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9年度,79號
KSHM,99,交上易,79,201102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交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8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順孝於民國(以下同)98年2 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搭 乘其妻邱心云所駕駛之車號0758-LV 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 行經高雄縣美濃鎮○○路58號某蛋行前,邱心云停車熄火下 車購物(邱心云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周樺〉部分已由原 審判決無罪、過失傷害〈楊得霖〉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張順孝與3 歲女兒留在車內後座等候,因不耐車室悶熱 ,欲開啟車門以利通風,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張順孝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後座左側車門。適楊 得霖騎乘車號CVK-323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女友周樺,自 後駛至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因張順孝突開車門致其閃避不 及,機車右側車把與自小客車後座左側車門發生碰撞而人車 倒地,楊得霖連同機車滑行至道路中央雙黃線處;周樺則從 機車後座彈飛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來車即鄧富生所駕駛車 號9W-7650 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楊得霖因而受有左肩胛 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張順孝被訴過失傷害楊得霖 部分,業據楊得霖於原審理撤回告訴);周樺則受有頸椎第 4 、5 節挫傷、左髖臼骨折合併脫臼及坐骨神經損傷、脾臟 裂傷合併腹內出血、胸椎第3 節輕微脫位併胸椎神經壓迫及 脊椎損傷、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經先後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 振興復健中心)持續治療,仍存有四肢機能嚴重減損:左上 肢、右上肢手指肌力3 分、左下肢、右下肢足踝肌力3 分; 脾臟切除後免疫力減損、左髖功能損壞終身無法回復等對於 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楊得霖、鄧富生所涉過失傷 害致周樺重傷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案經周樺及其父周茂松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順孝以告訴人楊得霖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反對其有證據能力。查告訴 人楊得霖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屬被告張順孝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所述內容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5 或其他傳聞證據例 外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惟其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證人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雖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法,且其於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仍屬被告張順孝邱心云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後並於審判中以證 人身分到庭,經具結後而為陳述,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 會,證人楊得霖於審判中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 訊問之情形,依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於 審理中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對於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內容,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4頁、交訴字卷第66頁、99年7 月26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周樺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証 人即其妻邱心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屬實(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9-10頁),並經證人楊得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陳述屬實(見偵卷第9 頁、交訴字卷第68-70 頁),並据證 人即與周樺同行之同校同學黃泓嘉張弘毅林敬善於警詢 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0-21 、24-25 、26-27 頁、偵卷第45-46 頁),及經證人即對向來車之車號 9W-765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鄧富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19 頁、偵卷第11頁),復有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旗山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 份、調查報告表2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採證照片 26幀(見警卷第30、28-29 、31-36 頁)、車號0758-LV 號



自小客車、CVK- 323號重型機車、9W-7650 號自小客車車籍 查詢資料各1 份(見交訴字卷第26-28 頁)、高醫醫院98年 2 月27日(楊得霖部分)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46頁) 、高醫醫院98年2 月25日、同年3 月13日(周樺部分)診斷 證明書、振興復健中心98年4 月30日(周樺部分)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總醫院98年4 月7 日、同年5 月27日、9 月1 日 、99年2 月23日(周樺部分)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 44頁、偵卷第23、41、24、42頁、交訴字卷第54、52頁), 及臺北榮總醫院99年2 月19日北總神字第0990002800號函、 高醫醫院99年3 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865號函各1 份 在卷為憑(見交訴字卷第50-51 、94頁)。又按「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同案被告邱心云係熄火停車後,始下車購物等情, 為被告張順孝所自承(見偵卷第54頁),並據同案被告邱心 云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款及第10款之規定 ,係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同案被告邱心云在路旁 停車並下車購物後,被告張順孝在車內後座欲開啟後座左側 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旗山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所明載(見警卷第29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張順孝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後座 左側車門,致告訴人楊得霖騎乘上開機車自後駛至上開自小 客車左後側,因張順孝突開車門致其閃避不及,機車右側車 把與自小客車後座左側車門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乘坐在機 車後座之告訴人周樺因而彈飛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來車即 證人鄧富生所駕駛車號9W-7650 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受 有上開之重傷害,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張順孝開啟車門之行 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周樺所受重傷害之結 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張順孝雖辯稱:楊得霖 於案發時騎乘機車之車速應甚快,亦同有過失云云,惟楊得 霖有無過失本無以解免被告張順孝之過失責任,況證人楊得 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時速僅20公里左 右,因我所騎之機車係「野狼125 」車系之打檔車(非自動 換檔),起步很慢,當時我先在路口處停等紅燈,於變換綠 燈後甫起步前行,檔位僅換至2 檔,車速不可能太快,且因 看見邱心云之自小客車停在前方路旁並佔據部分車道,更減 速欲從左側繞行,係因張順孝突開車門,機車右側手把瞬間



