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929號
KSHM,99,上訴,1929,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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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益山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9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92 、300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益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益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愷他命(即K他命)各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得非法持有,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主動提供一對一行動電話及門號,或僅提供 門號予購毒者,作為聯絡購毒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犯行:
葉柔佩黃益山所提供使用之一對一行動電話及門號與黃益 山聯繫後,雙方即於附表二編號1 所載時、地進行交易,由 黃益山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即1 台)給葉柔佩1 次,並獲取所 得6 萬元。
黃益山與陳威宇以一對一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雙方即先後 3 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進行交易,均由 黃益山以每次2 萬3 千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00 公克給陳威宇,共3 次,共計獲取所得6 萬9 千元 。
㈢於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載時間,黃益山許裕欽以一對一行



動電話及門號聯絡,雙方先後3 次,分別約在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載許裕欽位於高雄市○○區○○路190 號5 樓之租屋 處(下稱龍勝路租屋處)、高雄市鼓山區「伊甸風情」汽車 旅館及華納汽車旅館,黃益山每次各以2 萬元之價格,販賣 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給許裕欽,共3 次,共計 獲取所得6 萬元。黃益山許裕欽復以一對一門號之行動電 話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2 所載時、地進行交易,黃益山以 6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給許裕欽 1 次,並獲取所得6 萬元。
二、警方嗣於98年9 月26日,至高雄市○○區○○街34號前逮捕 黃益山,並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送驗代號A01 至A03 )。復於同月27日搜索黃益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809 -WD 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包及現金40萬元。另於同日經黃益山自願同意搜 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33 號住處(下稱松光街住處 ),復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送驗代號C01 、C02 )及黃 益山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另於同年10月25日,許裕欽在警 詢過程中提供前揭一對一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張 ,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及於同年10月28日,葉柔佩在 警詢過程中提供上揭一對一行動電話1 支(詳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扣押在案。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葉柔佩許裕欽、陳威宇於警詢之陳述,均為被告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無證據證明此等警詢所為陳述,有 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 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 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 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說明,證人葉 柔佩、許裕欽、陳威宇於警詢所為陳述,非不得作為彈劾證 據,用以彈劾其於偵查及法院作證時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 有明定。證人葉柔佩、陳威宇及許裕欽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 所為之陳述,既無證據證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於審理程序 亦未為爭執,自均可作為證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 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 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 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82判決參照)。