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579號
KSHM,99,上訴,1579,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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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彥蓄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建勳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勝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60 號,移送併辦案號98
年度偵字第355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彥蓄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 與方建勳黃琮勝吳宇華、方湜惠(方湜惠僅為附表一編 號八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欲貸款但不符合銀行貸 款條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林菁怡古振宇謝承諺、呂振 昌、朱枝花、吳幸裕楊少祺吳宇華等8 人(除吳宇華外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宣稱可以幫渠等通過申請,但需 收取40%之傭金,經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提供相關個人身 分資料後,由洪彥蓄自網路上購得偽刻之「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苓雅稽徵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服務科全功能櫃臺專用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 稽徵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等印章5 枚,並以其所有之電腦 、掃描機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明文件,再將前揭印章蓋用 在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上,以偽示如附表之客戶均係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之人 後,再交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 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證明文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貸 款或信用卡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或因而陷入錯 誤,並寄發信用卡或核撥貸款予申請人,或未因此陷入錯誤



拒絕申請(各申請案之申請人、時間、受理銀行、詐欺方式 ,檢附之偽造文書、申請結果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 損害於高雄大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各該受理銀行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等,對於核發在職證 明、薪俸單、徵信貸款、信用卡及收入證明之正確性。二、洪彥蓄又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 間之某日,以其自網路上購得偽刻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苓雅稽徵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印章1 枚,並以其所有之電 腦、掃描機偽造康雅惠之高雄大學教職員在職證明(其上有 校長黃英忠國立高雄大學之印文各1 枚)、康雅惠之高雄 大學職員薪俸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再將前揭印章蓋用在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並持上開文 件向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大學、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於核發在職證明、薪俸單、收入證明 之正確性。
三、嗣因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副理謝深潭察覺吳宇華所遞件申 請貸款之資料有異,報警偵辦,經實施通訊監察蒐證,並經 警於98年8 月26日至洪彥蓄前開居所及方建勳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前金區○○○街148 號之PUB 執行搜索,而扣得洪彥蓄 所有之掃描器1 臺、個人電腦(含滑鼠)1 臺、偽造之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5 枚、偽造之 財政部國稅局空白稅得清單紙1 箱、銀行信用貸款相關資料 29份;方建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復經 員警查詢受理銀行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信用卡、貸款申請資 料後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方建勳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楊少祺林菁怡古振宇、康 雅惠、呂振昌朱枝花、吳幸裕楊少祺於警詢之證述,認 為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楊少祺林菁 怡、古振宇呂振昌朱枝花、吳幸裕楊少祺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 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楊少祺林菁怡古振宇呂振昌、朱 枝花、吳幸裕楊少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因被告方建勳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是



