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8年度,1號
KSHM,98,上更(二),1,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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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宏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雲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秋輝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榜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至忠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信
義務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9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496 號、92
年度偵字第372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宗信黃冠榜張俊宏蔡至忠張啟雲郭秋輝饒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黃宗信處有期徒刑捌年,蔡至忠郭秋輝饒和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黃冠榜張俊宏張啟雲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宗信前因持有品相不佳有腥臭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固體,意欲提升品質成為優質毒品以利販售,乃於民國( 下同)91年8 月間某日,委託友人黃冠榜代尋有能力改造劣 質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優質之人,與黃冠榜謀議合致後,黃 冠榜隨即委託友人張俊宏代找人選,並告知事成並售出後, 將給予金錢好處,張俊宏答允後,乃告知蔡至忠代找人選, 事成販售後可獲好處之訊息,蔡至忠因而居間介紹張俊宏張啟雲認識,蔡至忠亦同時告知張啟雲,如甲基安非他命改 良品質成功出售後,將給與好處,而委託張啟雲尋找有能力 改良之人。張啟雲再告知友人郭秋輝此訊息,郭秋輝亦應允 ,謀議合致,並尋得有能力與意願改造劣質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之饒和饒和同意後,找來某姓名不詳、綽號「劉仔」之 成年男子共同改造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製造、持有,仍 達成上開共同製造之謀議。黃宗信於91年8 月下旬某日,透 過黃冠榜,約張俊宏至高雄市前鎮區○○○路高雄市警察局 前鎮分局附近會面,黃宗信將品相不佳、重量不詳之劣質甲 基安非他命固體裝於一只紅色布袋內交給張俊宏張俊宏隨 即將該紅色布袋交與張啟雲張啟雲遂前往高雄市三民區○ ○○路316 巷168 號郭秋輝住處交付之;郭秋輝聯絡饒和饒和要求暫放郭秋輝住處,翌日饒和並告知郭秋輝,要購買 配料「鈀金」(氯化鈀)須6 萬元。10餘日後,蔡至忠自行 出資購買氯化鈀100 公克,會同張啟雲於高雄市後火車站大 廳前交付予郭秋輝郭秋輝聯絡饒和饒和因準備出國,乃 囑該綽號「劉仔」之男子前往郭秋輝上開住處,將該品相不 佳之甲基安非他命固體拿到郭秋輝住處隔壁163 號無人居住 處,「劉仔」將塑膠器皿、真空馬達、氫氣鋼瓶、冰箱等物 搬往該163 號後,將原先品相不佳之上該劣質甲基安非他命 固體溶於溶液、並加入氯化鈀,燃煮成為液體後,放入冰箱 內等待結晶。之後張啟雲蔡至忠前往查看,蔡至忠試用後 ,認仍有腥臭味,於取走後又送回郭秋輝168 號之住處,並 要求連繫饒和重新改良。饒和回國後,「劉仔」將冰箱、真 空馬達、氫氣鋼瓶運至郭秋輝住處,約於91年10月26日間, 饒和與「劉仔」前往郭秋輝住處,將前次改造但未完全去除 腥臭味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並加入氯化鈀,再度燃煮攪拌 ,並將之放置於郭秋輝二樓陽台之冰箱內等待結晶。於改良 毒品品質之過程裡,張啟雲蔡至忠郭秋輝並分別以其等 持用之手機(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相互聯絡討論進度。嗣於91年10月29日下午4 時 許,黃冠榜張啟雲郭秋輝在前開郭秋輝之住處檢視第二



次再加工改良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是否變為優質時, 為專案人員查獲,並扣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重5.85公斤 (重量之計算含器皿2 個,又因扣案後水分長期揮發,導致 型態改變,其重量已有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 、及饒和所有、供製毒用之盛裝毒品塑膠器皿2 個、冰箱1 台、氫氣鋼瓶1 瓶、真空馬達1 具,以及郭秋輝所有、供製 毒時用之液態石油氣鋼瓶1 桶。