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114號
KSHM,99,上訴,2114,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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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燕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844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62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 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 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 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 、97年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於上訴期間內之民 國99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許燕 鳳於95年5 月24日,在告訴人黃順成所經營之「永順汽車」 辦公室,利用告訴人夫妻之信任,向告訴人佯稱借閱其所持 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再趁告訴人及其妻不注意之際,持原 子筆於該契約書第15條:「印花稅各自負責,土地之捐稅由 『』方負擔」之原空白處上填載「乙」,隨後再以此契約向 告訴人請求給付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3,000元、遺產稅66 2653元等土地稅捐,告訴人亦因而無法在上開土地擴建廠房 使用,造成數百萬元損失,可知被告變造文書之危害及損害 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於偵審中猶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顯見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6 月,實屬過輕,其量刑及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有其上訴書及告訴人請求檢 察官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 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經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 文書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而審酌被告身為代書,竟 擅自變造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使告訴人可能因 此必須負擔地價稅及衍生之相關土地稅捐,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且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就本案變造文書犯行達成和解,所 為雖屬非是,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基於幫助 李明璟,而非出於一己之私利,且告訴人事後亦已同意支付 地價稅稅捐,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以及犯後坦 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 處有期徒刑6 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 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之銀 元100 元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並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乃依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之標 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且查,原 審就本件之量刑已就被告未與告訴人就本案變造文書犯行所 生之損害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事後亦已同意支付地價稅稅捐 (關於662,653 元之遺產稅部分,告訴人已於本院另案民事 訴訟進行中達成和解,由告訴人給付該民事事件之上訴人即 原告李明璟20萬元,見原審卷第34頁之和解筆錄),並被告 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 酌一切情狀而量刑如上,顯已就檢察官上訴所指之量刑情狀 ,逐一衡酌論述;況此乃為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其量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 。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量刑亦屬允當。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仍執業經 原審調查審認之量刑情狀,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云云。經核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 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 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檢



察官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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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