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楊少祺林菁怡古振宇呂振昌朱枝花、吳幸裕楊少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方建勳部 分並無證據能力。另遍觀全卷均無康雅惠之警詢筆錄,故對 其證據能力,自不論述。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等人、辯護人及檢察 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 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 ,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洪彥蓄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外,其餘坦承不諱,被 告方建勳黃琮勝對上揭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惟被告洪彥 蓄另辯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方建勳沒有涉案,我也就沒 有涉案云云;被告方建勳另辯稱:除附表一編號三、八部分 外,其餘部分是幫助犯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洪彥蓄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 76頁、第99頁、第177 頁、第178 頁);附表一編號四、 八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黃琮勝坦白承認(原審卷一第 174 頁);附表一編號三、八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方建 勳坦白承認(原審卷一第98頁),核與證人即合作金庫銀 行高雄分行副理謝深潭、職員楊蕙雯、證人即合作金庫銀 行前鎮分行職員蘇俊榕、證人即高雄大學職員陳碧珍、呂 勝宏、馬家宜、證人即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稅務員曾月裡、 證人即中油公司管理師張福澤、證人朱枝花、謝承諺(原 名謝文凱)、楊少祺林菁怡古振宇呂振昌顏宏安 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4頁至第 16頁;偵卷二第6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 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 第69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167 頁至 第171 頁、第181 頁至185 頁、第202 頁至第206 頁、第 220 頁至第222 頁、第232 頁至第24 1頁;原審卷一第 176 頁至第192 頁、第239 頁至第257 頁、第293 頁至第 298 頁),復有照片、偽造之國立高雄大學教職員在職證 明、偽造之國立高雄大學教職員薪俸單、偽造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 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偽造之中油公司員 工在職證明書、偽造之中油公司保全處薪津表、荷蘭銀行



信用卡申請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大眾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 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05 頁、第 108 頁至第111 頁;他卷第17頁;偵卷二第12頁、第19頁 、第2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6頁、 第99頁、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9 頁、第 125 頁至第12 9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155 頁至第 159 頁、第188 頁至第191 頁、第208 頁至第211 頁、第 224 頁至第227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彥蓄黃琮勝、方建 勳與吳宇華確有替人偽造假証件持以申辦貸款行為。(二)被告方建勳固坦承其曾帶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七 所示之客戶至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惟另辯稱:附表一編 號一、二、五、六、七部分,其僅帶客戶至銀行,由客戶 自己進入銀行辦理貸款或信用卡,我並未經手偽造之資料 ,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曾於附 表一所示之期間,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件,至附表一所 示之銀行辦理貸款或信用卡,除附表一編號八之外之部分 ,均申辦成功;被告方建勳曾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 、六、七所示之客戶至銀行,其在外等候,由客戶自行進 入銀行申辦貸款或信用卡乙情,核與證人謝深潭楊蕙雯蘇俊榕陳碧珍呂勝宏馬家宜、曾月裡張福澤朱枝花、楊少祺林菁怡古振宇呂振昌顏宏安於警 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4頁至第16頁 ;偵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第220 頁至第222 頁;原審卷一第17 6頁至第192 頁、第239 頁 至第257 頁、第293 頁至第29 8頁),復有照片、偽造之 國立高雄大學教職員在職證明、偽造之國立高雄大學教職 員薪俸單、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合作金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 申請書、偽造之中油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偽造之中油公 司保全處薪津表、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花旗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辦理「 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105 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他卷第17頁 ;偵卷二第12頁、第19頁、第2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 75 頁 至第77頁、第96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03 頁 至第104 頁、第109 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42 頁 至第145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188 頁至第191 頁



