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186號
KSHM,99,上易,1186,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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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麗雅
      陳淑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易字第723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麗雅陳淑麗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麗雅允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泰鋼鐵公司,址設 於彰化縣伸港鄉○○○路64號)聘僱之會計人員,負責該公 司事業廢棄物上網申報業務,另陳淑麗受僱於允泰公司擔任 過磅工作,允泰鋼鐵公司於生產製程中因在金屬表面處理酸 洗程序須以鹽酸、硫酸溶蝕鐵極或鋼材,進而產生含鐵離子 洗液(下稱廢酸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貯存於槽內 後,必須定期委由合法之業者加以清除、處理,始能繼續生 產;另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忠公司,址設嘉義縣太保 市嘉太工業區○○路2 號,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為 00-000000-00號),其營業項目中包括氯化鐵之製造加工及 買賣,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檢核為公告再 利用者,再利用許可管制編號Q0000000號,其再利用項目係 將廢酸液,再利用處理為氯化(亞)鐵。茲因允泰鋼鐵公司 於製程中所產生之廢酸液,宏忠公司能以再利用程序加以處 理為氯化(亞)鐵,允泰鋼鐵公司乃與宏忠公司簽訂「事業 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合約書」,委請宏忠公司清除回收,而允 泰鋼鐵公司因委託宏忠公司清除廢酸液,依「經濟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將事業廢棄物 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 再利用機構名稱,作成紀錄,並依同法第20條規定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上網申報之作業。詎 謝麗雅於民國95年1 月21日某時許、同年5 月13日某時許, 明知宏忠公司負責人陳櫻月實際派至該公司載運廢酸液之車 輛並非車號337-RJ號曳引車,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上網 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 (下稱三聯單)及再利用申報資料上,以實際並未清運之車



號337-RJ號曳引車上網虛報;陳淑麗則於95年5 月13日某時 許,明知宏忠公司派至該公司清運廢酸液之車輛並非車號33 7-RJ號曳引車,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過磅單,偽填清運車號為337-RJ號交付予 謝麗雅辦理上網申報,均致生損害於環保署對廢棄物清運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麗雅陳淑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 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項 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麗雅陳淑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78、87頁),且查:
㈠、允泰鋼鐵公司係金屬製品製造業,於生產製程中須以鹽酸在 金屬表面處理而產生廢酸液,允泰鋼鐵公司乃與再利用機構 即宏忠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合約書」,委由宏 忠公司清除廢酸液,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9條第1 項、第20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允泰鋼鐵公司須將廢酸液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等 資料辦理上網申報之作業,被告謝麗雅於95年間在允泰鋼鐵 公司擔任會計記帳及兼任廢棄物上網申報工作,被告陳淑麗 則擔任過磅及清點貨物工作,而允泰鋼鐵公司於95年1 月21 日、同年5 月13日委由宏忠公司至廠區載運廢酸液,上開期 日之三聯單上「廢酸物清除出廠之實際清除機具(船)號」 欄登載之車號為337-RJ號,該日地磅單上所載車號為337-RJ 號之事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再利用合約書、上開期日 之三聯單及地磅單影本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9、20、25、26 、31、36-48 頁),且為被告謝麗雅陳淑麗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泉興化工公司員工馬素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 原車號087-QJ曳引車為泉興化工公司所有,因燁輝鋼鐵公司 有廢酸液須清運,故泉興化工公司遂將上開之曳引車於93年 5 月21日過戶登記予宏忠公司,並變更車號為337-RJ號,惟 車趟安排及司機均為泉興化工公司管理,該車於93年5 月21



