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232號
KSHM,99,上更(一),232,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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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雄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941 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76、9277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世雄部分撤銷。
楊世雄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世雄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楊世雄胡文敏謝進銘楊世振以上三人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緣胡文敏謝進銘、楊世 振及蘇炎軍(未據起訴)等4 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胡文敏蘇炎軍分別 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15萬元,謝進銘楊世振則以 勞力出資參與製毒之方式,自98年2 月間起,由胡文敏、楊 世振透過蘇炎軍之介紹,於98年2 月8 日一同前往南投縣竹 山鎮○○○路3 巷12號張秋淋住處,向不知情之張秋淋承租 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深坑巷30之1 號之製茶廠,供作渠等共 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另由胡文敏負責購買及準備如 附表編號五、九至十八、二五至四九、五五至六三、六五、 六六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項器具、原料等物品。期間 胡文敏乃以其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楊世雄 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 請楊世雄協助購買甲醇、丙酮、濾紙、鹽酸、氫氣、氯仿、 鈀金、真空馬達等物,而楊世雄明知胡文敏交代購買之上開 原料及器具係供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竟基 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8年2 月間 起至同年3月9日止,依上開胡文敏之電話指示,幫助探詢上 開原料及器具之價格、數量並購買上開原料及器具後,交付 予胡文敏,再由胡文敏分別將楊世雄購買之製毒原料及器具



載運至上開製茶廠內。另於98年2月中旬某日,胡文敏、謝 進銘、楊世振蘇炎軍一同驅車前往上開南投縣竹山鎮深坑 巷30之1號之製茶廠,並載運部分上開化學原料及器具,於 到達該製茶廠後,渠等4人將載運之化學原料及器具置放於 製茶廠內,胡文敏蘇炎軍隨即離去,謝進銘楊世振則留 於該製茶廠內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胡文 敏陸續多次前往該處,並載運上開除附表編號五五至五九外 之其餘化學原料及器具;而謝進銘楊世振在上開地點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先將含有類麻黃素之藥錠(已使用 於製造過程中而未扣案)及甲醇以比例放置在大垃圾桶內, 再以磁力攪拌機將藥丸打碎,並以攪拌工具攪拌使其溶解, 而後放置使其沈澱,之後使用過濾漏斗、陶瓷漏斗、濾紙等 工具過濾,復將該水溶液以加熱器加熱,並放置冰箱或經過 曝曬,以此方式提煉出(假)麻黃鹼,再添加氯仿、丙酮、 乙醚等化學原料,將鹽酸麻黃素還原成氯(假)麻黃鹼,再 以氯化鈀、氫氣、活性碳、醋酸納、硫酸鋇等化學原料,並 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最後則將經過氫化反應之水溶液加 溫,且加入氫氧化鈉,並以食鹽進行鹽析,而後放置冰箱或 置於常溫下使其結晶,進而製造成如附表編號一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於98年3 月18日、19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臺北市調查處、雲林縣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第一分隊循線追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示,分別在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137-2 號、雲林縣莿桐鄉 甘西中村86-13 號、南投縣竹山鎮深坑巷30之1 號之製茶廠 為逕行搜索,另經楊世雄之同意,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大 一分隊對其搜索,進而在上開各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編號54所示之物,係楊世雄所有,供本件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聯絡工具使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調查處、雲 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6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 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幫助同案正犯胡文敏謝進銘楊世振蘇炎軍等人,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據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楊世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正犯胡文敏謝進銘楊世振等人坦承共同製造上開毒品及被告楊世雄有 為上揭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證述內容, 悉相符合,並有租賃契約書、監聽譯文、雙向通聯紀錄明細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8年3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胡文敏所有 之記載安非他命製造方式之筆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 年4 月14日儲字第0980030301號函暨檢附楊潔茹帳戶相關資 料(高雄中都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 ) 、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之使用人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各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及 器具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楊世雄所為具有任意性之自白, 