、第208 頁至第211 頁、第224 頁至第227 頁),且為被 告方建勳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09 頁不爭執事項),故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方建勳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坦誠 不諱(原審卷一第32頁),又證人林菁怡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洪彥蓄與我洽談貸款事宜時,被告方建勳有1 、 2 次在場,剛開始都是被告洪彥蓄與我接洽,後來被告方 建勳出現,被告洪彥蓄說被告方建勳係伊助理,辦理貸款 當日係被告方建勳接送我至銀行,並要我進銀行不要緊張 ,放款當日被告方建勳有向我收取佣金等語綦詳(原審卷 一第183 頁至第187 頁),該證人林菁怡於本院審理時仍 陳稱:「(問:當初辦貸款是向誰接洽?)答:是向洪彥 蓄(當庭指認)」「(問:誰交申辦資料給你?)答:洪 彥蓄先生」「(問:你與方建勳約在銀行門口?)答:是 的,資料是我自己帶過去的」「(問:你與方建勳在辦貸 款過程中接觸過幾次?)答:兩、三次」「(問:你與洪 彥蓄接洽時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答:當時方建勳有在 場」「(問:偽造的資料交給你之後隨即去銀行,是否當 場決定由方建勳陪同你去銀行?)答:我就去銀行,他就 當時在銀行外面」「(問:之後傭金你交給誰?)答:交 給方建勳」「(問:方建勳是否知道你們有偽造證件?) 答:知道」等語(見99年12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證人 古振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申辦銀行信用卡係與被告洪 彥蓄接洽,被告洪彥蓄並要求40%之代辦費,我填寫信用 卡申請書後連同身分證影本、健保卡交與被告洪彥蓄去辦 理,我第1 次洽談申辦信用卡事宜時,便見過被告方建勳 ,期間銀行曾打電話確認身分,係由被告方建勳以我身分 代我接聽電話回答,嗣後我收到3 張信用卡,被告方建勳 陪同我去商店刷卡換現金,我交付12萬元之佣金與被告方 建勳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88 頁至第192 頁),該證人 古振宇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問:是誰與你洽談辦理 貸款之事?)答:洪彥蓄」「(問:辦理之偽造資料誰交 給你?)答:沒有交給我,他們直接幫我辦」「(問:你 在原審說申請到的信用卡是方建勳陪你去刷卡換現金,把 傭金直接交給方建勳?)答:是的」等語(見99年12月14 日本院審判筆錄);證人朱枝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 與被告洪彥蓄洽談貸款事宜,我與被告洪彥蓄討論時,被 告方建勳曾在場,之後被告洪彥蓄交付我偽造之文件,並 要我與被告方建勳一同至銀行辦理貸款,辦理貸款當日我 係與被告方建勳相約在銀行門口碰面,我單獨進入銀行辦



理貸款,被告方建勳則在銀行大門口等候,貸款金額撥款 後我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方建勳去領取佣金,被告方建 勳領走32萬元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293 頁至第298 頁) ,該証人朱枝花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問:辦貸款的 偽造資料是誰交給你的?)答:洪彥蓄」「(問:那時候 是與方建勳約在銀行門口,資料是否你自己帶過來的?) 答:是的」「(問:方建勳在銀行門口有無打開資料看? )答:他沒有看,他就叫我直接進入銀行」(問:你現在 貸款仍有在繳?)答:沒有工作,所以沒有繳了」語(見 99年12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證人吳幸裕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與被告洪彥蓄接洽貸款事宜時,被告方建勳均有 在場,辦理貸款之偽造資料係被告方建勳交付與我,辦理 貸款當日我與被告方建勳相約在銀行附近碰面,再由被告 方建勳帶我至銀行門口,由我單獨進銀行辦理貸款,3 天 後貸款核撥80萬元,我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方建勳 ,之後被告方建勳再將存摺及印章交還給我,我發現帳戶 被領走50萬元,我中20萬元係償還我積欠被告洪彥蓄之借 款,30萬元係佣金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40 頁至第246 頁);證人楊少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係被告洪彥 蓄與我接洽貸款事宜,之後就是被告方建勳與我接洽,被 告方建勳交付我偽造貸款資料,並帶我至銀行,由我單獨 進入辦理貸款,對保完隔日我就將佣金32萬元交給被告方 建勳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176 頁至第182 頁)。可知被 告方建勳曾與上開證人洽談過貸款或申辦信用卡事宜或曾 交付偽造之文件資料與上開證人,並協同上開證人至銀行 辦理貸款,嗣後並收取佣金,顯見被告方建勳所為之行為 均為辦理貸款之核心事項,並有事後分贓之行為,並非如 其所辯僅為幫助犯之行為。又被告洪彥蓄亦供稱:一開始 係被告方建勳拿高雄大學在職證明等文件資料正本問我可 否偽造,我研究後向被告方建勳表示沒問題,被告方建勳 就提供人選供我偽造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 25頁至第26頁),亦足認被告方建勳自始即參與上開行使 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與被告洪彥蓄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方建勳嗣後於審理時翻異 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方建勳之辯 護人雖表示林菁怡謝承諺楊少祺等人均有按時償還貸 款,故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違,然被告方建勳與其他 被告偽造虛偽之在職、薪資及所得證明文件,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客戶持該偽造之文件至銀行辦理貸款,使銀行誤認 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具備文件上所顯示之職業、所得,而