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調查處、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港務警察局偵辦後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 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 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 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 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 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於偵查之前階段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 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 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 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 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 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扣案毒品檢驗鑑定,係於偵查前階 段,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12306200號檢 驗通知書),其出具之鑑定書,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待言。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 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 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 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 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 ,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 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 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 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 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 (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 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 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 ,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 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 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 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 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 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後所述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於行為時係由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 ,有通訊監察書可憑(原審卷2第201-218頁),又製造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 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款之監察要件,係合法監聽 所得之證據,本件被告饒和於本院時,對於錄音譯文之內 容與錄音證據之「同一性」以及錄音譯文之解讀符合對話 人意思之證據「真實性」並無爭執,然表示無法證明監聽 錄音之聲音是伊本人之聲音等語,其並非爭執錄音譯文解 讀之真實性與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該通訊譯文文書證據 ,既係依法律規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三)按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立法者為因應 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條之3,以為已 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 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



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 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 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 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 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 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 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 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 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 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 依前揭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 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 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 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 ,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並非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參照)。又根據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93年7 月23日),為確保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以及釋字第592 號補充解釋,認 為「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 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釋 字第582 號解釋之適用即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 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亦即限 於共同被告應互為證人之部分,於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後,修法前依法完成之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因上開傳聞法



則規定之施行,而認當然無證據能力,仍應分別判斷之, 經查:
⑴、被告蔡至忠及其辯護人稱: 共同被告張啟雲張俊宏、黃 冠榜在調查局之陳述是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饒和及其辯護人稱:共 同被告郭秋輝警詢、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黃宗信未到庭,據其辯護人稱:共同被告 張俊宏黃冠榜在調查局之陳述是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而張俊宏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亦無證據能力,其 餘均同意為證據(本院卷1 第154-155 頁、卷2 第41頁) ,至於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⑵、按共同被告郭秋輝張俊宏於偵查中陳述部分,因依檢察 官訊問前開共同被告郭秋輝張俊宏當時之法律規定,並 無命共同被告具結之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 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列有明文》,且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或公務 員於偵訊時有對受訊問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等之不當訊問等情事,故共同被告郭秋輝張俊宏等 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於審理 時,對辯護人或被告其要求傳訊以共同被告為證人而交互 詰問,亦均允許,以保障其對質詰問權,辯護人稱共同被 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既未曾以具結擔保其陳述真實 性,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信。
⑶、就共同被告郭秋輝張啟雲張俊宏黃冠榜等人於調查 局之調查筆錄而言,按郭秋輝張啟雲張俊宏黃冠榜 等人係經檢察官擇為偵查、起訴之對象,其所涉及共同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罪事實,多相牽連而具 不可分性,是其中一人之坦白陳述往往即屬對於其他共犯 不利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其所 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 訴(發)人等在內。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 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法院就被 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 ,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 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 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 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 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 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 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 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經查:
①被告黃冠榜於高雄市調查處中陳述:我受友人綽號「阿信 」之請託,代詢懂得再加工處理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代為 加工處理一批安非他命原料,我遂透過綽號「鐵牛」之友 人即張俊宏代為接洽詢問,隨後我將張俊宏介紹給「阿信 」認識,並覓得會再加工處理安非他命之人。約在1 、2 個月之前,「阿信」主動電約我到高雄市前鎮○○○○路 邊見面,他表示目前有一批安非他命原料,央求我代洽懂 得加工再處理之人士代為加工處理,事後我幫忙找到友人 張俊宏接手,進行物色再處理人士,且張俊宏有向「阿信 」取得重約1 公斤安非他命原料等語(偵字第23496 號卷 第11-12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紅猴」說 他有一批原料,要找會化工的人,張俊宏說他有一個朋友 會,要問看看,東西是「紅猴」的云云(見原審卷2 第12 2-127 頁)。其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已 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②被告張俊宏於高雄市調查處陳述:約2 個多月前,黃冠榜 問我是否有認識可以製造安非他命的朋友,我答應幫他介 紹看看,過幾天我告訴黃冠榜說已找到可以製造安非他命 的人(即張啟雲)。過2 天後,黃冠榜要我到高雄市前鎮 分局附近向黃冠榜綽號「信仔」之朋友拿1 包(重約1 公 斤,以紅色袋子包裝)安非他命原料,委託我拿給張啟雲 鑑定看看能否加以加工改良,當天我即約了張啟雲見面, 並將該包安非他命原料交給張啟雲張啟雲並向我表示說 他會處理等語(偵字第23496 號卷第43頁);惟其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說我去找黃宗信黃宗信說「紅猴」 在找我,我要回去的時候,黃宗信就順路載我,開到一半 時候「紅猴」打電話給黃宗信,我就跟黃宗信在九如路那 裡等,去的時候張啟雲在那,「紅猴」的小弟就拿一個東 西給張啟雲云云(原審卷2 第28、40頁)。其於高雄市調 查處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③被告張啟雲於高雄市調查處陳述:大約2 個多月前,張俊 宏約我到高雄市,張俊宏將1 只以紅布包裹拉鏈袋,塑膠 袋內裝有安非他命原料交給我,由我打「阿輝」持用之行 動電話約他本人到其住處門口之公園,由我單獨將該裝有 安非他命原料之紅色袋子交給「阿輝」本人等語(偵字第 23496 號卷第2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安非他 命是蔡至忠交給郭秋輝(原審卷2 第36、38頁)。其於高 雄市調查處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
④被告郭秋輝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與原審、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23496 號卷第89-92 、125-127 頁 、原審卷2 第131-138 頁、本院卷2 第139-146 頁),本 院自無例外引用其審判外陳述之必要。
⑷、本院審酌被告張啟雲張俊宏黃冠榜上開調查筆錄係採 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末頁有被詢問人親自閱覽認明無 訛後之簽名,又本案破獲之經過,係肇始於檢調單位長期 監聽而發現其等犯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嫌,於追問 後,張啟雲張俊宏黃冠榜等人坦承相互連絡從事改良 有臭味、品相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至優質而查悉本 案梗概,則以渠等供述之事出於突然,被查獲之際,當尚 無充足之時間思考其陳述與其本人或其餘被告間之利害關 係,亦尚未聽聞其餘被告關於本案之辯解,其等陳述自較 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相較於法 院公開法庭審理時,已有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其應係尤 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 述;兼以所涉之法條罪名為最輕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則自人性角度以及保護自己利益之觀點而言, 無論張啟雲張俊宏黃冠榜與被告蔡至忠黃宗信、饒 和之平日交情如何?或是否憚於被告日後報復?或係害怕 加重自己所涉之罪名,在客觀上自已難期待渠等猶能毫無 隱暪願意全部據實陳述,特別是有關製毒屬隱密性之犯罪 ,嚴重影響國家社會治安及增加吸毒人口,證人張啟雲張俊宏黃冠榜等人之供述顯有其不可代替性,渠等於調 查局之所言,較之渠等嗣於原審時翻異前供之供述內容, 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人陳述自身前 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 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共同被告張啟 雲、張俊宏黃冠榜等人於調查局所述,實乃本案主要事 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經原審、本院傳訊結果,本 案顯亦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張啟雲張俊宏、黃冠