及證人即同案正犯胡文敏謝進銘楊世振等人之證述,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本案由附表所示之各式化學藥品、有機溶劑及各項器具檢 視,可認應係以傳統三階段之「愛德蒙法」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所需之原料物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10日調科壹 字第09800323800號鑑定書及該局99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 90001358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6及169頁以下),而 所謂「愛德蒙法」即係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係以鹽酸麻黃 素經氯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需用化學原料如氯 仿、丙酮、乙醚等,第二階段則係經過通入氫氣之氫化反應 程序,進而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或滷水(黑色液 態甲基安非他命),需用化學原料如氯化鈀、氫氣、活性碳



、醋酸納、硫酸鋇等,第三階段則為純化結晶,將滷水加溫 熬煮,調節酸鹼,加食鹽進行鹽析,置冰箱中或常溫環境下 使其結晶,需用化學原料如食鹽、氫氧化鈉等(見原審卷2 第184-185頁之國內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簡介2紙及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扣押物編號貳 1-1、1-2、2、3-1、3-2檢驗出假麻黃鹼成分,扣押物編號 貳1-3檢驗出麻黃鹼成分,依扣押物及檢驗分析結果研判, 本案符合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製毒工廠, 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00256200號之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96-111頁)。又【扣案物編號肆 -38-2及肆-38-3外觀為黑色溶液,且同時鑑驗出含有製毒原 料(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研判即為經過氫化反 應之「黑水」。另扣押物編號肆-28氯化鈀即俗稱「鈀金」 ,用於催化製毒過程中之氫化反應,以幫助中間產物氯(假) 麻黃鹼氫化還原為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99 年1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99調科壹字第09900013580號函文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2第181-185頁),依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均足證同案正犯胡文敏謝進銘楊世振蘇炎軍等人,確 有進行氯化反應、氫化反應等之製毒程序及製毒行為甚明。 參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淨重有15.0 8 公 克,純度64.87%,純質淨重9.78公克,編號二甲基安非他命 水溶液,淨重2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2.58%,純質淨 重約94.48公克,益足證同案正犯胡文敏謝進銘楊世振蘇炎軍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已有部分達到完成 純化結晶之程序。本件製毒程序既已達氫化反應之「黑水」 及純化結晶程序,是同案正犯胡文敏謝進銘楊世振、蘇 炎軍等人之製毒行為,已屬既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楊世雄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 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項修正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併科罰金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世



雄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製造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楊世雄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查被告楊世雄雖坦承幫忙購買附表部分之物品,惟其於偵查 及原審始終否認知悉購買之物品係要供同案正犯胡文敏、謝 進銘、楊世振蘇炎軍等人製毒之使用,是依其於警詢及偵 查之筆錄觀之,難認被告楊世雄有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同 案正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楊世雄 已於偵、審中自白本件犯罪,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楊世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同案正犯胡 文敏出資50萬元,蘇炎軍係出資15萬元,謝進銘楊世振係 出勞力來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胡文敏蘇炎軍於製造毒 品完成後可分得三分之一利益等情,已據胡文敏謝進銘楊世振3人供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220頁),而蘇炎軍除 出資製毒外,並幫忙找尋租賃製毒地點(處所),且共同運 送製毒原料器具至製毒地點,亦據被告胡文敏供述在卷,是 蘇炎軍屬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共同正犯 ,堪予認定。原審於論罪欄疏未認定蘇炎軍為共同正犯,致 被告楊世雄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正犯對象中,亦少論列同 案正犯蘇炎軍1人,顯有疏誤。被告楊世雄上訴意旨,主張 其已於偵、審中自白本件犯罪,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所有不當云云,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楊世雄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世雄明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危害甚大,竟仍幫助本件正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 大眾之危險,其於本案雖僅擔任購買製毒相關器具及原料之 幫助角色,而未有正式參與製造毒品之實際行為,惟其前已 曾有涉嫌製造毒品犯行(與本案未構成累犯關係,相關判決 見原審卷2第166-175頁),竟又為本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顯見其明知故犯,犯罪之惡性及再為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均非輕,目無法紀,縱其於本案犯行被查