與自小客車後座左側車門發生碰撞,機車失控了,來不及反 應就飛出去等語,核與目擊證人張弘毅林敬善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24-25 、26頁、見偵卷第 45-46 頁),並有車號CVK-323 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758-LV 號自小客車之車型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35、 36頁)。又經原審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派員赴現 場查證、測量拍照結果:沿高雄縣美濃鎮○○街由北向南行 駛,於到達美興街58號之前172.3 公尺處,確有美興街、自 強路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該路段限速50公里等情,有該 分局99年2 月24日高縣旗警偵字第0990001668號函暨附件職 務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56-59 頁),證人楊得霖此部分之證述,信而有徵,足堪採信。其 行駛在遵行車道,車速復未逾該路段最高速限,自無過失可 言。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本件行車事故,以車號0758-LV 號 自小客車乘員張順孝開啟車門未注意行進中車輛,為肇事原 因;楊得霖騎乘重機車直行閃避不及,與鄧富生駕駛自小客 車直行閃避不及,均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98年6 月 3 日高屏澎區980392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9-31 頁),被告張順孝指摘告訴人楊得霖行車速度過快, 純屬臆測,從而被告張順孝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 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 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 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周樺所受傷勢為:頸椎第 4 、5 節挫傷、左髖臼骨折合併脫臼及坐骨神經損傷、脾臟 裂傷合併腹內出血、胸椎第3 節輕微脫位併胸椎神經壓迫及 脊椎損傷、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經先後送高醫醫院 、臺北榮總醫院、振興復健中心持續治療,仍存有左上肢、 右上肢手指肌力3 分、左下肢、右下肢足踝肌力3 分之四肢 機能嚴重減損;脾臟切除後免疫力減損、左髖功能損壞終身 無法回復等對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業據臺北榮總 醫院以99年2 月19日北總神字第0990002800號、高醫醫院以 99年3 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865號分別函覆明確(見 交訴字卷第50-51 、94頁),並有高醫醫院98年2 月25日、 同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振興復健中心98年4 月30日診斷 證明書、臺北榮總醫院98年4 月7 日、同年5 月27日、9 月



1 日、99年2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44頁、偵卷第23、41、24、42頁、交訴字卷第54、52頁), 自屬刑法所稱之「重傷」。況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 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 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 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 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 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既毀敗至不 治而割除,自屬重傷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 89年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順孝疏未注意 後方來車,貿然開啟後座左側車門,致告訴人周樺受有上開 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張順孝於肇事後,竟不告知甫購物完 畢上車,尚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邱心云,復未通報員警或救護 車到場救護,逕由邱心云將車駛離,嗣因證人林敬善上前追 趕,始遭攔停,且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猶向員警蕭玉柱 否認肇事,稱其未撞到人云云,業據證林敬善黃泓嘉、張 弘毅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人蕭玉柱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20-21 、24-25 、26 -2 7 頁、偵卷第 45-46 頁、交訴字卷第75-76 頁),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 定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張順孝疏未注意後方 來車,貿然開啟後座左側車門,過失情節雖非重大,卻導致 案發當時年僅19歲、就讀大學之告訴人周樺受有左上肢、右 上肢手指肌力3 分、左下肢、右下肢足踝肌力3 分之四肢機 能嚴重減損,脾臟切除後免疫力減損、左髖功能損壞終身無 法回復等對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造成其身體健 全及健康之終身缺陷,更須長期接受治療及復健,毀滅其原 有之生活,身心均遭受莫大之痛苦,並使家屬負擔長期之醫 療費用,所生危害既深且鉅,且迄未與告訴人或家屬達成和 解,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見交訴字卷第128 頁),素行尚可,且於審 理中尚能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擔任司機為業 、家境小康,及其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適當,被告張順孝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張順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 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