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021號
KSHM,99,上訴,2021,201102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碧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06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碧雲為高雄縣鳳山市○○路309 號「凱越美容坊」之負責 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98年7 月22日20時30分許,提供該場所之房間, 供店內女服務生武氏紅翠與男客林清旗從事半套性服務即按 摩及以手摸生殖器直到射精之猥褻行為,代價每次新臺幣( 下同)1,500 元,藉此從中拆帳獲利。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 ,在上開「凱越美容坊」2 樓1 號房間內,經警臨檢而當場 查獲武氏紅翠林清旗從事上開俗稱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清旗劉國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並均經具結,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上訴雖主張:高雄縣鳳山市○○路309 號係被告私人之 住所,依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於夜間搜索, 本件臨檢時間為20時40分,夜間臨檢顯然違法。又過埤派出 所分別於98年6 月3 日、20日、7 月18日、28日對同一地點 臨檢,均無發現違法事由,本案警察人員之臨檢,與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所指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 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 所或公共場所為之之要件不合,取得之證據為違法取得之證 據,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高雄縣鳳山市○○路309 號係被告所經營之「凱越美容坊」



營業所在地,此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3頁),自屬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又「凱 越美容坊」營業時間為每日中午12時至凌晨2 、3 時許,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是本案員警前 往取締之時間即20時40分許,仍在「凱越美容坊」公開營業 之時間內,亦堪以認定。
②再者,本案係經民眾網路匿名檢舉,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 請查辦取締,且「凱越美容坊」前於98年4 月2 日即曾經警 查獲有妨害風化案件,被告並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而 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業經證人即警員劉國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7、18頁),並有網路檢舉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3之1 頁、原審院二卷 第4 頁)。
③綜上,本案警察人員因於98年7 月18日接獲民眾檢舉「凱越 美容坊」有不法性交易,並參酌「凱越美容坊」之前曾遭查 獲妨害風化案件之事實,依客觀、合理判斷,已有相當理由 足認「凱越美容坊」屬易生危害之公共場所,並有常用為妨 害風化行為之嫌疑,為防止不法妨害風化案件發生,遂於98 年7 月22日,在「凱越美容坊」公開營業之時間內,對「凱 越美容坊」執行臨檢取締,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 解釋意旨不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屬合法臨檢,且該次 臨檢取得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 ,顯非可採。
⒊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查卷附照片10張,乃警察依合法臨檢,為呈 現警察發現當時之狀況,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照片均係案發當 時為警查獲之情形,此觀證人劉國森林清旗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自明,是原審辯護人主張:現場照片10張非案發當時 之情形,警員拉住武氏紅翠的手,林清旗沒有遮住私處供警 察拍照不合理,應為警察為採證控制下所拍攝之相片,無證 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阮碧雲矢口否認有上揭圖利容留猥褻罪犯 行,並辯稱:「凱越美容坊」是作美容的,沒有從事所謂半 套性交易,且伊要求服務生不得從事色情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高雄縣鳳山市○○路309 號「凱越美容坊」之負責人 ,並有僱用武氏紅翠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 至4 頁、原審院一卷第25頁反面)。再「凱越美容坊」確實 容留女服務生武氏紅翠與男客林清旗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 行為,業經證人即男客林清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7 月 22 日 晚上,有到「凱越美容坊」做半套;有1 個小姐帶伊 上2 樓,小姐叫伊躺在床上,並說伊褲子口袋有很多東西, 叫伊把外褲脫下,以浴巾蓋住,按摩到一半,她說要以手撫 摸伊的性器官,伊沒有拒絕,她有以手撫摸伊的性器官;在 進到房間後,外褲脫下來時,她有跟伊說半套要收費1,500 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 、7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其中1 個小姐帶伊上去房間按摩,後來約經過10幾分鐘, 那個小姐說要不要額外的服務,問伊要不要做半套式服務, 伊說好,小姐就跟伊做額外的服務,她用1 條大毛巾蓋著, 褲子脫掉後,她用手伸進內褲摸伊的生殖器,但伊還沒有射 精,警察就進來了;按摩含半套式服務(即俗稱打手槍)全 部加起來是1,500 元,小姐在毛巾底下伸入伊內褲幫伊打手 槍,小姐要幫伊按摩性器官時,有幫伊內褲往下拉一點;聽 到外面有聲響時,服務小姐趕著要離開房間等語甚詳(見原 審院二卷第32至36、39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劉國森於偵、 審中亦具結證稱:本件是民眾網路匿名檢舉,由縣警察局交 辦,有公文附卷,民眾都罵警察沒有抓。那天伊是埋伏在外 面,等了約20-30 分鐘,有位客人進入,過了約10分鐘,伊 等才進去臨檢,進入後就表明警察身分,到2 樓時看到在2 號房間客人林清旗只穿1 條內褲,但已經脫下來,性器官在 外面,而越南女子看到伊等開門時,可能緊張,一直撞我們 ,不想要被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18頁、原審院二卷第 37至39頁),復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見警卷 第13頁)、現場照片共10幀(見警卷第14至18頁),足堪佐 證。
㈡被告阮碧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且證人武氏紅翠於原審審理 時亦附和證稱:老闆跟伊等說可以推拿而已,其他的不可以 作,當天伊僅有按摩客人肩膀到腳,沒有問客人要不要作半 套的服務,也沒有說要收費1,500 元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男客林清旗於98年7 月22日晚上,前往「凱越美容坊 」消費時,被告所僱用之女服務生武氏紅翠在「凱越美容坊 」2 樓1 號房間內,以按摩加半套性服務共1,500 元之代價 ,幫男客林清旗從事半套性服務,即按摩及以手摸生殖器直 到射精之猥褻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男客林清旗分別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詳上述),參核相符,並有照