陷於錯誤核准貸款,即構成詐欺取財之要件,至於客戶嗣 後是否有按期清償貸款,僅為其犯後態度之表現,與原先 已成立之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因被告方建勳曾與前述貸款人洽談過貸款或申辦 信用卡事宜或曾交付偽造之文件資料與貸款人,並協同貸款 人至銀行辦理貸款,嗣後並收取佣金,顯見被告方建勳所為 均為辦理貸款之核心事項,並有事後分贓之行為,其已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非僅係幫助犯之行為,又被告洪彥蓄 亦供稱:一開始係被告方建勳拿高雄大學在職證明等文件資 料正本問我可否偽造,我研究後向被告方建勳表示沒問題, 被告方建勳就提供人選供我偽造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 20 頁 、第25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方建勳並非僅係幫助 犯;又被告洪彥蓄已自承:方建勳拿高雄大學在職證明等文 件資料正本並提供人選供我偽造等語,足見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洪彥蓄已構成犯罪,並非沒有涉案;又被告黃琮勝已 就其前述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事証明確,被告洪彥蓄方建勳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已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者,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即俗 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又按「印信之種類如左:一、國璽 。二、印。三、關防。四、職章。五、圖記。」、「印信之 質料及形式,規定如下:一、質料:國璽用玉質;總統及五 院之印用銀質;總統、副總統及五院院長職章,用牙質或銀 質;其他之印、關防、職章均用銅質。但得適應當地情形, 暫用木質或鋁質,並得以角質暫製職章;圖記用木質。二、 形式:國璽為正方形,國徽鈕;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 ;關防、圖記均為直柄式長方形。但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 形。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印信字體,均用陽文篆字。」, 印信條例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案偽造之「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服務科全功能櫃臺專用章」、「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印文,其形式既為 橢圓形,並非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供署或公務員 ,且字體則為楷體,顯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不同,自非 屬公印文,而僅為一般之印文。員工在職證明、薪津表、薪 俸單,係屬私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祗須扣繳單 位依規定格式據實填製完整,即屬有效,並不以蓋用專用章 為其生效要件,是未蓋用開發單位之申報專用章,然其內容 均已載明各該扣繳單位即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扣繳義務人



(即各該公司行號負責人)之姓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亦屬私文書。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所製作,則屬公 文書。核被告洪彥蓄方建勳就附表一(被告方建勳就編號 四除外),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部分)、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八部 分)。被告洪彥蓄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 公文書罪,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琮勝就附表 一編號四、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八部分)。被告等偽造公 文書、私文書過程中所涉偽造印文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 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而偽造各該不同種類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僅論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各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洪彥蓄方建勳就附表一(被告方建勳就編號四除外)、被 告黃琮勝就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之各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屬公文書,業如前述,起訴書認係 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洪彥蓄就附表 一所示之各罪間、被告方建勳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八 所示之各罪間、被告黃琮勝就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事實為同一事 實,爰併予審理之,併此敘明。被告洪彥蓄洪彥蓄於94年間 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699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彥蓄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向欲貸款