獲後,為求將功贖罪,而於偵查中,曾以密秘證人身分提供 線索予查緝單位,協助查獲與本案無關之其他製造毒品案件 (見本院卷第73-85 頁所附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起訴書及 調查筆錄),亦已不宜再予輕縱,反而應對被告加重非難, 以維法紀,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知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仍量如原審所處即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附表編號五四之物,為被告楊世雄所有,供幫助本 件同案正犯遂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的聯絡工具使用之物,因被 告楊世雄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之正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除扣案附表編號五四之物,應於被告楊 世雄幫助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應予沒收銷 燬或予沒收之扣押物(附表編號六十至六九除外),均已經 本院前審於同案正犯胡文敏謝進銘楊世振等罪刑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楊世雄因係屬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故不得在楊世雄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六十至六九之物,查無具體證據證明 與被告楊世雄上開幫助犯行有關,而編號六四之吸食器,雖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僅為施用毒品之用,亦與本件被 告楊世雄幫助製造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六、原判決關於同案正犯胡文敏謝進銘楊世振部分,均已判 決確定,不併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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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 檢 驗 報 告 │ 出 處 │沒收銷燬或│
│ │ │ │ │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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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 1罐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偵二卷第│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6) │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第167 至│制條例第18│
│ │ │ │非他命成分,淨重15.08 公│171 頁 │條第1 項前│
│ │ │ │克(空罐重118.73公克),│ │段沒收銷燬│
│ │ │ │純度64.87 %,純質淨重 │ │(已由本院│
│ │ │ │9.78 公克 │ │前審在同案│
│ │ │ │ │ │正犯胡文敏
│ │ │ │ │ │、謝進銘、│
│ │ │ │ │ │楊世振等人│
│ │ │ │ │ │罪刑項下宣│
│ │ │ │ │ │告沒收並銷│
│ │ │ │ │ │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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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 │ 1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函文│偵二卷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8-4 │ │,鑑定結果:含氯(假)麻│第167 至│制條例第18│
│ │) │ │黃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71 頁及│條第1 項前│
│ │ │ │他命成分,淨重290 公克(│原審卷二│段沒收銷燬│
│ │ │ │空瓶重約30公克),甲基安│第182 頁│(加註同上
│ │ │ │非他命純度32.58 %,純質│ │) │
│ │ │ │淨重約94.48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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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 │ 1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偵二卷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8-2 │ │結果:含(假)麻黃鹼及第│第167 至│制條例第18│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171 頁│條第1 項前│
│ │ │ │,淨重約590 公克(空瓶重│ │段沒收銷燬│
│ │ │ │約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加註同上
│ │ │ │及(假)麻黃鹼純度各以 │ │) │
│ │ │ │0.5 %計算,純質淨重各約│ │ │
│ │ │ │2.95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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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 │ 1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8-3 │ │結果:含(假)麻黃鹼及第│ │制條例第18│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條第1 項前│
│ │ │ │,淨重約595 公克(空瓶重│ │段沒收銷燬│
│ │ │ │約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加註同上
│ │ │ │及(假)麻黃鹼純度各以 │ │) │
│ │ │ │0.5 %計算,純質淨重各約│ │ │
│ │ │ │2.98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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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陶瓷漏斗 │ 5支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5-1至│ │結果: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 │制條例第18│
│ │肆-5-5) │ │(假)麻黃鹼成分 │ │條第1 項前│
│ │ │ │ │ │段沒收銷燬│
│ │ │ │ │ │(已在同案│
│ │ │ │ │ │正犯主刑項│