本件 吳珮寧於另案即98年度偵字第7941號案件檢察官於98年3 月 6 日偵訊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7941 號卷,下稱影一卷,第7-10頁),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按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揭所述外,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及言詞陳述者,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益山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 物為其所有(見原審二卷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正面), 且其認識證人葉柔佩、陳威宇及許裕欽等人(見原審二卷第 144 頁反面、第146 頁正面、第147 頁正面),並曾至證人 許裕欽之龍勝路租屋處、伊甸風情及華納汽車旅館等地點, 與證人許裕欽見面(見原審二卷第147 頁正面),並有與其 女友吳珮寧使用一對一專用手機聯絡等事實(見原審二卷第 145 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並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供伊施用,且所查扣之數量僅為微 量,亦未查獲常供販賣所用之夾鏈袋,不足以證明伊有本件 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購買毒品附送手機亦與常情不符,伊僅 與其女友吳珮寧使用一對一手機。又愷他命買賣之價格會有 波動,無可能如陳威宇所述伊各次販賣予陳威宇之價格均一 致,伊亦無可能甘冒風險,採取先交付毒品,嗣後再由證人 陳威宇付款之交易模式。此外,證人葉柔佩、陳威宇、許裕 欽有為求減輕己身刑責而攀誣伊之虞,且渠等所證述之內容 亦多所矛盾云云。
二、經查:
㈠現今非法毒品交易所購得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嗣 後為警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亦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80 137552號函可證(偵一卷第103 頁),是就本案被告及證人 筆錄中全部關於「安非他命」之陳述實均應為「甲基安非他 命」,另公訴人於原審法院99年9 月16日審理時,亦已將起 訴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 明。
㈡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柔佩之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葉柔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98年1 月 底,即農曆過年時,撥打被告所提供之一對一聯絡手機,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台,秤子上出現的數字為375 ,價 錢6 萬元,交易地點係在華納汽車旅館。伊係透過許裕欽認 識被告,被告把手機門號的晶片卡拿給伊時,手機裡只有輸 入1 個號碼,因為都是一對一電話,所以伊沒有記下該手機 門號,他的聲音很好認,他都是叫伊「妹仔」,見面時伊都 會叫他「頭仔」,伊與被告沒有恩怨仇隙,被告在98年3 、 4 月間出事(即指98年3 月5 日經警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子彈等案)後,被告會以不同電話打伊



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聯絡,但電話中幾乎都是問請律師 的事,不會講購毒的事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5、86頁); 葉柔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無向被告買過毒品?) 有,有交易過。(交易情形如何?)一次是在華納汽車旅館 ,時間現在不記得,是在98年,購買數量是1 台,價錢不一 定,這次好像四萬到五萬間。」、「(買什麼東西?)安非 他命。」等語(原審二卷第112 頁反面),並證稱:1 台就 是1 兩,價格應該是4 萬5 千元,伊記得伊拿錢給他就是拿 4 萬5 千元到6 萬元。被告交給伊之NOKIA2610 手機即與被 告交易聯絡所用之手機,已拿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查扣,那支是伊和被告單獨一對一的電話,一對一的手 機是被告交給伊的,因為被告怕伊的手機被監聽,以一對一 的手機聯絡比較安全。伊家中遭搜索時,伊妹妹被抓,當時 伊人在台北,警方未扣走被告提供作為一對一聯絡的手機, 事後被告叫伊將該手機內之晶片卡丟掉,伊自台北返家後, 即將該晶片卡拔掉,現在已經找不到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 113 至117 頁反面),此外復有證人葉柔佩交由員警查扣之 一對一手機(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NOKIA2610 行動電話) 1 具扣案,及扣押筆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幀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50至54、63、64頁)。至證人葉柔佩於上開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此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 額,雖有岐異,然本院審酌證人葉柔佩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 99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明確證述購買金額為6 萬元, 而其於99年8 月5 日在原審作證時,距案發當時已約1 年半 ,部分事實已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淡忘,此參以證人葉柔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情已經過了一年,要伊講的一樣,伊沒 有辦法等語自明(見原審二卷第116 頁),並佐以證人葉柔 佩於原審審理時有證稱:伊記得伊拿錢給他,就是拿4 萬5 千元到6 萬元等語,而參酌葉柔佩於98年10月28日警詢所陳 稱:伊在華納汽車旅館,向被告購買約1 兩安非他命,金額 約6 萬元等語觀之(偵一卷第57、58頁),亦足彈劾其於原 審所述購買金額為4 萬至5 萬元或4 萬5 千元之可信性。