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995號
KSHM,99,上易,995,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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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
字第89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36 、2983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宏與其所雇用之員工古濟瑜(古濟 瑜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林 哲宏駕駛車輛,搭載古濟瑜,並提供行竊所用之鑰匙,於附 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古濟瑜則持之竊取附表所 示車輛得手後,林哲宏遂駕駛車輛,引領古濟瑜駕駛所竊得 之上開車輛,前往郭杰一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55 號之「車武館企業社」車廠,並以每部新臺幣(下同)3 千 至4 千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車輛售與郭杰一買受(郭杰一 部分另案判決確定);而郭杰一明知上開車輛均為贓車,除 執意買受外,進而基於行使變造之準文書犯意,磨去如附表 所示其中6 部車輛之引擎號碼後,再指示車廠內不知情之員 工吳敏龍吳敏義(均另為不起訴處分)2 人將車身噴漆, 以規避查緝。郭杰一又於附表所示時間,擅以不知情之林震 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以每部6 千至7 千元不等代價 ,將上開已磨去引擎號碼之6 部車輛以「報廢車」售與不知 情之「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孫穗彬(另為不起 訴處分)收購牟利。嗣97年8 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為 警陸續在「車武館企業社」車廠、「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近建國路停車場內,扣得附表 所示之車輛,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哲宏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 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 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 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 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 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 ,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 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 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哲宏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係以共犯古濟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 林哲宏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97年7 月間我與古 濟瑜因另案陳佳芳乙案的車子問題,古濟瑜沒有處理,我與 古濟瑜心生嫌隙,我就沒有與古濟瑜聯絡,我並未與古濟瑜 共同竊取附表所示車輛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人竊取,嗣均經郭杰一買 受後,經警於97年8 月21日陸續於附表備註欄所示地點查扣 等節,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證人吳敏龍吳敏義、孫穗 彬、林震文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單、車輛( 協)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在卷可佐,是附表所示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然共犯古濟瑜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 跟林哲宏在97年8 月初至8 月中旬,分別在高雄縣鳥松鄉、 高雄市○○區○○路接近高速公路涵洞附近、高雄榮總旁國 道十號橋下附近,偷了裕隆牌灰色轎車、鈴木紅色吉普車及 福特牌銀色轎車3 輛車,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之車輛 ,我不清楚林哲宏共賣郭杰一多少車子。林哲宏都是先打電 話約我,再至我住處載我到失竊車輛的停放位置,他會拿出 車鑰匙給我,要我下車打開車門啟動引擎,再叫我開車跟在 他後面開往三民區○○街55號的「車武館汽車保養廠」,並 將車輛停放於保養廠門口,我再將車鑰匙交還林哲宏,後由