榜等證人取得相同之證言,故此項「不符」,當已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揭櫫「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 是其「必要性」之具備,即不待贅言。被告蔡至忠饒和 及其辯護人以及被告黃宗信之辯護人空言爭執上揭調查筆 錄之證據能力,然其均未指明其調查筆錄不具「必要性」 或「可信性」之具體情事,復未曾就所指「必要性」或「 可信性」之欠缺,提出證明或指出足可證明方法,於本院 亦未具體主張,則其任憑己意,空言爭辯上揭調查筆錄之 證據能力,單單以「全部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顯無可取,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啟雲張俊宏黃冠榜 等人於調查局中之所證,具「必要性」或「可信性」,應 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四)除上開外,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其餘屬於 傳聞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依卷內所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榜張俊宏蔡至忠張啟雲、郭秋 輝、饒和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被告黃宗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以前否認犯 罪、並辯稱:我沒有委託黃冠榜介紹及找尋處理甲基安非他 命之師傅,甲基安非他命是「阿弟仔」拿來的,不是我的, 也不是我交付,是綽號「紅猴」的小弟交給張俊宏云云;被 告黃冠榜辯稱:我沒有接受黃宗信之委託,也沒有跟張俊宏 說甲基安非他命加工後要給他好處,我只是介紹張俊宏與黃 宗信、綽號「紅猴」之人認識,我沒有參與共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且本件並不該當製造毒品云云;被告張俊宏辯稱: 我只是純粹介紹朋友認識而已,他們要做什麼我不知道,我 沒有獲得利益。那包紅色的東西,是「紅猴」的小弟拿給張 啟雲,我沒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又本案並非製造,且 本案縱使成立,亦非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僅係幫助,且 係未遂云云;被告蔡至忠辯稱:我沒有介紹及參與,亦沒有 與張啟雲把催化劑氯化鈀交給郭秋輝,沒有共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又本案並不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且本案縱使成立 ,亦非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僅係幫助,且係未遂云云; 被告張啟雲辯稱: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未共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被告郭秋輝辯稱:我只是介紹,不知道他們要



做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 本案並非「製造」,且縱使成立犯罪,亦僅係幫助及未遂犯 云云;被告饒和辯稱:我沒有能力且未參與製造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扣案物品並非我所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冠榜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供承:我受友人綽號「 阿信」(按:被告黃宗信)之託,代詢懂得再加工處理安 非他命(按:以下被告所稱安非他命均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之人,我遂透過綽號「鐵牛」之友人即張俊宏,代為接 洽詢問,隨後我將張俊宏介紹給「阿信」認識,並覓得會 再加工處理安非他命之人。於今日(即91年10月29日)下 午3 、4 時由我不認識之某男(按:被告張啟雲)駕駛我 的車載我前往高雄市○○○路316 巷168 號我不認識綽號 「阿輝」(按:被告郭秋輝)住家,察看「阿信」所委託 處理之品相不佳安非他命處理情形,當我等抵達後,郭秋 輝帶我們上2 樓前陽台察看代處理之品相不佳安非他命後 不久,隨即為到場之人員逮捕。91年10月29下午4 時10分 起遭搜索之上述郭秋輝住處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正是 我今日下午在郭秋輝住處察看,由「阿信」委託再加工處 理之品相不佳安非他命無誤,該批安非他命是「阿信」所 有。約在1 、2 個月之前,「阿信」主動電約我到高雄市 前鎮○○○○路邊見面,央求我代洽懂得加工再處理之人 士代為加工處理品相不佳安非他命,事後我幫忙找到友人 張俊宏接手,進行物色再處理人士。且張俊宏有向黃宗信 取得約1 公斤之品相不佳之安非他命。並指認黃宗信照片 即為「阿信」本人無誤等語明確(偵字第23496 號卷第11 -12 頁)。
(二)被告張俊宏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供承:約2 個多月前, 黃冠榜問我是否有認識可以製造安非他命的朋友,我答應 幫他看看,過幾天我告訴黃冠榜找到可以製造安非他命的 人,即張啟雲。過2 天後,黃冠榜要我到高雄市前鎮分局 附近向黃冠榜綽號「信仔」之朋友拿1 包(重約1 公斤, 以紅色袋子包裝)次級安非他命,委託我拿給張啟雲看看 能否加工改良,當天我約張啟雲見面,並將該包東西交給 張啟雲張啟雲向我表示他會處理。我將該東西交給張啟 雲後,黃冠榜有一直問我到底我那位朋友即張啟雲會不會 處理,我也曾問過張啟雲處理好了沒,但張啟雲一直說尚 未處理好,所以今日才會邀張啟雲黃冠榜見面,討論如 何處理該批安非他命。黃冠榜將該包次級安非他命交給我 ,要我轉交給張啟雲時曾表示,等處理好該批安非他命後



,看賣的價錢如何,會給我好處。而今日(即91年10月29 日)我在郭秋輝住處附近,開計程車載張啟雲蔡至忠前 往臥龍路冰點冰品店與黃冠榜見面,之後黃冠榜自行開車 搭載張啟雲離去後,我和蔡至忠隨即在該冰點冰品店遭逮 捕。查扣之5.8 公斤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含容器重量) 即是黃冠榜透過我介紹認識張啟雲而製造的等語明確(偵 字第23496號卷第42-44 頁)。