綜 上,堪認本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葉柔 佩之金額,應以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即6 萬元為正確。 ㈢上揭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陳威宇之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陳威宇於98年11月3 日偵查中證述:伊印象中有向被告 購買了3 次毒品數量比較多的,第一次是98年2 月初有跟他 買過K 他命,這次買了100 公克,金額是2 萬3 千元,地點 是在高雄市○○路與大裕路路口,被告開1 台黑色的賓士車 ,到伊旁邊搖下車窗將毒品K 他命交給伊,事後才交付價金



給被告;第二次是在98年3 月初,也是100 公克的K 他命, 金額2 萬3 千元,地點是在中正交流道下,被告是開1 台白 色的INIFINITI G35 轎車到伊旁邊搖下車窗把毒品給伊;第 三次是在98年5 月份,一樣是100 公克的K 他命,金額也是 一樣2 萬3 千元,地點在林園鄉某大樓,被告好像看得到伊 一樣,伊開到巷子口,他就叫伊左轉、右轉、停車,之後就 叫伊下車往上看,他就用報紙包了1 包東西往下丟,裡面就 是K 他命,這次交易的錢,被告叫伊下一次再給他,後來伊 也有給他。聯絡方式是被告叫伊去辨1 支新的空手機,被告 會提供手機門號SIM 卡給我,因為是一對一的電話,門號均 儲存在手機裏,所以被告提供之門號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 伊均不知道,都是被告打給伊比較多,電話中談論毒品交易 ,有時講「跟上次一樣」,有時說「1 點」、「1 桌」均是 指10克,伊都是向被告買K 他命,都叫被告「頭仔」或「朋 友」。伊也有在PUB 裡面跟藥頭買過毒品,但是大量的都是 跟被告買的,伊與黃益山沒有任何恩怨仇隙等語明確(見偵 一卷87、88頁);參諸陳威宇99年7 月1 日於原審審理時關 於被告販賣K他命予伊之次數、重量、交付毒品之過程、價 金等節仍證稱:伊向被告買過K 他命之正確次數忘記了,數 量比較多的約有3 次,這三次都是100 克。時間忘記,3 次 間隔的時間均有隔月,金額約2 萬2 千元到2 萬4 千元,地 點第一次是高雄市○○路與大裕路口,第二次是中正交流道 下,第一次是被告開車過來,伊在路旁看到被告之車,被告 將車開至伊旁邊,搖下車窗,將K他命交給伊,被告開的是 賓士車;第二次是用一對一手機聯絡,約在中正交流道下, 問伊在那裏,再將車開至伊車旁邊,閃燈,伊就下車走到被 告車旁,被告搖下窗戶將K他命交給伊,這次被告係開白色 INIFINITI 轎車;第三次是從八八快速道路小港林園交流道 下,林園這個就是俗稱高爾夫球場,下交流道後,被告打手 機遙控伊怎麼開,就到一個大樓底下,然後被告就叫伊下車 ,就從樓上用報紙包100 公克K 他命丟下來,伊就撿起來, 開車回去等語(原審二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第1-5 行 、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正面);又關於其與被告聯絡之方 式及買毒之對價係事後始交付等情,亦復證稱:被告有提供 一對一手機及門號,廠牌是NOKIA ,提供幾支及幾個門號伊 不記得,這些手機及門號被告就送給伊,提供新手機門號時 ,被告會叫伊將舊門號銷毀,被告也有叫伊去買1 支空機, 再由被告提供門號給伊的情形。當時伊有其它手機和門號, 但是和被告聯絡都是用一對一手機。我於偵查中曾說這3 次 都是買100 公克,金額都是2 萬3 千元,實情是如此,這3



次交易的錢,事後都已經交付給被告完畢等語甚詳(見原審 二卷第75頁正面22行以下、反面、第76頁正面第1-9 行、第 77頁第22-26 行),證人陳威宇與被告並無特別恩怨,此業 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原審二卷第146 頁反面), 而陳威宇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刑事處罰,更無誣 陷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邀減刑寬典之動機,且其證述關於 被告上揭販賣K他命予伊之時間、交付毒品之地點、方式、 聯絡之方法、對價金額等事項,均堪具體,而就此等情節, 被告於原審證述時,雖已距先前偵查中作證時點逾7 個月, 然所述與偵訊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仍相符合,其證詞自有可信 。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被告名下所有之車輛資料,以證明其 並無陳威宇所言交付毒品時所駕駛之賓士車及白色INIFINIT I 的轎車。惟陳威宇上開所證,係見當時見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至該等車輛是否被告名下所有與其證述之真實性並無關 聯,縱被告名下無該等車輛,亦無從排除證人上開證述之真 實性,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裕欽之事實,業經證人許裕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安非他命有無(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是我後來才 有用,是在98年2 月底3 月初跟被告購買,…」「(何時開 始向被告買安非他命?)98年2 月底。(購買數量、金額? )一兩六萬。(買過幾次?)一次。」、「(於98年10月13 日警詢筆錄中,有關安非他命部分,當時沒有說到有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才有?)因為時間有點久,有點忘記, 我後來想一想比較確定的就是那一次。」等語明確(原審二 卷第70頁正面、71頁反面、73頁正面)。關於此次被告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許裕欽回答辯護人詰問時雖稱:「( 在何處交付?)確實地點有一點忘了。因為連K他命買過很 多次。」