但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之客戶康雅惠宣稱可以幫渠通過申請 ,但需收取傭金,經康雅惠提供相關個人身分資料後,以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銀行申辦貸 款,使該銀行陷入錯誤而核撥貸款予康雅惠,因認被告洪彥 蓄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 告洪彥蓄雖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查:証人康雅惠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貸款的事是黃琮勝跟我談的,與洪彥蓄沒有交談, 傭金交給黃琮勝等語(見99年12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因 貸款的事是黃琮勝康雅惠談的,康雅惠洪彥蓄沒有交談 ,傭金亦是交給黃琮勝,是被告洪彥蓄究否參與詐欺取財部 分之行為,此部分尚非明確,又黃琮勝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是尚無補強證據証明被告洪彥蓄同有此部分犯行 ,尚不能證明被告洪彥蓄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洪彥蓄就犯罪事實二論罪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事實上 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51條第5 、9 、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洪彥 蓄、方建勳黃琮勝貪圖不法利得,為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辦 理貸款、信用卡,竟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私文書, 並向附表一所示之受理銀行,以不實之任職資料及行使上開 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詐取貸款、信用卡,以偽造之文件, 向銀行申辦貸款,嚴重損害高雄大學、中油公司、財政部國 稅局及銀行,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洪彥蓄黃琮勝已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方建勳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就 各人參與之次數、貸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被告洪彥蓄、有 期徒刑3 年2 月,被告方建勳有期徒刑2 年8 月、被告黃琮 勝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公 文書、私文書),均已行使交付各該銀行,為各銀行所有, 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 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偽造印章5 枚,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洪彥蓄 (編號1 至4 )、方建勳(編號6 )所有,而分別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洪彥蓄方建勳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印表機1 臺、隨身碟3 個、行動電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張玉虎等61人銀行信貸 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乙情,業據被告洪彥蓄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27 頁),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又說明另扣案之簡信能、劉 鑑鑌、陳俊佑、黃順進許瑞麟郭宙誌葉菁蔓、陳志良 個人資料共8 份、張修源財稅資料1 份、型號A2400 筆記型 電腦1 臺、永豐銀行存摺1 本、空白申請表格1 批、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方建勳所有,然經核與本 案並無直接關連,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洪彥蓄上訴否認事實欄 二之犯罪,被告等3 人並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行為人 │犯罪時間 │偽造文件種類 │犯罪方式 │原審主文 │
├─┼───────┼──────┼──────────┼─────────────┼───────┤
│一│①洪彥蓄、方建│97年11月20日│國立高雄大學教職員在│由方建勳先提供左列偽造資料│洪彥蓄共同犯行│
│ │ 勳 │ │職證明(其上有校長黃│之正本,再由洪彥蓄將上開資│使偽造公文書罪│
│ │②林菁怡(另經│ │英忠、國立高雄大學之│料以掃描器掃瞄圖檔至電腦中│,累犯,處有期│
│ │檢察官為緩起訴│ │印文各1 枚)、國立高│儲存,洪彥蓄以電腦偽造左列│徒刑壹年肆月,│
│ │處分) │ │雄大學職員薪俸單、財│文件後,交與林菁怡,再由方│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建勳陪同林菁怡至合作金庫銀│示之物、黃英忠
│ │ │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行前鎮分行,由林菁怡單獨進│之印文壹枚、國│
│ │ │ │資料清單 │入銀行申辦貸款,並成功核貸│立高雄大學之印│
│ │ │ │ │新臺幣(下同)60萬元,洪彥│文壹枚均沒收。│
│ │ │ │ │蓄、方建勳抽成24萬元。 │方建勳共同犯行│
│ │ │ │ │ │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參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黃英忠之印文│
│ │ │ │ │ │壹枚、國立高雄│
