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琳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
0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87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琳倫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琳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經 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 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蘇琳倫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蘇琳倫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 教舞蹈期間,與學員發生爭執衝突,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 核屬偶發初犯,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深具悔意,積極與告 訴人劉素梅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000元,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法庭調解筆錄影本及收據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30頁);被告經此偵、審、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琳倫 女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72號之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琳倫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琳倫平日從事舞蹈教學工作,以高雄市苓雅區○○○路67 號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廣場(下稱文化中心)為其舞蹈班之練 舞場地,劉素梅則為其學員。緣蘇琳倫於98年7 月20日21時 20分許,在文化中心教導舞蹈時,劉素梅因不滿蘇琳倫將舞 技較佳之學員調配到前排,致其無法觀摩學習,遂與蘇琳倫 發生爭執,詎蘇琳倫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掌 摑劉素梅左臉,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致劉素梅受有右手肘3 處各約1公分之擦傷、左手腕1公分擦傷、左臉腫脹等傷害。二、案經劉素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本件證人劉素梅、賴齡、李雅娜、劉光鶯、黃蘭英 、曾美雪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 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 之傳聞性質,被告蘇琳倫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琳倫固不否認於98年7 月20日21時許,有在文化 中心教學舞蹈,告訴人劉素梅當時亦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當天於跳第 2 首舞蹈時,告訴人就大喊「不要臉,厚臉皮(台語音)」 ,還作勢要關音響,伊就走過去問告訴人為何要罵伊,告訴 人又再罵伊一次,告訴人第2 次要關音響時,伊有用手撥一 下,阻止她,告訴人就說伊打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頁)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舞蹈班隊伍第3 排告訴人所站位 置,傷害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素梅於99年度 偵字第22730 號賴齡偽證案(下稱另案)偵查中結證稱: 伊於98年7 月20日21時許,到文化中心上舞蹈課時,伊當 時是站在倒數第2 排,劉光鶯本來站在伊後方,但被告將 她調到第1 排,讓伊轉身時無法看到她示範,伊就跟被告 爭執理論,說被告收了伊的錢又不教伊,但被告都不理伊 ,伊就想去關音響,被告就趕伊走,伊很不服氣,罵被告 不要臉,被告就從前面走到伊面前出手打伊左臉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22730 號偵卷三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 到庭證稱:伊於98年7 月20日21時20分許,在文化中心有 與被告發生爭執,因伊不會跳,要求被告教伊,被告不教 伊,又要趕伊走,也不讓其他同學到後面教伊,伊就嘗試 要把音響關小聲,但伊回到隊伍約1 分鐘後,被告忽然走 過來,1 巴掌就揮過來,第2 巴掌則因伊用手擋住,沒被 打到,同學拉開被告,被告就繼續過來要打伊,沒打到伊 ,就用抓的,抓到伊的手肘,被告是在伊原來站的後排位 置打伊的,不是在伊關音響時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 頁至第73頁)甚詳,核與證人賴齡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8 年7 月20日21時20分許,在文化中心石獅子旁看她們舞蹈 班練習,看到被告走到告訴人正前方,突然間被告舉起右 手打告訴人左臉1 次,告訴人就嗚住臉,伊站的地方離渠 等很近,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時站在舞蹈班後 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87 號偵卷一第11頁);證人 黃蘭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7 月20日21時許,有 到文化中心上舞蹈課,因為被告把劉光鶯調到第1 排,就 跟告訴人有爭執,後來被告就繞到後面,伊突然看到被告 打了告訴人1 巴掌,告訴人就罵被告無恥,伊當時站在第 3 排,告訴人也站在同1 排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006號 偵卷二第16頁)均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7 月 21日驗傷診斷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 6 頁)在卷可查,足見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舞蹈班第3 排所站位置處,遭被告以右手掌摑,並繼而拉扯乙節,已 堪採信。另觀之上開驗傷診斷書為案發翌日(21日)上午 所製作,且所載傷勢復與證人劉素梅、賴齡、黃蘭英上開 證述相符,足認渠等前開所證,當屬非虛,且與客觀事實 相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拉扯告訴人 ,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 :係因告訴人欲關音響,始以手撥開告訴人,並未打告訴 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至證人劉光鶯於另案偵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伊本 來站在第4 排,告訴人站在第3 排,因被告把伊調到第1 排,告訴人轉身後,無法跟著跳,就跟被告起爭執,後來 音樂有斷斷續續的情形,伊知道後面有動靜,但轉頭後也 沒看到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3頁反、99年 度他字第2006號偵卷二第14頁);證人李雅娜於另案偵查 、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案發當天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伊不清楚他們爭執何事,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99年度他字第2006號偵卷二
第13頁反至第14頁);證人曾美雪於另案偵查、本院審理 時雖證稱:案發當天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因為被告 把劉光鶯調到第1 排,告訴人不滿,就到前面把音響關掉 ,之後被告又把音響打開,重複了3 次,之後就沒事了, 告訴人因為不甘心才叫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 99年度他字第2006號偵卷二第14頁)。惟證人劉光鶯因站 在第1 排,而告訴人站在第3 排,其無法看到後面發生的 事情,亦未注意聽到發生何事,事後只聽到告訴人喊「你 打我,你打我(台語音)」等情,業據證人劉光鶯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又證人李雅娜站在最後1 排即 第4 排靠右邊,告訴人當時在第3 排靠左邊,其於告訴人 、被告多次開關音響時,係在跳舞,並未注意渠2 人之動 靜,僅知悉渠2 人發生爭執,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有無肢體 衝突,並未特別注意等情,業據證人李雅娜於另案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至第65頁、99 年度他字第2006號偵卷二第14頁);另證人曾美雪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當天站在第4 排,告訴人站在第3 排 ,因還隔了2 、3 人,不是在伊正前方,因此伊要刻意轉 過去才能看到告訴人,告訴人關完音響後,有回到自己的 位置,但伊在跳舞,沒有特別注意告訴人在做什麼,伊也 不會留意被告有無走到告訴人的位置,因被告平常上課時 都會在隊伍中走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4頁反) ,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地點係在舞蹈班第3 排告訴人所站 位置處,業如上述,則證人劉光鶯既站在第1 排,復未注 意、聽到後方發生之情況,而證人李雅娜、曾美雪雖站在 告訴人後方,然均仍間隔數人,況渠2 人當時皆在跳舞, 未特別留意告訴人與被告之動靜,顯見證人劉光鶯、李雅 娜、曾美雪對被告之動靜應無從清楚掌握,無從僅因證人 劉光鶯、李雅娜、曾美雪上開未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證 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舞蹈班老師,對學員間位置安排不思以理性 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與其學員發生爭執,並以暴力相向, 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行 為實屬可議,且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復 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