(原審二卷第71頁反面),然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則 稱:「(剛剛說98年2 月底3 月初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那 次交易是否為熱河街與自立路的華納汽車旅館?)應該是那 邊。」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72頁反面),核與其在檢察官 偵訊時所稱:「(何時何地向黃益山購買何種毒品?)我跟 他買K他命及安非他命。有很多次,…。我與他(被告)約 在汽車旅館交易的時候,他正在施用安非他命,他就會給我 一些,後來我就會跟他買安非他命。…」、「在黃益山98年 3 月初出事前幾天,我有向他購買1 次安非他命,數量1 兩 ,金額5 、6 萬元,是在自立路與熱河街的華納汽車旅館。 」等情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22 頁、180 頁),足見被告確 曾在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裕欽1次



;又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裕欽部分,證人許 裕欽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從去年12月 左右開始就跟他(被告)購買K他命,都是約在汽車旅館或 是我的租屋處(龍勝路190 號5 樓)交易。……。我跟他交 易毒品一直到今年6 、7 月,其中以K他命的交易比較多。 」、「(你如何與他(被告)聯絡?)黃益山提供我一支一 對一的手機門號。……。98年5 、6 月份用到7 月份,我是 用黃益山提供的一對一手機,我是用我的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 打給黃益山手機門號(存在手機內,門號是000000 00000 )購買K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22 、123 頁) ,及在99年1 月6 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自97年12月底開 始至98年6 、7 月左右向被告購買K他命,交易地點在伊龍 勝路租屋處,也有在汽車旅館等語(偵一卷第180 頁),核 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述:「(何時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 97年12月開始。(買何毒品?)K他命。」、「(在何處交 付?)確實地點有一點忘了。因為連K他命買過很多次。」 、「交易(K他命)地點?)有時在我租屋處,有時在汽車 旅館。」等語相符(原審二卷第70頁正面、71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確曾在許裕欽租屋處及汽車旅館販賣愷他命予許 裕欽多次。再者,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予許 裕欽聯絡方式,均係由被告交付手機及門號予許裕欽,作為 一對一聯絡工具等事實,業經許裕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伊自97年12月至98年6 月期間內,多次以被告主動提 供之一對一手機(該手機為NOKIA 牌)及SIM 卡(門號:00 000000000 號)作為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即愷他命, 交易地點則在證人許裕欽龍勝路租屋處或伊甸風情、華納汽 車旅館等地,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只能與被告聯絡,絕對禁止 持該門號與其他人聯絡,之所以使用上開一對一手機及門號 ,係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22 、123 、179 至181 頁,原審二卷第70至74頁正面);且證人許裕 欽於偵訊中並證稱:伊稱呼被告為「頭仔」,與被告無恩怨 仇隙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23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扣案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 第32至34頁、第36頁)。關於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許裕欽之起 訖時間,許裕欽於上開偵、審之證述,雖均稱係97年12月間 至98年6 、7 月間,惟參諸其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98年10月 13日警詢係稱:伊從97年底至98年6 月間向被告購買K他命 多次等語(偵一卷第25頁),且對照其偵審中所稱買K他命 至6 、7 月間等語,細譯其語意,究有無於7 月間向被告購



買K他命,記憶亦不確定,自難認定被告之販賣期間擴及98 年7 月間,應認至98年6 月間某日。至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之金額、數量或次數,證人許裕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購買 K 他命之次數為每月2 到3 次,價格為2 萬至2 萬3 千元、 2 萬4 千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1頁反面);另其於偵查中 則證稱:每月購買約3 、4 次,每次約買2 萬至2 萬3 千元 ,每100 公克2 萬元,購買重量從100 公克,最多1 次買到 500 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179 頁),其前後所述雖有歧異 ,然就其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多次,每100 公克約2 萬元, 交付毒品地點係在伊前開租屋處及汽車旅館之主要事實,前 後並無二致,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金額及數量部 分,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證人許裕欽每次係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100 