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甯順康之證詞。 (三)扣案之偽造舊版千元紙幣及偽造新版千元紙幣各一張在卷足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 、銀行券罪。爰審酌被告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小利,及手段尚屬 輕微以及犯罪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靜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