日至96年9 月11日期間均係董書禹在駕駛等語(警卷一第32 5 、32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46 號《偵一卷》第132 頁,原審卷二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 ),此與證人即車號337-RJ號曳引車駕駛董書禹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馬素秋於泉興化工公司之工作為車輛調度及工作 指派,337-RJ號曳引車原車號是087-QJ號,該車於95年至96 年期間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司機開過,都是泉興公司派我出 車等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37-339 頁),佐以證人即泉興 化工公司負責人馬金泉於警詢及原審證稱:337-RJ號曳引車 於93年5 月21日登記於宏忠公司名下,從買來至今都是泉興 公司司機董書禹負責駕駛等語(警一卷第313 頁、原審卷三 第165 頁),足見337-RJ號曳引車於93年5 月21日雖改登記 於宏忠公司名下,但實際仍係泉興化工公司所有,並由泉興 公司負責調派,且均委由董書禹負責專門駕駛;參以證人董 書禹於偵查中證稱:其不曾在95年以後駕駛上開曳引車至允 泰鋼鐵公司等語(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偵一卷第133- 134 頁),足徵337-RJ號曳引車確實未於95年1 月21日、5 月13日至允泰鋼鐵公司載運廢酸液。
㈢、再者,被告謝麗雅於警詢時陳稱:允泰鋼鐵公司委託宏忠公 司清運廢酸液係由現場負責人劉銘進告知宏忠公司陳小姐( 陳櫻月)安排車輛抽取廢酸,再由宏忠公司自行安排車輛進 入允泰公司,進入前先入地磅過空車,再進入廠內抽取廢酸 ,抽完後再進入地磅過總重,大部分都由我會同司機與地磅 人員核對車輛與重量無誤後由我上網申報,申報後之遞送三 聯單再交由司機核對與地磅單是否相符後攜回,95年1 月21 日地磅單的「總重」(數字)字跡是我所寫的,我都有作現 場查核,再作上網申報等語(警一卷第2 、3 頁),另證人 劉銘進於原審亦證稱:載運廢酸液的車輛至允泰鋼鐵公司後 須先過磅,於95年間過磅小姐為謝小姐(被告謝麗雅)與陳 小姐(被告陳淑麗),一般過磅都是陳小姐過磅,地磅單須 司機簽名等語(原審卷三第154 頁背面),可見車輛進入允 泰鋼鐵公司載運廢酸液須磅秤空車及載運廢酸液之重量,始 得就其重量差計算清除費用,且被告謝麗雅亦供稱會偕同司 機核對車輛與重量,95年1 月21日地磅單上之重量(數字) 字跡係其所寫,是該日被告謝麗雅有至地磅處核對車輛之事 實,即堪採認。另95年5 月13日之地磅單雖非被告謝麗雅所 填寫,惟其於原審證述:地磅處在允泰公司的辦公室門口, 我們大概都看得到,一般都是經由地磅,我們也會會同看車 牌等語(原審卷三第148 頁),足見被告謝麗雅於辦公室可 清楚辨認車輛進出情形。又337-RJ號曳引車既未於95年1 月



21日及同年5 月13日至允泰公司載運廢酸液(已如前述), 且地磅單上司機會簽名在該單之右下角,復為證人劉銘進證 述無訛(原審卷三第156 頁背面),而上開期日地磅單右下 角「英章」及疑似「連才」等簽名,亦顯非該車司機「董書 禹」之姓名,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徵於95年1 月21日、5 月13日至允泰公司載運廢酸液之車輛,應非337-RJ號曳引車 ,被告謝麗雅既有核對車輛號碼,對此應悉數知情,竟以未 實際清除之337-RJ號曳引車上網申報,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予申報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又宏忠公司於94年至96年2 月底派往允泰鋼鐵公司之車輛, 是由被告陳淑麗負責過磅及核對車號,95年5 月13日地磅單 上之日期、車號(337-RJ號)、客戶名稱、總重、空重、淨 重等均係被告陳淑麗登記等情,業經被告陳淑麗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3060號《偵卷》第120 頁);而被告陳淑麗係該 日在現場查核車號及填寫地磅單之人員,衡情應知悉實際至 允泰公司載運廢酸液之車輛號碼,今337-RJ號曳引車既未於 該日前往允泰公司載運廢酸液,且地磅單右下角司機簽名處 又非337-RJ號曳引車專責司機「董書禹」字樣之簽名,此有 卷附地磅單影本供參,被告陳淑麗明知實際至允泰公司載運 廢酸液之車輛並非337-RJ號曳引車,竟在其業務上所負責登 載之地磅單上記載為337-RJ號,復將該地磅單行使交付予被 告謝麗雅上網申報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謝麗雅陳淑麗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處罰之「行為主體」係指有申報 義務者,如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1月28日環署 廢字第74286 號函附卷供參(本院卷第92頁),被告謝麗雅 既負責允泰鋼鐵公司上網申報之工作,應屬上開法條處罰之 行為主體。核被告謝麗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 報不實罪;另被告陳淑麗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16 條),被告陳 淑麗於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 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 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 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是依前揭所述,應屬集合犯,故被告謝 麗雅於95年1 月21日、同年5 月13日某時許上網申報乃為執 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
二、原審認被告謝麗雅陳淑麗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 法第4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 、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 爰審酌被告謝麗雅陳淑麗分別身為允泰鋼鐵公司申報廢棄 物清理、過磅之相關人員,應知悉環境保護署詳加規範廢棄 物清除之申報程序,係為嚴加考管廢棄物處理過程,以防免 不當之處理而危害環境,竟仍配合宏忠公司而以不實之車號 上網申報,不僅使得廢酸液之載運過程不合規定,更可能使 廢酸液有遭任意棄置而造成環境污染之虞,其中被告謝麗雅 因工作職責關係,理應最為知悉廢酸液未經合法處理程序之 嚴重性,並克盡職守,卻仍為2 次上網虛報;另被告陳淑麗 為地磅工作人員,亦應知悉地磅登載不實攸關上網申報之資 料填寫,仍為1 次不實之登載並行使之,其等上開所為均有 可議,並參酌其二人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涉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謝麗雅陳淑麗各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敘明被告謝 麗雅、陳淑麗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以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 ),認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而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又被告謝麗雅陳淑麗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均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並諭知如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謝麗雅



陳淑麗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8頁),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謝麗雅陳淑麗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已為認罪 之陳述(本院卷第49、78、87頁),且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33 、93、94頁),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其二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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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