林哲宏載我返家,我行竊車輛時並沒有破壞車門門鎖及車內 物品。我每次與林哲宏竊取車輛後,林哲宏都會給我現金5 百至1 千元作為酬勞。我並沒有向郭杰一拿到任何錢,郭杰 一都是直接將錢林哲宏,再由林哲宏以每輛車5 百元之代價 付給我等語(A2卷第16頁至第17頁,A3卷第33頁,A8卷第95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核與郭杰一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林哲宏是我的客戶,林哲宏來修 車時,我在旁邊聽到古濟瑜在車廠向林哲宏兜售音響,我因 為這樣才認識古濟瑜,我不清楚為何古濟瑜知道林哲宏在我 的車廠,是林哲宏先到車廠,過了1 小時後,古濟瑜才到。 古濟瑜第2 次到車廠也是跟林哲宏講音響的事情,有稍微聊 到報廢車的事情,聊到報廢車多少錢,但是沒有聊到幾台, 林哲宏是聽的到,但沒有參與討論。古濟瑜是第3 次到車廠 時才講到有幾台報廢車要賣我,那1 天古濟瑜跟他朋友過來 車廠找我,林哲宏不在場。古濟瑜從未說過附表這些車,是 他幫林哲宏開過來給我,古濟瑜在跟我討論賣車的事情時, 從未提及林哲宏,我也沒有跟林哲宏告知過古濟瑜有開車賣 給我。我分2 批向古濟瑜收購附表所示8 輛贓車,車子的排 氣量為2 千cc以上的車子以4 千元收購,2 千cc以下的以3 千元收購,他第1 批先開5 部車,停放在我車廠旁邊的巷子 ,隔1 、2 天即97年8 月21日再開3 部車過來。我未注意8 部車之鎖頭有無被破壞,車上都有車鑰匙,我再將車子開進 車廠內,卸下車輛的原始車牌,有時會把車輛的引擎號碼磨 掉,以防警察查緝,改裝完成後,我就利用友人「林震文」 名義將車子賣給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路379 號「綠化環境 資源回收廠」,2 千cc以上的贓車賣7 千元,2 千cc以下賣 6 千元等語(A2卷第1 至9 頁,A3卷第32至33頁,A7卷第60 至69頁,A8卷第104 頁反面至11 1頁)不符,再佐以附表所 示8 輛失竊車輛中編號2 、5 、7 之車輛車門及電門鎖均遭 破壞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9年7 月30日高 港警刑字第0990009423號函及附表編號2 、5 、7 被害人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A8卷第66至72頁),亦與古濟瑜所述竊 盜情節相異,是共犯古濟瑜之供述,既乏補強證據擔保其真 實性,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及判決 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證人古濟瑜於警詢 時證稱:「我是於案發後隔日接到老闆林哲宏的電話,並經 他告知叫我看報紙才知道郭杰一因竊盜汽車遭警方逮捕」等



語,後於審判中並證稱:「我與郭杰一沒有什麼交情,也沒 有什麼交集點,沒有生意上的往來,當初郭杰一為警查獲後 ,從派出所回來後,有與我、被告林哲宏一起三人見面談過 ,在類似日式啤酒屋,該次見面是郭杰一約的,郭杰一叫被 告林哲宏(大雄)找我,說有事情,我過去時他們兩人已經 在場,當時他要我全部擔下,我無法接受,我有點生氣為何 要推到我身上,是否他們已經談好,或是設計我,為何要我 擔,林哲宏本來就應該幫我說話,但是他沒有說話,而且臉 朝向一邊」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案發當日中午 因要修理車子,有打電話給郭杰一,他那時告訴我,他因竊 盜案遭警方逮捕,我當天下午有打電話給古濟瑜,問他與郭 杰一案件有無關係」等語,證人郭杰一於審判中也證稱:「 我被警方查獲後,被告林哲宏有打電話給我,我跟林哲宏說 我買到贓車,(你當時有無在電話中說跟何人買贓車?)沒 有,我說我買到車子出問題,講沒有兩句就斷了,因為當時 我坐在警車上面,隔天有跟被告林哲宏古濟瑜等三人見面 ,約在工廠附近的啤酒屋,那天我與古濟瑜在啤酒屋談後, 沒有結果,他氣沖沖地跑掉」等語,而被告於審判中亦不否 認曾於上揭時間聯絡古濟瑜,且於證人郭杰一為警查獲後隔 日與證人郭杰一共同約古濟瑜見面等情,既證人郭杰一於為 警查獲後,僅在警車上與被告以電話短暫交談,被告即知要 與證人古濟瑜聯絡,嗣並約古濟瑜見面討論本案,況證人古 濟瑜於警詢時及審判中亦均證稱:「證人郭杰一根本沒有拿 錢給我,錢是我跟我老闆林哲宏領的」等語,可見被告介入 本案之程度甚深,被告所辯與其完全無關云云,殊非可採等 詞,惟查附表所示之車輛係共犯古濟瑜出售予郭杰一,而古 濟瑜出售上開車輛之時,曾找其朋友到車廠找郭杰一,當時 林哲宏不在場,古濟瑜從未說過附表這些車,是他幫林哲宏 開過來給我,古濟瑜在跟我討論賣車的事情時,從未提及林 哲宏,我也沒有跟林哲宏告知過古濟瑜有開車賣給我。我分 2 批向古濟瑜收購附表所示8 輛贓車,車子的排氣量為2 千 cc以上的車子以4 千元收購,2 千cc以下的以3 千元收購, 他第1 批先開5 部車,停放在我車廠旁邊的巷子,隔1 、2 天即97年8 月21日再開3 部車過來。我未注意8 部車之鎖頭 有無被破壞,車上都有車鑰匙,我再將車子開進車廠內,卸 下車輛的原始車牌,有時會把車輛的引擎號碼磨掉,以防警 察查緝,改裝完成後,我就利用友人「林震文」名義將車子 賣給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路379 號「綠化環境資源回收廠 」,2 千cc以上的贓車賣7 千元,2 千cc以下賣6 千元等情 ,已經證人郭杰一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並未介入