│ │ │ │ │ │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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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水溶液19公斤 │ 1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1-1)│ │結果:含(假)麻黃鹼成分│ │制條例第19│
│ │ │ │,淨重約17500 公克(空桶│ │條第1 項沒│
│ │ │ │重約1500公克),純度 │ │收 │
│ │ │ │29.44 %,純質淨重約 │ │(加註同上
│ │ │ │5152.00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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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水溶液12公斤 │ 1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1-2)│ │結果:含(假)麻黃鹼成分│ │制條例第19│
│ │ │ │,淨重約10500 公克(空桶│ │條第1 項沒│
│ │ │ │重約1500公克),純度 │ │收 │
│ │ │ │25.27 %,純質淨重約 │ │(已在同案│
│ │ │ │2653.35 公克 │ │正犯主刑項│
│ │ │ │ │ │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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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水溶液12公斤 │ 1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1-3)│ │結果:含氯(假)麻黃鹼成│ │制條例第19│
│ │ │ │分(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條第1 項沒│
│ │ │ │重要中間產物) │ │收(加註同│
│ │ │ │ │ │上) │
├──┼──────────┼────┼────────────┼────┼─────┤
│ 九 │化學藥劑(含空桶) │ 1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同上及原│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2-4)│ │結果:含氯(假)麻黃鹼成│審卷一第│制條例第19│
│ │ │ │分(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267 頁 │條第1 項沒│
│ │ │ │重要中間產物) │ │收(加註同│
│ │ │ │ │ │上) │
├──┼──────────┼────┼────────────┼────┼─────┤
│ 十 │化學藥劑(含空桶) │ 7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函文│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2-1、│ │,鑑定結果:不含法定毒品│ │制條例第19│
│ │肆-2-2、肆-2-3、肆 │ │成分,但現場採樣研判為丙│ │條第1 項沒│
│ │-2-5、肆-2-6、肆-2-7│ │酮(鑑定結果並認符合以假│ │收(加註同│
│ │、肆-2-8) │ │麻黃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 │上) │
│ │ │ │製安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所需) │ │ │
├──┼──────────┼────┼────────────┼────┼─────┤
│十一│化學藥劑(大瓶) │ 4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乙醚空│原審卷一│空罐部分:│
│ │(扣押物編號肆-3-1)│ │罐2 罐、未開封4 公升裝乙│第267 頁│毒品危害防│
│ │ │ │醚1 罐、4 公升裝二氯甲烷│ │制條例第19│
│ │ │ │空罐1 罐(鑑定結果並認符│ │條第1 項沒│
│ │ │ │合以假麻黃鹼為原料,傳統│ │收(加註同│
│ │ │ │三階段製安法製造甲基安非│ │上) │
│ │ │ │他命之所需) │ │未開封乙醚│
│ │ │ │ │ │:刑法第 │
│ │ │ │ │ │38條第1項 │
│ │ │ │ │ │第2 款沒收│
│ │ │ │ │ │(加註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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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化學藥劑(大瓶) │ 3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4 公升│ 同上 │空罐部分:│
│ │(扣押物編號肆-3-2)│ │裝甲醇空罐2 罐、未開封4 │ │毒品危害防│
│ │(剩餘1 瓶見下述六十│ │公升裝乙醚1 罐(鑑定結果│ │制條例第19│
│ │) │ │並認符合以假麻黃鹼為原料│ │條第1 項沒│
│ │ │ │,傳統三階段製安法製造甲│ │收(加註同│
│ │ │ │基安非他命之所需) │ │上) │
│ │ │ │ │ │未開封乙醚│
│ │ │ │ │ │:刑法第38│
│ │ │ │ │ │條第1 項第│
│ │ │ │ │ │2款沒收( │
│ │ │ │ │ │加註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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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化學藥劑(大瓶) │ 2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4 公升│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3)│ │裝正己烷1 罐(剩餘約500 │ │制條例第19│
│ │(剩餘2 瓶廢水見下述│ │毫升)、4 公升裝乙醚空罐│ │條第1 項沒│
│ │六一) │ │1 罐(鑑定結果並認符合以│ │收(加註同│
│ │ │ │假麻黃鹼為原料,傳統三階│ │上) │
│ │ │ │段製安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所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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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化學藥劑(大瓶) │ 3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4 公升│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4)│ │裝乙醚空罐1 罐、4 公升裝│ │制條例第19│
│ │ │ │硝酸空罐1 罐、1 公升裝鹽│ │條第1 項沒│
│ │ │ │酸空罐1 罐(鑑定結果並認│ │收(加註同│
│ │ │ │符合以假麻黃鹼為原料,傳│ │上) │
│ │ │ │統三階段製安法製造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之所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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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化學藥劑(大瓶) │ 3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4 公升│ 同上 │刑法第38條│