│ │ │ │ │ │大學之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二│①洪彥蓄、方建│97年11月間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古振宇填寫信用卡申請書,連│洪彥蓄共同犯行│
│ │ 勳 │某日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同身分證影本、健保卡交付洪│使偽造公文書罪│
│ │②古振宇(另案│ │得資料清單(其上有財│彥蓄,由洪彥蓄利用將上開電│,累犯,處有期│
│ │偵查中) │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腦中儲存之檔案,以電腦偽造│徒刑壹年參月,│
│ │ │ │稽徵所全功能櫃臺專用│左列文件,並持向花旗銀行、│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章之印文1 枚) │大眾銀行及荷蘭銀行為古振宇│示之物、財政部│
│ │ │ │ │申辦信用卡,由方建勳代替古│高雄市國稅局三│
│ │ │ │ │振宇接聽銀行之確認電話,核│民稽徵所全功能│
│ │ │ │ │卡後由古振宇以刷卡換現金方│櫃臺專用章之印│
│ │ │ │ │式,交付佣金12萬元。 │文壹枚均沒收。│
│ │ │ │ │ │方建勳共同犯行│
│ │ │ │ │ │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財政部高雄市│
│ │ │ │ │ │國稅局三民稽徵│
│ │ │ │ │ │所全功能櫃臺專│
│ │ │ │ │ │用章之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三│①洪彥蓄、方建│97年12月間之│國立高雄大學教職員在│由方建勳謝承諺接洽貸款事│洪彥蓄共同犯行│
│ │ 勳 │某日 │職證明(其上有校長黃│宜,並提供左列偽造資料之正│使偽造公文書罪│
│ │②謝承諺(另經│ │英忠、國立高雄大學之│本與洪彥蓄,由洪彥蓄將上開│,累犯,處有期│
│ │檢察官為緩起訴│ │印文各1 枚)、國立高│資料以掃描器掃瞄圖檔至電腦│徒刑壹年伍月,│
│ │處分) │ │雄大學職員薪俸單、財│中儲存,洪彥蓄以電腦偽造左│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列文件後,交與方建勳轉交與│示之物、黃英忠
│ │ │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謝承諺,由謝承諺持左列偽造│之印文壹枚、國│
│ │ │ │資料清單 │文件至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立高雄大學之印│
│ │ │ │ │申辦貸款,並成功核貸新臺幣│文壹枚均沒收。│
│ │ │ │ │80萬元,洪彥蓄方建勳抽成│方建勳共同犯行│
│ │ │ │ │24萬元。 │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肆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黃英忠之印文│
│ │ │ │ │ │壹枚、國立高雄│
│ │ │ │ │ │大學之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四│①洪彥蓄、黃琮│98年1 月10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由黃琮勝呂振昌洽談貸款事│洪彥蓄共同犯行│
│ │ 勝 │ │員工在職證明書(其上│宜,由洪彥蓄以電腦偽造左列│使偽造公文書罪│
│ │②呂振昌(另案│ │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文件後,交與黃琮勝,由黃琮│,累犯,處有期│
│ │偵查中) │ │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勝陪同呂振昌至合作金庫銀行│徒刑壹年伍月,│
│ │ │ │公司董事長之印文各1 │前鎮分行申辦貸款,並成功核│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枚)、中油公司保全處│貸80萬元,洪彥蓄黃琮勝抽│示之物、臺灣中│
│ │ │ │薪津表、財政部高雄市│成44萬元。 │油股份有限公司│
│ │ │ │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 │之印文壹枚、臺│
│ │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灣中油股份有限│
│ │ │ │其上有財政部高雄市國│ │公司董事長之印│
│ │ │ │稅局苓雅稽徵所全功能│ │文壹枚、財政部│
│ │ │ │櫃臺專用章1 枚) │ │高雄市國稅局苓│
│ │ │ │ │ │雅稽徵所全功能│
│ │ │ │ │ │櫃臺專用章之印│
│ │ │ │ │ │文壹枚均沒收。│
│ │ │ │ │ │黃琮勝共同犯行│
│ │ │ │ │ │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參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臺灣中油股份│
│ │ │ │ │ │有限公司董事長│
│ │ │ │ │ │之印文壹枚、臺│
│ │ │ │ │ │灣中油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之印文壹枚│
│ │ │ │ │ │、財政部高雄市│
│ │ │ │ │ │國稅局苓雅稽徵│
│ │ │ │ │ │所全功能櫃臺專│
│ │ │ │ │ │用章之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五│①洪彥蓄、方建│98年2 月11日│國立高雄大學教職員在│由洪彥蓄朱枝花洽談貸款事│洪彥蓄共同犯行│
│ │ 勳 │ │職證明(其上有校長黃│宜,方建勳提供左列偽造資料│使偽造公文書罪│
│ │②朱枝花(另案│ │英忠、國立高雄大學之│之正本,再由洪彥蓄將上開資│,累犯,處有期│
│ │偵查中) │ │印文各1 枚)、國立高│料以掃描器掃瞄圖檔至電腦中│徒刑壹年伍月,│
│ │ │ │雄大學職員薪俸單、財│儲存,洪彥蓄以電腦偽造左列│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文件後,交與方建勳,貸款當│示之物、黃英忠
│ │ │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日方建勳朱枝花相約在合作│之印文壹枚、國│
│ │ │ │資料清單(其上有財政│金庫銀行前鎮分行門口見面,│立高雄大學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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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