公克,價格2 萬元;至交易地點、次數,觀 諸證人許裕欽於偵、審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交 易地點,其中證人許裕欽龍勝路租屋處、伊甸風情、華納汽 車旅館等3 個地點,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曾至證人許 裕欽之龍勝路租屋處、伊甸風情汽車旅館及華納汽車旅館地 點,與證人許裕欽見面等情(見原審二卷第147 頁正面), 參核相符,而足認被告有至上開3 個地點與證人許裕欲進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買賣交易各1 次(至檢察官起訴被告尚有 其它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詳後第叁點無罪部分所述 ),堪認被告係於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各以2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給證人許裕欽 ,共3 次。
㈤按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 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 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 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 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 ,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 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證人葉柔佩係在許裕欽家中認識,兩人係普通朋友, 其與陳威宇亦係在許裕欽家中識,係案發前約一年認識,與 葉柔佩、威宇等人均無特別恩怨等情,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明在卷(原審二卷第144 頁反面、145 頁正面、146 頁 反面),而葉柔佩、陳威宇均係被告在許裕欽住處認識,且 被告亦坦承會找許裕欽共同施用安非他命(原審二卷第146 頁反面)。又許裕欽至汽車旅館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曾無償 請其施用安非他命,亦如前述,被告與許裕欽交情匪淺,益



堪認定。再者,被告於98年3 月5 日因涉嫌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子彈等犯行,為警查獲後 又趁隙脫逃,曾在許裕欽住處,告訴葉柔珮其女友吳珮寧因 毒品案件遭收押,並請託葉柔佩代為請律師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核與葉柔佩上開所述被告出事後曾多次與其聯絡 請律師之事等情相符,益可知被告與許裕欽葉柔佩等人均 有相當交情,衡諸事理,證人葉柔佩、陳威宇及許裕欽等3 人,均無構詞設陷被告之動機,更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誣 指被告販賣毒品之理。又渠等均不約而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各證述:被告之綽號為「頭仔」,且渠等購毒之方式為由 被告主動提供一對一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或僅提供門 號SIM 卡予渠等,作為聯絡工具,被告所提供之一對一行動 電話均為NOKIA 牌,且該一對一行動電話門號僅限於購毒者 即證人葉柔佩等3 人分別與被告單獨聯絡購買毒品之用,禁 止以該一對一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聯絡,藉以躲避警調查緝 等情在卷,且被告曾與其女友吳珮寧,以一對一之手機門號 互相聯絡一節,亦經被告供認在卷(原審二卷第145 頁), 證人吳珮寧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並陳稱:「黃益山有支手機 專門跟我對打,後面號碼是137 ,他叫我拿一支這樣的手機 與他對打聯絡。」等語明確(影一卷第8 頁),益足徵證人 葉柔佩、陳威宇、許裕欽等人所述被告以一對一專用手機門 號與彼等聯絡上開毒品交易相關事宜,洵屬事實,堪可憑採 。被告就此雖又辯稱:伊僅與其女友以此一對一手機方式聯 絡,從未與許裕欽葉柔佩、陳威宇以同樣方式聯絡云云, 惟按諸常理,被告與其女友以一對一手機門號聯絡,係為保 密,避免遭警方監聽追緝,自無可能將此聯絡方式告知他人 ,則許裕欽葉柔佩及陳威宇倘非親身經歷以此方式與被告 聯絡,何能一致指述被告以此方式與彼等聯絡販賣毒品等情 節,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㈥毒品危害國人健康、敗壞社會風氣,國家對於販賣毒品,制 定特別刑法加重處罰,故販賣毒品乃高風險犯罪,交易時為 求隱蔽,以各種隱密之方法聯絡以避查緝,與常情並無違背 。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葉柔佩、陳威宇、許裕欽之數 量非微,價格動輒數萬元以上,且被告與證人陳威宇、許裕 欽交易毒品之次數皆非單次,均已如前述,是被告為本案販 賣毒品之犯行,非僅具高度風險,更富高額非法利潤,買賣 雙方之間顯具有長期交易之高度可能性,於此情形,被告為 免其販賣毒品犯行於電話聯絡過程,遭警方監聽發現,或掌 握交易毒品之時地,進而為警當場查獲,而贈送葉柔佩、陳 威宇、許裕欽等人手機及門號作為一對一聯絡之用,亦與生



