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靖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無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易靖庭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易靖庭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易靖庭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 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 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易靖庭於98年10月5 日中午12時至陳鐘田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148 號「益曄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係陳鐘田之妻陳芳霖),與經理葉信志 商討給付工程款事宜,易靖庭因不滿益曄公司遲不給付工程 款,竟打電話聯絡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 安仔」之成年男子至益曄公司,待「雄仔」、「安仔」抵達 後,易靖庭便走出益曄公司與「雄仔」、「安仔」會合,並 各自從車內取出木棍進入益曄公司,共同基於恐嚇、傷害、 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雄仔」或「安仔」以手中木棍砸毀 公司之2 台電腦設備,至令不堪使用,再由易靖庭以木棍敲 擊葉信志之頭部,致葉信志受有頭暈、右側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害;嗣陳鐘田自監視畫面見狀,立即下樓攔阻,陳 芳霖隨後亦下樓查看,易靖庭竟對葉信志、陳鐘田、陳芳霖 恫稱:「誰敢報案就給誰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恫嚇葉信志、陳鐘田、陳芳霖,使葉信志、陳鐘田、陳 芳霖心生畏懼;期間易靖庭欲以另一不詳物體毆打葉信志時 ,遭陳鐘田奪下,易靖庭與「雄仔」、「安仔」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易靖庭以該不詳物體攻擊陳鐘田之頭部,「 雄仔」、「安仔」亦以木棍毆打陳鐘田頭部,致陳鐘田受有 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約8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葉信志、陳鐘田、陳芳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易靖庭傷害葉信志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信志、證人葉金成、郭昭呈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 5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恐嚇告訴人葉信志、陳鐘田、陳芳霖及傷害告訴人陳鐘 田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陳鐘田之犯行,辯稱:其 並未對告訴人葉信志、陳鐘田、陳芳霖表示過恐嚇之話語, 亦未傷害告訴人陳鐘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5 日中午12時至益曄公司,與告訴人葉信志 商討給付工程款事宜,嗣被告以電話聯絡「雄仔」、「安仔 」至益曄公司,被告並從「雄仔」、「安仔」處取得木棍乙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 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鐘田、葉信志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警卷第7 頁、第11頁;偵卷一第9 頁、第12頁;原審卷 二第26頁、第29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另告訴 人陳鐘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約8 公分等傷害乙情,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5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警卷 第1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陳鐘田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葉信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鐘田在公司樓上
看到被告用木棍打伊,便下樓阻止被告,陳鐘田便將被告抱 住,要搶陳鐘田之木棍,因其當時已經受傷,隱約看見被告 有拿1 個物品打陳鐘田之頭部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6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鐘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其聽到公 司樓下有吵雜聲,從辦公室之監視器看到被告夥同2 名男子 拿木棍衝進公司,並有打架之聲音,其便下樓,看到葉信志 之頭部都是血,被告及該2 名男子手上都持有木棍,其從被 告之身後抱住被告,並與被告發生拉扯,其與被告雙雙倒地 ,被告及該2 名男子其中有人拿木棍攻擊其頭部,有人拿電 鑽攻擊其頭部,至於何人拿木棍,何人拿電鑽,其不清楚, 其被打傷就被葉金成送至醫院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29頁至 第31頁)。證人陳芳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下樓時看到被 告及陳鐘田已經在地上,陳鐘田頭部已經流血,被告及2 名 男子圍著陳鐘田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4頁),足認被告當 日確實持不詳之物品攻擊告訴人陳鐘田之頭部,另2 名男子 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鐘田之頭部。且觀之告訴人陳鐘田之前 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陳鐘田係於98年10月5 日下午1 時 3 分入院急診,可知告訴人陳鐘田係於被告至益曄公司鬧事 後立即至醫院就醫,顯見告訴人陳鐘田所受之傷勢係被告及 該2 名男子打傷,至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恐嚇部分:
證人葉信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有向伊、葉信志、 陳芳霖恫稱「誰敢報案就給誰好看」等語,伊當時聽到後有 感到害怕等語綦詳。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鐘田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有向在場之伊、葉信志、陳芳霖、葉金成、郭昭呈 及呂欣育表示「誰敢報案就給誰好看」等語,其聽到後有感 到害怕(原審卷二第3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芳霖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日其下樓後,聽到被告向其、葉信志、陳鐘 田恫稱「誰敢報案就給誰好看」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4頁 ),觀之前開告訴人3 人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且依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葉信志、陳鐘田發生激烈衝突之狀況,足認被告應 有恫稱「誰敢報案就給誰好看」之言語,以威嚇告訴人3 人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被告毀損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毀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持木棍 毀損益曄公司電腦設備之情事云云。惟查上開益曄公司之電 腦螢幕遭被告等人毀壞而無法顯示畫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芳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電腦毀損