本案,至為明確。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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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失竊車輛│失竊車輛之│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被害人│引擎號碼是│ 備 註 │
│ │車牌號碼│引擎號碼 │ │ │ │否經變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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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VI-8751 │YLN331GLA0│97年8月6日上│高雄縣鳥李仲義│已變造磨去│於綠化環保工│
│ │ │1936 │午8時 │松鄉鳥松│ │ │程股份有限公│
│ │ │ │ │村鳥松路│ │ │司工廠內扣得│
│ │ │ │ │41號前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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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UX-4908 │G16A292287│97年8月13 日│高雄市三│呂正熙│尚未經變造│於高雄縣鳳山│
│ │ │ │上午7時 │民區明誠│ │ │市○○路近建│
│ │ │ │ │與大園路│ │ │國路停車場內│
│ │ │ │ │口 │ │ │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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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XY-2708 │M0000000E │97年8月18 日│高雄市鼓│鄧世澤│已變造磨去│於綠化環保工│
│ │ │ │上午8時 │山區龍德│ │ │程股份有限公│
│ │ │ │ │路263 巷│ │ │司工廠內扣得│
│ │ │ │ │5號5樓 │ │ │ │
├──┼────┼─────┼──────┼────┼───┼─────┼──────┤
│ 4 │VY-7549 │N0000000U │97年8月19 日│高雄市新│鄭美玉│已變造磨去│於綠化環保工│
│ │ │ │上午10時 │興區六合│ │ │程股份有限公│
│ │ │ │ │一路與復│ │ │司工廠內扣得│
│ │ │ │ │興一路口│ │ │ │
├──┼────┼─────┼──────┼────┼───┼─────┼──────┤
│ 5 │ZU-7042 │P0000000U │97年8月20 日│高雄市前│林翠敏│已變造磨去│於綠化環保工│
│ │ │ │上午12時 │鎮區正勤│ │ │程股份有限公│
│ │ │ │ │路1號 │ │ │司工廠內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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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VI-6215 │LYN331GLA0│97年8月20 日│高雄市三│楊積有│已變造磨去│於綠化環保工│
│ │ │1645 │23時30分 │民區九如│ │ │程股份有限公│
│ │ │ │ │一路858 │ │ │司工廠內扣得│
│ │ │ │ │號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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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XP-5318 │N0000000E │97年8月21 日│高雄市苓│洪建和│尚未經變造│於「車武企業│
│ │ │ │上午7時5分 │雅區五福│ │ │社」車廠內扣│
│ │ │ │ │一路49號│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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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PZ-6092 │931GLA0433│97年8 月23日│高雄市三│莊潮彬│已變造磨去│於綠化環保工│
│ │ │9 │18時 │民區九如│ │ │程股份有限公│
│ │ │ │ │一路878 │ │ │司工廠內扣得│
│ │ │ │ │號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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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