活經驗法則無何違背。被告辯稱:購買毒品會附送手機之情 形與常情不符云云,自無足採。此外,被告雖聲請本院調取 證人葉柔佩、陳威宇、許裕欽等人所稱一對一之手機門號申 設資料及通聯紀錄,以證明其與各該證人間並無以一對一電 話門號聯絡之事實,惟被告交付予葉柔佩、陳威宇之一對一 聯絡門號為免遭警查獲,均已丟棄,均經葉柔佩及陳威宇證 述如上,而許裕欽交出供警查扣之手機內SIM 卡(門號:00 000000000 號)及許裕欽所稱儲存該SIM 卡內其與被告一對 一聯絡之被告門號0000000000000 ,均非本國門號,亦有該 手機畫面相片可稽(偵一卷第37、38頁),而許裕欽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證稱:更早之前之聯絡電話,伊沒有留下,被告 都叫伊把手機及SIM 卡丟掉等語明白(偵一卷第123 頁), 自無從調查各該門號之申設資料及通聯紀錄,且本國門號通 聯紀錄已逾6 個月保存期限,亦無從調取,併此敘明。 ㈦毒品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並未有所謂之公定價格,而毒品 常會因查緝嚴謹程度、取得之容易程度,各時期不同,而會 有價格上之波動,固屬事實。但依一般交易買賣之常情,若 為價格波動不大,對持續性之買家,賣家自不無可能給予一 穩定價格而暫不隨市場波動調整價格,而由賣家吸收微幅之 差價,是即使3 次交易橫跨數月,而價格均係相同,亦無不 合常理之處。又毒品雖價值非微,通常交易之習慣為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惟就買家間之長久合作關係以觀,於數天後或 下次交易時,再交付上次交易之價金,仍合於一般常客之交 易習慣,是證人陳威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均高達100 公克,亦有多次交易,故被告每次販售予證人陳威宇之價格 均為相同,且採取先交付毒品,後收取價金之模式乙節,衡 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從而,被告辯稱其無可能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於每次販售愷他命予證人陳威宇之價 格均一致而毫無波動,亦無可能甘冒風險,採取先交付毒品 ,嗣後再由證人陳威宇付款之交易模式云云,並無可採。 ㈧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 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三級毒品價格不 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是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告甘冒為警查緝 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給購毒者,其主 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 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 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 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 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 。至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雖規 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 依修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 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 新增第4 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 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 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 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 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是上開規定顯係因應92 年此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 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從而,若未明定施行 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 發生效力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1、11之1 、17、20、25條於 98年5 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 公布,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施行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經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新法規定得併罰 之罰金數額均已提高,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 條第3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亦經修正,然本案被告並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亦未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是被告不符上開條例修正前、後第17條規定 之要件,而均無上開條例第17條之適用。是綜合比較後,應 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生效前 ,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98年5 月22日新法生效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至本案如附表 三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其犯罪行為時間分別係在98年5 月 間某日及97年12月間至98年6 月間某日,既無法精確認定是 否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生效(即98年5 月22日 )後,而有疑義,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亦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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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