照片在卷可稽。證人呂欣育、郭昭呈於偵查中,證人鐘元男 、陳鐘田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並未親眼看到被告砸公司 之電腦設備等情(見偵查卷一第28、29頁、原審卷二第31、 36、37頁)。惟查被告於案發時至陳鐘田所經營之益曄公司 ,與經理葉信志商討給付工程款事宜,被告因不滿益曄公司 遲不給付工程款,竟打電話聯絡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雄仔」、「安仔」之成年男子至益曄公司,待「雄仔」、 「安仔」抵達後,易靖庭便走出益曄公司與「雄仔」、「安 仔」會合,並各自從車內取出木棍進入益曄公司,共同基於 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傷害葉信志、陳鐘田,及恐嚇葉信 志、陳鐘田、陳芳霖,就此諸情以觀,衡諸社會一般經驗認 知,應認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雄仔」 、「安仔」間,在現場毆打及恐嚇他人之混亂過程中,就毀 損益曄公司內之財物部分,至少已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然證人無從確認被告有無親自下手實施毀損犯行, 然其於案發時主觀上既有相互利用集團中之他人工作成果, 來遂行其犯罪計劃之共同犯意,應仍無礙於毀損部分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從而 ,上開證人之證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傷害告訴人葉信志、陳鐘田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恐嚇告訴人3 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毀損電腦設備部分,係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同時恐嚇告訴人3 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雄 仔」、「安仔」就上開傷害、恐嚇、毀損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原審就被告2 次傷害、1 次恐嚇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 人,僅因承包工程款請款事 宜之細故,不思循和平方式溝通,竟傷害告訴人葉信志、陳 鐘田、恐嚇告訴人3 人,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未坦承 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並斟 酌告訴人葉信志、陳鐘田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傷害葉信志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傷害陳鐘田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4 月,就恐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此部分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或 否認犯罪,或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毀損部分,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 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審酌 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及告訴人公司2 台電腦 設備毀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 月),與其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靖庭與前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被告向陳芳霖恫稱「如果今天不把錢的問題 處理好,誰都不准報警、不准叫救護車,誰叫救護車就打誰 」、「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你要小心一點」等語,使陳芳霖 心生畏懼。另被告與前開2 名成年男子,共同毀損益曄公司 之辦公桌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芳霖之指 訴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根本未 對告訴人陳芳霖恐嚇上開言詞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 芳霖原審審理時固指證稱:當日被告曾向其恫稱「如果今天 不把錢的問題處理好,誰都不准報警、不准叫救護車,誰叫 救護車就打誰」、「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你要小心一點」等 語(偵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惟
證人葉信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日並無聽到被告對告訴 人陳芳霖恫稱「如果今天不把錢的問題處理好,誰都不准報 警、不准叫救護車,誰叫救護車就打誰」、「我知道你家在 哪裡,你要小心一點」等語,僅聽到被告表示要將錢之問題 處理好,否則就不要離開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28頁),又 證人陳鐘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聽到被告向大家表示今天 要將錢之事情處理好,但沒聽到被告對陳芳霖恫稱「如果今 天不把錢的問題處理好,誰都不准報警、不准叫救護車,誰 叫救護車就打誰」、「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你要小心一點」 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0頁)。再者,證人即益曄公司員工 呂欣育於偵訊時亦證稱:並未聽到被告表示恐嚇之話語(偵 卷一第2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陳芳霖之 指述為真實,故僅憑告訴人陳芳霖所為單一之指述,依前揭 說明,其證據價值顯尚薄弱,無論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仍 須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 ,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恐 嚇告訴人3 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係以告訴人陳芳霖之指訴,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毀損之情事,而告訴 人陳芳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桌子受損部分僅是稍微的凹 陷而已,還可以使用,所以只有提供電腦的照片,而未提出 桌子受損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復查無其他 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