前揭證人曾茂榮所述:事前與被告 蔡豪有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及提供賄款等情非虛。證人李麗 香於本院前審改證稱:「(問:在蔡豪坐在沙發區到蔡豪離 開坐位期間,你有看到蔡豪拿任何東西給任何人?)答:沒 有」等語(見98年12月21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顯係嗣 後翻異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㈥又依據下列情況,亦可檢驗證人曾茂榮上開對蔡豪不利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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