│ │(扣押物編號肆-3-5)│ │裝未開封硝酸1 罐、未開封│ │第1 項第2 │
│ │ │ │二甲苯1 罐、未開封乙醚1 │ │款沒收(加│
│ │ │ │罐(鑑定結果並認符合以假│ │註同上) │
│ │ │ │麻黃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 │ │
│ │ │ │製安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所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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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化學藥劑(大瓶) │ 2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乙醚空│原審卷一│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6)│ │罐1 罐、4 公升裝二氯甲烷│第268 頁│制條例第19│
│ │ │ │空罐1 罐(鑑定結果並認符│ │條第1 項沒│
│ │ │ │合以假麻黃鹼為原料,傳統│ │收(加註同│
│ │ │ │三階段製安法製造甲基安非│ │上) │
│ │ │ │他命之所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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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化學藥劑(大瓶) │ 1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4 公升│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7)│ │裝硝酸1 罐(剩餘約1 公升│ │制條例第19│
│ │(剩餘1 瓶見下述六二│ │)(鑑定結果並認符合以假│ │條第1 項沒│
│ │) │ │麻黃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 │收(加註同│
│ │ │ │製安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上) │
│ │ │ │所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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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化學藥劑(小瓶) │共104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及原審勘│原審卷一│空罐及已開│
│ │(扣押物編號肆-4-1至│ │驗筆錄:未開封丙酮37罐、│第268 頁│封部分:毒│




│ │肆-4-6) │ │、丙酮空罐19罐、已開封丙│及卷二第│品危害防制│
│ │(剩餘3 瓶,分別為編│ │酮2 罐、未開封鹽酸5 罐、│229 頁 │條例第19條│
│ │號肆-4-4剩2 瓶,編號│ │未開封甲醇1 罐、未開封冰│ │第1 項沒收│
│ │肆-4-6剩1 瓶,見下述│ │醋酸4 罐、酒精空罐1 罐、│ │(加註同上
│ │六三) │ │未開封酒精3 罐、鹽酸空罐│ │) │
│ │ │ │2罐 、氫氧化鈉空罐1 罐、│ │未開封部 │
│ │ │ │已開封氫氧化鈉1 罐、未開│ │分:刑法第│
│ │ │ │封氫氧化鈉1 罐、未開封檸│ │38條第1 項│
│ │ │ │檬酸2 罐、未開封醋酸鈉3 │ │第2 款沒收│
│ │ │ │罐、未開封硫酸鋇1 罐、未│ │(加註同上
│ │ │ │開封醋酸鋇2 罐、乙醚空罐│ │) │
│ │ │ │15 罐 、未開封乙醚2 罐、│ │ │
│ │ │ │乙醇空罐2 罐(鑑定結果並│ │ │
│ │ │ │認符合以假麻黃鹼為原料,│ │ │
│ │ │ │傳統三階段製安法製造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之所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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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製毒原料(毛重17公斤│ 1盒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偵二卷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6-1│ │結果:含(假)麻黃鹼成分│第167 至│制條例第19│
│ │) │ │,淨重約14250 公克(空盆│171 頁 │條第1 項沒│
│ │ │ │重約1000公克),純度1.24│ │收(加註同│
│ │ │ │%,純質淨重約176.7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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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製毒原料(毛重20公斤│ 1盒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6-2│ │結果:含(假)麻黃鹼成分│ │制條例第19│
│ │) │ │,淨重約18000 公克(空盆│ │條第1 項沒│
│ │ │ │重約1000公克),純度以 │ │收(加註同│
│ │ │ │0.5%計算,純質淨重約 │ │上) │
│ │ │ │90.00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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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製毒原料(毛重3.8 公│ 1盒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斤)(扣押物編號肆 │ │結果:含(假)麻黃鹼成分│ │制條例第19│
│ │-6-3) │ │,淨重約3000公克(空盆重│ │條第1 項沒│
│ │ │ │約1000公克),純度0.85%│ │收(加註同│
│ │ │ │,純質淨重約25.50公克 │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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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製毒原料(毛重2.6 公│ 1盒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斤)(扣押物編號肆 │ │結果:含氯(假)麻黃鹼成│ │制條例第19│
│ │-6-4) │ │分,淨重約1950公克(空桶│ │條第1 項沒│
│ │ │ │重約800公克) │ │收(加註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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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製毒原料(毛重3.9 公│ 1盒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斤)(扣押物編號肆 │ │結果:含(假)麻黃鹼成分│ │制條例第19│