(三)被告蔡至忠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供承:張俊宏綽號「鐵 牛仔」,與我交往密切,約在2 個月前張俊宏要求我介紹 會製造安非他命的師傅給他,我問張啟雲(平時稱他「張 仔」)是否有認識製造安非他命的師傅,張啟雲表示他有 認識。我就聯絡張俊宏張啟雲見面,隔了2 、3 天後, 張俊宏就約張啟雲見面,並交給張啟雲1 公斤的次級品安 非他命,要求張啟雲改製為一級品。約在1 星期前張啟雲 帶我到高雄市○○○路316 巷一處空民宅,將改製過的安 非他命拿給我看,當天我看到該安非他命與改製前差不多 ,我向張啟雲表示應自行向張俊宏解釋。今日在高雄市○ ○○路316 巷168 號郭秋輝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就是黃冠 榜朋友所有的。本次試做如品質達到要求,以後我、張俊 宏及張啟雲會跟黃冠榜及其朋友再談剩下之安非他命改製 合作抽佣等語明確(偵字第23496號卷第51-53頁)。(四)被告張啟雲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供稱:約2 個多月前, 張俊宏約我到高雄市,將1 只以紅布包裹拉鏈袋,塑膠袋 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材料交給我,由我打「阿輝」(按: 被告郭秋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到其住處 門口公園,將該紅色袋子交給「阿輝」。在此次之前不久 ,我曾與「阿輝」及綽號「饒董」之男子,在「阿輝」住 處門口公園見面,請「阿輝」及「饒董」協助將該包東西 加工處理為可吸食品質較佳之成品,當時「饒董」表示其 係製造安非他命之師父,但因有前科,「阿輝」沒有前科 ,所以要我把該包東西交給「阿輝」以便進行加工,我交 給阿輝,這次只是試做,如果成功,再繼續加工。28日晚 上8 點多,我曾到「阿輝」住處查看甲基安非他命加工情 形,當時「饒董」也在場,「饒董」曾拿出1 粒安非他命 結晶成品給我看,並告訴我要等3 天俟全部結晶完成,才 知道是否加工成功。郭秋輝就是「阿輝」等語明確(高雄 市調查處卷第22-24 頁);「阿忠」(按:被告蔡至忠) 跟我說他有一些安非他命要改良,我人面廣,問我「有沒 有認識改良安非他命師傅」,如果有,他有一些安非他命 是試做性質的樣本,如果試做成功,後續還有20餘公斤安



非他命要改良,若成功,將給我10萬元介紹費。因為我知 道「阿輝」認識製造安非他命的師傅「饒董」,就跟「阿 忠」說我有管道可以改良,「阿忠」要透過我將貨交給「 阿輝」。貨交給「阿輝」後第二天,「阿輝」打電話告訴 我還需要準備6 萬元買配料加工改良,我跟「阿忠」說, 「阿忠」即表示他願意提供1 瓶約1 百公克「鈀金」做為 改良安非他命的配料。半個月後,「阿忠」即在高雄後火 車站將該「鈀金」交給「阿輝」,當時我也在場。「阿輝 」親自將該改良好的安非他命及試用的錫箔紙交給「阿忠 」試用,「阿忠」說還不可以,還有腥味,要「阿輝」再 處理。隔半個月後,「阿忠」又問好了沒,我問「阿輝」 ,「阿輝」說「饒董」出國,過幾天才回來,到10月28日 ,「阿忠」一直催我,我就去找「阿輝」,「阿輝」也約 了「饒董」在場,在場有「阿輝」、「饒董」及一名我不 認識之男子,「饒董」當場拿錫箔紙試吸,叫我聞味道, 我表示尚有臭味,「饒董」說再隔3 日脫水取出以後可能 就沒臭味,之後我回屏東,但「阿忠」還是一直催,於是 我建議「阿忠」明日找1 個人一起去看,我再打電話給「 阿輝」說有貨主去看樣品,第2 天「阿忠」到火車站載我 去冰品冰店去等他2 位朋友,其中1 位綽號「鐵牛」,另 1 位我不認識(被抓後才知叫「阿榜」即黃冠榜),「阿 忠」叫我帶「阿榜」去「阿輝」那裡去看,由「阿榜」決 定是否要取回,到達沒多久就被抓了等語明確(偵字第23 496 號卷第108-110 頁)。又證人即被告張啟雲於原審審 理時並證稱:郭秋輝打電話給我,要6 萬元買鈀金,我轉 告蔡至忠蔡至忠說他不提供錢,他要去買鈀金,在火車 站交付鈀金。蔡至忠試的結果說不可以,要重做,我有在 場,把東西交給郭秋輝,由他交給會做的人,聽郭秋輝講 是饒和等語(原審卷2 第37-38 頁)。
(五)郭秋輝於高雄市調查處坦承:安非他命半成品係綽號「張 仔」男子(按:被告張啟雲)於1 、2 個月前拿給我。約 2 個月前,張仔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我家門口見面時,「張 仔」將1 個紅色布質料袋子交給我,他告訴我袋子裡裝有 1 公斤安非他命原料,要我交給「饒董」(按: 被告饒和 )處理。我拿到毒品時要「饒董」來拿,「饒董」說我比 較乾淨(沒有前科),也沒有做壞事情,先放我那裡不會 出事,他有空再來拿,「饒董」既這麼說,我也不好意思 推辭,就收下。後來「饒董」一直沒來拿,但在「饒董」 出國前幾天,「饒董」帶1 個劉姓男子(我不認識)來我 這裡,「饒董」當時告訴我他要出國,東西交給「劉仔」



處理。隔天「劉仔」前來找我,將寄放我那裡的東西拿到 163 號(即大順三路361 巷168 號),他一個人乘機車分 好幾次將東西載進163 號。當天半夜,他跟我說冰箱不能 打開,然後就離開了,約4 、5 天後,「張仔」來拿該東 西走,隔1 、2 天,「張仔」告訴我東西不行,我要他去 找「饒董」,隔天「張仔」把東西拿給我,並叫我聯絡「 饒董」,我稱「饒董」出國,要等「饒董」回來才有辦法 ,到約10月25日左右,我再次和「饒董」聯絡表示「張仔 」急著要將對方東西成功取回。隔天「饒董」又和「劉仔 」來我這裡,叫我去找二瓶礦泉水,跟我借地方說要煮一 下,即是要煮安非他命之意,我就讓他在我的廚房,借湯 鍋煮安非他命。不久「饒董」先走,我在客廳,約1 、2 個小時後,「劉仔」把煮好的東西拿到冰箱,說冰箱不要 開。10月29日,「張仔」和另1 名男子準備來拿東西時, 還來不及拿走,就遭查獲了。前述10月25日前幾天,「饒 董」打電話跟我說有交待「劉仔」載東西過來,不久「劉 仔」就把冰箱、馬達、氫氣桶載到我168 號住所,說若有 用才用,而前述煮好的東西就是冰在他載來的冰箱裡。前 述煮好的「東西」的原料即我前述「張仔」交給我紅色布 質料袋子內所裝之物品等語甚詳(偵字第23496 號卷第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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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