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8頁)。又警方臨檢開門時 ,女服務生武氏紅翠就一直撞警員,並急於離開房間等情, 亦經證人劉國森林清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院 二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且互核一致。是若武氏紅 翠僅從事按摩,而未從事非法之半套性服務,何需急於離開 房間?再觀警方臨檢時之查獲照片1 張(見警一卷第15頁上 方照片),男客林清旗遭臨檢當時上身赤裸,僅穿著內褲躺 在床上,且內褲已稍為拉下而露出男性生殖器,若僅係單純 按摩,何需如此?復佐以遍閱全卷資料,被告及證人林清旗 均不曾供述彼此有何恩怨,且證人林清旗與女服務生武氏紅 翠不認識,亦無恩怨(見原審院二卷第19頁),則證人林清 旗自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不實證述之理。是由上開事證 綜合觀之,證人武氏紅翠上開證述:當天伊僅有按摩客人肩 膀到腳,沒有問客人要不要作半套的服務,也沒有說要收費 1,500 元云云,與上述事證相悖,並非可信,而男客林清旗 於98年7 月22日20時30分許前往「凱越美容坊」消費,被告 所僱用之女服務生武氏紅翠在「凱越美容坊」2 樓1 號房間 內,確有以按摩加半套性服務共1,500 元之代價,幫男客武 氏紅翠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堪以認定。 ⒉再者,武氏紅翠僅係一受雇之服務生,衡諸常情,若非經被 告許可或默許,豈有可能甘冒遭被告解職及追討損失風險, 而擅自在店內為客人從事性交易,且佐以證人武氏紅翠就其 是否與男客林清旗為半套性服務行為,已有上述未誠實證述 以迴護被告之情,是證人武氏紅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老闆 跟伊等說可以推拿而已,其他的不可以作云云,本院審酌上 情及後述說明(即被告未為積極防止行為等情),認尚難採 信。又被告身為「凱越美容坊」負責人,應有長久經營、獲 利之期待,並依一般經驗法則,若所僱員工未經被告同意, 即自行於「凱越美容坊」店內與客人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 即有使其招致刑事查緝、追訴而影響正常營業之風險;且被 告所經營之「凱越美容坊」前於98年4 月2 日即曾經警查獲 有妨害風化案件,則被告若無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客人從事 猥褻(或性交)行為而牟利之真意,被告理當盡力防止前開 情事之發生,而採透明、開放空間方式進行按摩,並應嚴禁 關門,甚至可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及公告有攝影之事實,以避 免隱密房間易發生性交易行為,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再觀卷 附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見警卷第13頁),被告 所經營之「凱越美容坊」營業項目上更已特別註記「不得將 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以包廂式為人按摩」,被告既申請取得 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可隨時閱覽,對其上開營業項目之



限制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卻違背營業項目之註記事項,而 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及以包廂(房間)方式,為人按摩以 營利,復未積極巡查,而放任女服務生武氏紅翠得以將房門 關閉(見原審院二卷第21頁),並在房內與男客林清旗從事 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此外被告並已供明伊並未對證人武 氏紅翠提起任何訴訟或民事賠償(見原審院二卷第43頁), 足見被告亦無追究女服務生責任之意。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 ,自堪認被告所經營之「凱越美容坊」,確有容留半套性服 務之猥褻行為以牟利,且被告對於其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所 為之猥褻行為,實已許可或默許,其上開所辯:「凱越美容 坊」是作美容的,沒有從事所謂半套性交易,且伊要求服務 生不得從事色情交易云云,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原審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清旗是第一次去按摩,依其收 入,不可能進去裡面沒有問明價錢就按摩,所以懷疑證人林 清旗是警方的線民云云。然查,證人林清旗就其何以未問明 價錢就按摩,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伊想按摩沒有多少錢, 伊身上帶有2 、3 千元,認為足夠,所以沒有問明價錢就按 摩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32、33頁),經核與社會常情 尚屬不悖,尚屬渠臆測之詞,自非可採。
⒋上訴意旨另以證人林清旗於辯護人詰問時就其是否露出生殖 器之事實已陳述明確,但審判長反覆誘導,審判程序違法云 云,惟依原審99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記載,辯護人問證人林 清旗為何露出生殖器供警方拍照,證人係回答:那時警察來 的時候,那條大毛巾被人拉走,毛巾顏色暗暗的我看不清楚 ;而審判長嗣後亦僅提示上開照片問:你的內褲上面是否有 露出你的陰毛?證人回答有(見原審卷第33-35 頁),就證 人已回答之事項,再補充訊問細節而已,何有違法可指,此 部分辯詞,亦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為圖一己之私利,從 事容留猥褻犯行,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以被告犯後 猶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 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有期徒刑5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