│ │-6-5) │ │,淨重約3600公克(空桶重│ │條第1 項沒│
│ │ │ │約400 公克),純度2.73%│ │收(加註同│
│ │ │ │,純質淨重約98.28公克 │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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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製毒原料(毛重2.5 公│ 1盒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斤)(扣押物編號肆 │ │結果:含(假)麻黃鹼成分│ │制條例第19│
│ │-6-6) │ │,淨重約1850公克(空桶重│ │條第1 項沒│
│ │ │ │約400 公克),純度17.47 │ │收(加註同│
│ │ │ │%,純質淨重約323.20公克│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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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食鹽(毛重11公斤) │ 1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偵二卷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7) │ │結果,認符合以(假)麻黃│第169 頁│制條例第19│
│ │ │ │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製安│ │條第1 項沒│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需│ │收(加註同│
│ │ │ │ │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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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玻璃量杯器皿 │ 1箱 │裝水溶液用 │原審卷二│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8 ) │ │ │第87頁反│制條例第19│
│ │ │ │ │面被告楊│條第1 項沒│
│ │ │ │ │世振所述│收(加註同│
│ │ │ │ │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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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活性碳(毛重6.6 公斤│ 1箱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偵二卷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9)│ │結果,認符合以(假)麻黃│第169 頁│制條例第19│
│ │ │ │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製安│ │條第1 項沒│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需│ │收(加註同│
│ │ │ │ │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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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蒸餾瓶 │ 4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11-1 │ │結果,認符合以(假)麻黃│ │制條例第19│
│ │至肆-11-4) │ │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製安│ │條第1 項沒│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需│ │收(加註同│
│ │ │ │ │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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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大垃圾桶 │ 2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偵二卷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12) │ │結果:殘留(假)麻黃鹼成│第167 至│制條例第19│




│ │ │ │分 │171 頁 │條第1 項沒│
│ │ │ │ │ │收(加註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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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塑膠器皿 │ 1批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13) │ │結果:殘留(假)麻黃鹼成│ │制條例第19│
│ │ │ │分 │ │條第1 項沒│
│ │ │ │ │ │收(加註同│
│ │ │ │ │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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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煮鍋 │ 3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14) │ │結果:殘留(假)麻黃鹼成│ │制條例第19│
│ │ │ │分 │ │條第1 項沒│
│ │ │ │ │ │收(加註同│
│ │ │ │ │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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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真空馬達 │ 2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15-1 │ │結果,認符合以(假)麻黃│ │制條例第19│
│ │、肆-15-2) │ │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製安│ │條第1 項沒│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需│ │收(加註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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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